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甲○○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前此雖曾就上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8號駁回其聲請,未經兩造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是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自應依法補繳上開訴訟費用,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因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已自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吳志偉,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原告卻仍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誤列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被告之法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均屬有誤,且上開錯誤不宜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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