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告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 菱慶 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劉振瑋 律師複代理人 胥博懷 律師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劉佳田律師
己○○被告 帝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乙○○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壬○○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菱慶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將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菱真公司),菱真公司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告雖為反對之表示,惟經本院裁定准予由菱真公司代菱慶公司承當訴訟確定,核先敘明。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175條及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台中儲運所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之下屬機關,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又為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之所屬下級機關,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去任務化(即民營化),該單位業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概括承受,並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所提出之行政院93年7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930017288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由其承受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菱慶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菱慶公司起訴時分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賠償損害,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嘉公司)與被告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之95年2月17日以訴狀為訴之追加主張:⑴依民法第634條、63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與被告帝嘉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負損害賠償責任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被告帝嘉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雖均不同意菱慶公司本項訴之追加,然查菱慶公司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菱慶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00000000元為其基礎,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亦對被告就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抑或本訴訴訟之終結等,均未有所妨礙,菱慶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應無不合。是菱慶公司上列訴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菱慶公司因原有設備不足以應付濺鍍靶材訂單,於92年11月間自日本進口真空高壓燒成爐(下稱系爭貨物),並經由海運運抵台中港,依當時規定須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台中儲運所(下稱台中儲運所)運送,故系爭貨物從日本進口共有1號箱至15號箱,全部均委由台中儲運所運送,而台中儲運所再將其中之2、9、12號箱委由被告帝嘉公司承運。依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交由池田興業株式會社岩國支店包裝、測量後所製作之捆包明細所載,本件2、9、12號箱其中高度最高者是2號箱,其包括木箱之高度為373公分。菱慶公司將上開設備分裝各箱尺寸告知後,委由台中儲運所轉運至台中潭子加工出口區台中儲運所,該所又委由被告帝嘉公司運送,該公司指派司機即被告乙○○駕駛KQ-986號拖板車於92年11月19日運送,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處即大雅交流道跨越陸橋時,因裝載系爭爐體之2號箱撞擊跨越陸橋後再碰撞9號箱,造成2號箱掉落路面並滾落邊坡,致2號箱內之高壓真空爐體全毀,9號箱之貨物亦受有損害。本件被告等既為專業運送人,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關於裝載貨物高度之規定,且應斟酌全部客觀事實選擇適當之運輸方式及路線,惟被告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顯具有重大過失。為此,爰依⑴民法第634條、第637條規定請求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被告帝嘉公司連帶負責。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負損害賠償責任。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菱慶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轉讓系爭債權予原告菱真公司,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玆就菱慶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臚列如下:
⒈所受損害:00000000元。
⑴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全損部分:日幣00000000元⑵9號箱TRANSPANEL2SETS修理費用:日幣0000000元。
有20-Apr-04、MMC000000-0號INVOICE,其中Power&Contr
olPanelUpper,LowertTransPanel(Re-Constraction)日幣0000000元,及SideTransPanel(Repair)計日幣90800元,合計日幣0000000元。
⑶因2號高壓真空爐體全損及9號箱修理產生之相關費用:
日幣00000000元。
前項INVOICE中扣除前項二種費用外,餘即為因2號箱真空高壓爐體全毀,及9號箱受損所生相關費用計日幣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運輸費用:875052元。
⑸以上⑴⑵⑶共計日幣00000000元(以匯率新臺幣
比日幣為1:3‧2計算,約折合新台幣00000000元),再加上⑷875052元,總計00000000元。
⒉所失利益:0000000元。
菱慶公司購置本件設備原本可自92年12月投入生產濺鍍靶材,惟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向日本廠重新訂製高壓真空爐體,待至93年6月方能以自己設備投入生產。而菱慶公司自92年12月至93年5月間因自有設備不足,須向其他廠商購買濺鍍靶材,所失利益共計如下:
⑴菱慶公司以自有產品銷售與購買他公司產品銷售所得利潤
每枚相差1259餘元,此部分向他方公司購買並銷售者有4342枚,共計0000000元。
⑵菱慶公司自行生產每枚其中6mm、10mm濺鍍靶材之成本
分別為4891元、3842元,而向他公司購買成本不等,惟均高於自行生產之成品,此部分所失利益計有0000000元。
⑶共計原告所失利益為0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菱慶公司就系爭貨物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新
光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並於前開訴訟中經訴訟告知後,被告等三人參加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時效既已中斷,自無時效消滅問題。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主張本件原告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理由。再者,本件系爭2號箱、9號箱,依捆包明細表所載,其總重量分別為11000公斤、5100公斤,長、寬、高分別為355公分、256公分、373公分,70公分、110公分、179公分,顯均非體積巧小,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則系爭真空高壓爐體等顯然非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稱貴重物品,被告抗辯原告未事先告知運送之物品係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顯有誤會。另外,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係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可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之特別規定,不受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規定之限制,而與民法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規定並無關聯,此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即明。被告帝嘉公司主張民法第638條之規定在限制原告不得請求所失利益顯有誤解。
⒉捆包明細表內尺寸,係出賣人於物品包裝後實際量測所得
,則被告主張系爭2號箱爐體高度為390公分,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系爭2號箱於事故發生後已經毀損,被告如何測量知悉其高度?此觀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提出之被告乙○○撰寫案發事故經過書內有「…又因其機械包裝很簡便,箱子一下就粉碎了…經丈量後我直覺其機械高度實際與通報上有所誤差…」即明。如被告乙○○所稱箱子即已粉碎如何丈量?且被告乙○○亦坦承係憑直覺2號箱實際高度為390公分,再加以被告乙○○於撰寫案發事故經過時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則其陳述顯有推卸責任,不足採信。再者,倘被告係在運送前即知悉系爭2號箱爐體捆包為390公分,連同運送車輛本身之高度,顯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對國內公路高度之限制,被告既身為專業運送人,理應慎選運送路線,因被告疏忽致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確有重大過失。
⒊系爭第2號箱即真空高壓燒成爐連同包裝高度共計373
公分,爐體下方墊板高度65公分,倘以85公分高板車運送,總計高度達523公分,是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就第2號箱部分即委由被告帝嘉交通公司以50公分拖吊運送,三者高則為488公分,可通過本件肇事地點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3公尺處高度為515公分之高架陸橋,惟被告帝嘉公司卻仍派出離地高度為85公分之拖吊車貿然上路,致生本事故。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其中0000
000元之法定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算,餘00000000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則以:
(一)原告主張菱慶公司受害時間係92年11月19日,但迄94年11月17日才起訴,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故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之台中儲運所雖有85公分高板車,然因菱慶公司本件運送物捆包明細表所載2號箱貨物高度為373公分,台中儲運所無法載運,故台中儲運所人員辛○○約於92年11月17日、11月18日,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告帝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並依菱慶公司捆包明細表所記載之高度,告知本件所載運物品之高度及應使用拖板車之高度及鋼板厚度,請丙○○以50公分低拖板車前去載運。因系爭爐體依當時規定需由原台中儲運所運送,當時被告帝嘉公司司機乙○○曾發現有超高之情形,雖經被告帝嘉公司人員向加工區人員反應是否拆櫃運送,然因本件貨物係保稅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該貨物應運到被告之原台中儲運所始能拆封。故被告帝嘉公司人員雖曾詢問可否取下貨物包裝之底板即約60公分高之U型底板,然因礙於上述法令規定不能拆封,則帝嘉公司人員本應選擇50公分之低板車前去載運,卻仍以85公分拖板車前去載運,以致於碰撞陸橋。
(三)依據新光產物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民事案件提出之被告乙○○92年11月19日所作成的「案發事故經過書」,其中有提到箱子的包裝很簡便,以致碰撞箱子就粉碎而掉落,足見系爭捆包明細表編號2爐體所列捆包尺寸高度373公分並不正確,經丈量後,發現實際高度係為390公分。又菱慶公司就系爭2號箱及9號箱,均僅以簡易之木框包裝,而未在內層以先填足緩衝軟墊包裝,亦未在外層以堅固外框予以包裝保護,並以鋼繩綁紮,以致摔落時加大損害,對此菱慶公司應負過失責任,故本件若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仍有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有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適用。另外,菱慶公司並未向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人員報明本件運送物之價值,且菱慶公司進口之物品高度,未配合考慮台灣道路之高度,又在被告帝嘉交通公司運送途中,前面已經過2座陸橋,車輛均能安然通過,則在經過第3座陸橋時碰撞,並非被告帝嘉交通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亦非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本件賠償將使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之負擔重大,而影響其他正常業務運作,依民法第218條規定精神,亦應減輕賠償金額。
(四)菱慶公司進口之設備,本來是否可於92年12月間即投入生產?所購入系爭2號箱裝載之高壓真空爐體,是否須送回日本原廠重新訂製抑或僅在台灣修理即可?原告主張菱慶公司向他公司購買產品再銷售,與菱慶公司以自有產品銷售,每枚是否相差1259元,菱慶公司是否損失0000000元?菱慶公司是否另有所失利益0000000元?另原告主張菱慶公司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但查菱慶公司能否接獲充足訂單?其新購機器設備安裝、試車至可以投入生產所需時間?其剛開始營運能否成功生產?生產後能否創造盈餘?是以菱慶公司所請求各項損害,其計算方式尚乏依據,且原告並無提出證明方法,故被告均予否認,況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另依鈞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調菱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知該公司於90年虧損00000000元,於93年虧損00000000元,於94年虧損000000000元,故係長期處於高額虧損,並無獲利,則原告主張菱慶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並無根據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
(一)菱慶公司委由台中儲運所載運原告於92年11月間自日本進口之真空高壓燒成爐等物品。台中儲運所承辦人員辛○○於92年11月17日電告被告帝嘉公司經理丙○○,表示有一高373公分之物品,貨主(即原告)急需運送,經其表示因向監理單位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未及(至少需一星期作業時間),並表示雙方之前配合很久,一定要幫忙運送,被告帝嘉公司經理丙○○始予允諾。92年11月18日下午約三時許,台中儲運所承辦人員辛○○又來電表示該批貨物海關甫放行,因時已晚須於隔日立即至台中港區中國貨櫃提貨處載運。92年11月19日被告帝嘉公司因為進出台中港區載貨,派遣司機即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最低、合法有牌照、高度為85公分之拖板車前往載運貨物。而經濟部加工出口處僅於海關領貨處現場口頭告知本件所載運物品之高度為373公分及應使用拖板車之高度及鋼板厚度。被告乙○○於裝運中因注意到載運2號箱貨物之高度,經目測該貨物外包裝高度加上平板貨櫃(65公分,為船公司所有)及拖板車(85公分)高度甚高,經向被告帝嘉公司經理丙○○反應,丙○○再向台中儲運所承辦人員辛○○表示應拆除船公司所有之平板貨櫃而為運送,但其以該物品為海關押運之保稅貨物不能拆櫃,且拆櫃須由原告經報關行向海關提出申請,作業程序繁雜而為其反對,並堅持依原狀運送,被告乙○○於是捨棄正常運送之路線(原經國道四號豐原交流道下,該涵洞僅4˙2公尺),而選擇從中清、大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因高速公路陸橋高度一般均較普通道路為高)之運送路線,並派車隨同在後督導而為載運。該貨物既為貴重物品,原告卻未予告知,並僅以木箱、帆布、尼繩等草率包裝,以致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267公尺處2號箱撞擊橋樑(該橋樑無線高標示),滾落後木板包裝隨即破裂並致內裝物品遭受碰撞損害,9號箱因遭波及雖未掉落亦有損害,而事後拚湊木箱測量外包裝高度為390公分。
(二)被告帝嘉公司係因台中儲運所之請求,代為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帝嘉公司及乙○○與菱慶公司無契約關係,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被告帝嘉公司固係受台中儲運所之請求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帝嘉公司指派被告乙○○駕駛拖板車載運,則被告帝嘉公司及乙○○縱有責任亦係對台中儲運所而非原告。又原告委由台中儲運所運送,台中儲運所再交由被告帝嘉公司載運,原告或台中儲運所皆未告知該貨物為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責任。況被告乙○○在裝運時已注意到載運貨物高度,向被告帝嘉公司經理丙○○反應,丙○○再向台中儲運所承辦人員辛○○表示應拆開放置,但為其所反對,堅持依原狀運送,被告帝嘉公司於是派車在後督導而為載運,足見系爭貨物之毀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本件實係託運人台中儲運所及受貨人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帝嘉公司及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此外,原告主張2號箱貨物全損,求償日幣00000000元,然依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之記載,「結論:標的真空高壓燒成爐因掉落復撞擊後,確有其一定程度的損傷…吾人認為受損標的真空高壓燒成爐應可送修,且修繕後應不至於影響其使用及功能」,顯見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之受損,係可修繕,原告以全損求償,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9號箱修理費用及相關費用、運輸費用部分,是否確有支出未明。是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向被告帝嘉公司及乙○○請求損害賠償,然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其所稱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所受損害而言,並未包含所失利益。故可期待之利益尚非本於運送契約所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之範圍,是以系爭貨物於92年11月19日方由台中儲運所辦理報關出關,並交由被告帝嘉公司運送,若按時運送,能否如原告所言於92年12月間投入量產,殆有疑義;原告因無法自行生產而轉向他公司購買產品銷售,該購買數量不代表原告即能自我生產之數量,況原告至少向三家公司購買產品,更見該數量無法代表原告該段期間之生產能力,故原告未能證明已依何等已定之計劃而可獲得預期利益,原告請求所失利益為無理由;另依公路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貨物運送之損害賠償,應優先適用公路法相關規定,則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儲運所運送時,並未告知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運送契約上,故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菱慶公司於92年11月間自日本進口真空高壓燒成爐,並經由海運運抵台中港,經菱慶公司以捆包明細表之記載告知上開設備分裝各箱尺寸後,再委由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臺中儲運所轉運至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台中儲運所,惟該所又委由被告帝嘉公司運送,該公司指派司機即被告乙○○駕駛KQ-986號拖板車於92年11月19日運送,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處即大雅交流道跨越陸橋時,因裝載系爭爐體之2號箱,撞擊跨越陸橋,致系爭真空高壓爐設備編號第2號箱受撞擊後再碰撞9號箱,致使2號箱掉落路面並滾落邊坡,而有受損。
二、系爭貨物自日本進口分裝編號1號箱至15號箱,全部委託加工出口區運送,其中2、9、12號箱由帝嘉交通公司再承運,其他的貨箱是由加工出口區自行運送。
三、依捆包明細表所載2、9、12號箱,其中高度最高者為2號箱373公分。
四、原告委託加工出口區運送系爭貨物,加工出口區再委由帝嘉公司運送2、9、12號箱,告知貨物最高高度373公分。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所在,厥在於菱慶公司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是否應就菱慶公司因系爭2號箱、9號箱貨物運送途中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若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其範圍為何?
一、被告雖辯稱菱慶公司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菱慶公司就系爭貨物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請求訴外人新光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並於前開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將此訴訟告知被告,而該案現上訴二審中,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菱慶公司於94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因系爭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菱慶公司於92年11月間自日本進口真空高壓燒成爐,並經由海運運抵台中港,經菱慶公司以捆包明細表之記載告知上開設備分裝各箱尺寸後,再委由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台中儲運所運至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台中儲運所,而該所又委由被告帝嘉公司運送其中之系爭2號箱、9、12號箱,被告帝嘉公司指派司機即被告乙○○駕駛KQ-986號拖板車於92年11月19日運送,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處即大雅交流道,跨越陸橋時,因裝載系爭爐體之2號箱,撞擊跨越陸橋後再碰撞9號箱,致2號箱掉落路面並滾落邊坡,使系爭2號箱、9號箱貨物均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台中儲運所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再將其中之2、9、12號箱交由被告帝嘉公司運送,被告帝嘉公司顯係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履行輔助人,又系爭2號箱、9號箱貨物係於被告帝嘉公司運送途中毀損,則參之前揭說明,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雖辯稱系爭2號箱之貨物連同木箱之實際高度應為390公分,菱慶公司於本件貨物進口時顯未考慮到台灣道路之高度,是菱慶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並提出乙○○於92年11月19日製作之「案發事故經過書」為憑。惟查,被告乙○○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利害關係,於撰寫系爭事故經過時,已難期待其為公正之陳述;再者,依被告乙○○製作之「案發事故經過書」記載:「…又因其機械包裝很簡便,箱子一下子就粉碎了…經丈量後我『直覺』其機械高度實際與通報上有所誤差…」等語,茍如被告乙○○所稱箱子已粉碎,則如何丈量?且被告乙○○自承係以『直覺』認定系爭2號箱之實際高度為390公分,純屬其臆測之詞,是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執此辯稱系爭2號箱之高度為390公分云云,尚難憑採。依系爭貨物於日本包裝時製作之捆包明細表所載2號箱貨物高度為373公分,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捆包明細是菱慶提供給我的,所謂373公分是指貨物連同木箱的高度,經驗上而言,日本提供的高度是精準的」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2號箱之高度應為373公分。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有關系爭事故地點之高度,其中內路肩淨高為5‧03公尺,外路肩淨高為5‧30公尺,此有該工程處95年5月19日中工字第0950005847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觀之系爭2號箱高度373公分,加上平板貨櫃65公分,如再加以低板拖車之高度85公分,合計523公分(即5‧23公尺),若係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外路肩時,應可順利通過,是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辯稱菱慶公司於本件貨物進口時顯未考慮到台灣道路之高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帝嘉公司雖辯稱因系爭2號箱高度達373公分,而裝載之平板貨櫃65公分,估算後認為無法通行,曾請求台中儲運所拆櫃,卻遭拒絕,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云云。惟按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其於加工出口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應於船機卸貨後即行向輸入地海關申報,運往區內辦理通關手續。但運往與港埠或機場鄰接之加工出口區,未經課稅區者,其貨品免辦理押運或加封手續。前項貨品,管理處得於船邊或機邊提貨,有關港口、機場不得計收倉儲費用,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菱慶公司自日本進口之系爭貨物係選擇於台中加工出口區內辦理報關手續,在台中港未經海關放行,經菱慶公司申請轉運至台中加工出口區,依前揭規定,系爭貨物在運送至加工出口區前,自無法拆除外箱將平板貨櫃卸下,是被告帝嘉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四)次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貴重物品,由條文規定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例示觀之,乃指體積小、價值高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觀諸卷附之捆包明細表所載,系爭2號箱、9號箱之總重量分別為11000公斤、5100公斤,而長、寬、高分別為355公分、256公分、373公分、70公分、110公分、179公分,其等均非體積巧小,且不易遺失,則系爭2號箱、9號箱貨物顯非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稱貴重物品,故被告辯稱菱慶公司未事先告知運送之物品係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有違誤,則菱慶公司於交運系爭貨物時,縱未說明該批貨物之內容及價值,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運送人責任。此外,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履行輔助人帝嘉公司復未能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應就系爭2號、9號箱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至帝嘉公司另辯稱公路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貨物運送之損害賠償,應優先適用公路法相關規定,本件菱慶公司委託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台中儲運所運送時,並未告知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運送契約上,則依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被告帝嘉公司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之賠償金額,亦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云云。然查,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毌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634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被告帝嘉公司自不得以之作為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從而,帝嘉公司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對原告之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自無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菱慶公司於託運前曾告知台中儲運所系爭2號箱貨物之高度為373公分,加以裝載之平板貨櫃65公分,兩者合計高達438公分,台中儲運所之承辦人員辛○○亦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帝嘉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丁○○、辛○○、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帝嘉公司於受託運送系爭2號箱、9號箱貨物時,已知系爭2號箱之高度為373公分。被告帝嘉公司雖辯稱台中儲運所於運送前並未告知以50公分之拖板車運送系爭2號箱及9號箱貨物云云。惟觀諸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本身有85公分之拖板車,若系爭貨物僅須以85公分之拖板車運送,則其自行為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委託被告帝嘉公司代為運送?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船運及貨運,你負責處理哪部分?)是菱慶公司委託我,對口的人是一位柯小姐,貨物從日本出來後,他們有給我梱包明細,我接到梱包明細發現有超高貨物高達373公分,我還特別用螢光筆畫起來,填寫派車單後,直接把梱包明細交給辛○○先生,我特別跟他講這個貨物超高,問他要怎麼把貨物運○○○區○○○道這是40呎的平板貨櫃有65公分高,要用50公分的低拖板車運送才可以,因為當時儲運所只有85公分板架的車,所以才委託帝嘉來拖2號箱及9號箱(2號箱和9號箱本來就裝同一個平板貨櫃),因為帝嘉才有50公分的低板車,辛○○也跟我說曾經委託帝嘉用50公分的低板車,辛○○還有當我的面打電話給帝嘉調50公分的低板車運送這個平板櫃…」等語;證人辛○○亦結證稱:「當時我是在儲運所擔任派車,職稱是派車管理員,丁○○當天拿派車單、捆包明細上來申請派車,說菱慶最近有一批貨櫃機器要進到加工區,說有二個平板貨櫃高度是特殊板,就是低板架車載運,因為我們管理處沒有超低板架就是50公分低板架,本身只有85公分低板架,所以我們就跟章先生討論,另外有一個比較矮的平板貨櫃可以用儲運所本身85公分低板架載運,我們就自己載運,帝嘉曾經以50公分低板架幫我們運送過,所以就打電話找帝嘉丙○○,請他們幫忙載運另一個比較高的平板貨櫃,電話中我有把捆包明細上貨物的高度告訴他,至於平板貨櫃的高度是65公分左右,這做貨運的都知道,請他用50公分低板架幫忙載運,我打電話的時候,丁○○也在場」等語(均見本院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丁○○與辛○○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詞相符,其等證詞堪值採信,足見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台中儲運所於委託被告帝嘉公司代為運送時,確實曾要求被告帝嘉公司以50公分之拖板車載運貨物,是被告帝嘉公司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則以被告帝嘉公司為一專業運輸公司,理應對運送物品高度有專業之敏感度,且證人即被告帝嘉公司之經理丙○○於同日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即辛○○)有告訴我這票貨的高度是373公分,一般40的平板貨櫃是65公分左右,我計算一下,這票貨很高,我告訴他這票貨太高,沒辦法通行,所以我要求他申請港區拆櫃」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帝嘉公司於知悉系爭2號箱貨物之高度,且無法先行拆櫃運送後,仍願意運送系爭貨物,自應以其專業估算使用何種高度之拖板車使貨物安全順利運抵目的地,故被告帝嘉公司貿然以85公分之拖板車運送,自難認被告帝嘉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二)被告帝嘉公司與乙○○雖另辯稱一般運送貨物並未加派跟車人員,因被告乙○○於裝運時已注意到載運貨物之高度,經被告帝嘉公司丙○○向原台中儲運所承辦人員 謝幸山 表示應拆開放置,遭謝幸山反對並堅持依原狀運送,被告帝嘉公司乃加派跟車3人在後督導而為載運,足見系爭貨物之毀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有關系爭事故地點之高度,其中內路肩淨高為5‧03公尺,外路肩淨高為5‧30公尺,而系爭2號箱高度373公分,平板貨櫃65公分,再加以拖板車之高度85公分,合計523公分(即5‧23公尺),若係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外路肩時,應可順利通過,有如前述;復據證人即被告帝嘉公司之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以我們的計算及經驗,最好走的路線是從國道4號直接下中清交流道,走環中路再走雅潭路,這是比較沒有陸橋及電線,陸橋高度約5米多比較高,這是比較安全的路線。司機(即被告)也有回報回來前面已經過2道天橋了,司機誤判以為第3道天橋是跟前面2道天橋是一樣的,但是第3道天橋是比較矮的,…因為關於路線的問題是我們自己決定的,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乙○○於通過第3道天橋時,因誤以為第3道天橋與前2道天橋之高度相同即逕自通過。參諸被告乙○○係職業駕駛,且已知悉系爭貨物高度較一般貨物為高,有如前述,則被告乙○○於運送系爭貨物時,疏於注意系爭貨物連同拖板車之高度與事故發生地點第3道天橋高度之差距,僅憑其目測而冒然通過,是難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再者,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且高度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衡諸常情,貨物於運送過程中若有包裝不固之情事,則於海運運送途中即可能造成損害,然兩造均未主張系爭貨物自日本包裝裝櫃,經由海運運抵臺灣之過程中有何損害,足見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包裝應無不固之情形;又被告帝嘉公司既已同意運送系爭2號箱、9號箱之貨物,表示被告帝嘉公司於評估該貨物之高度後,認為該高度仍為其可運送處理之範圍,加以運送貨物之路線係由被告帝嘉公司自行決定,則被告帝嘉公司亦可自主決定路線以避免碰撞發生之事,況依常理,縱依其裝車後之高度,以現有通往目的地之道路均無法通過,被告帝嘉公司或乙○○亦應予事先拒絕運送或於發覺無法通過時停車另候處理,要不能強行通過,致運送物發生損害後再主張託運人之託運與有過失,故被告帝嘉公司既知系爭貨物之高度過高,仍未拒絕運送,且被告乙○○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亦未詳加注意,是被告帝嘉公司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應認被告乙○○就載運系爭貨物過程,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乙○○既受僱於被告帝嘉公司,被告帝嘉公司就被告乙○○因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公路法64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使汽車及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毌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僅屬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故同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之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已如前述。是如被害人已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受該求償金額之限制,否則反將不當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乙○○履行運送過程之過失,其與被告帝嘉公司即應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2號箱及9號箱貨物係由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台中儲運所委由被告帝嘉公司運送,被告帝嘉公司係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履行輔助人,又系爭貨物於被告帝嘉公司運送途中受有損害,而被告乙○○係被告帝嘉公司之僱用人,擔任司機乙職,均已如前述,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被告帝嘉公司與乙○○自應分別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所受損害部分:⒈系爭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部分:日幣0000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因本件事故而全部毀損無法修復,業據提出日本石川島岩國製作所 松岡敏博 於 平成 15年11月21日(西元2003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93年5月6日報告書各1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帝嘉公司雖辯稱依訴外人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之記載,可認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部分仍可修繕云云,亦提出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影本1份為憑。惟觀之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之結論,其雖認為應可送修,且修繕後應不至於影響其使用及功能,然其精密條件仍應以原製造廠提供之出廠檢測數據作為依據等語,是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並非直接認定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是否全損,而仍認為應輔以原製造廠提供之出廠檢測數據以為依據,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之,堪認原告主張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因本件事故全損之事實屬實。參諸經日本認證出賣人製作之系爭貨物捆包明細,可知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部分之價值為日幣00000000元,此有該捆包明細、宣誓書暨認證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出賣人開立予原告購買系爭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之發票1份、原告支出明細2份及匯款交易憑證2份等(以上均為影本)以為憑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全損之損害為日幣0000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9號箱TRANSPANEL2SETS修理費用:日幣0000000元。
依卷附出賣人製作之發票(20-Apr-04、MMC000000-0號),其中Power&ControlPanelUpper,LowertTransPanel(Re-Constraction)日幣0000000元,及SideTransPanel(Repair)計日幣90800元,合計日幣0000000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號箱修理費用日幣0000000元,亦應准許。
⒊因2號高壓真空爐體全損及9號箱修理產生之相關費用:
日幣00000000元。
原告固依據卷附出賣人製作之發票(20-Apr-04、MMC000000-0號)為本項之請求云云。惟查,觀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明細說明,諸如:「⑴Unpacing&PackingmaterialsDisposal:係指JHI製作好新燒成爐爐體後,(H)需測試其爐體是否可正常運作,因此將一度運送至台灣除燒成爐以外之機械、零件全運回日本並由(H)將新做好的爐體與其機械、零件組裝並測試運轉。還有約20箱放置其機械、零件之木箱的開捆作業費用以及事後處理木箱之費用。⑵Design:係指好的新燒成爐爐體與上下變壓器盤之設計費用以及側面變壓器盤修理設計費用。必需資材之供給、製造作業員之配置、籌劃製造案等所需花費之一連串費用。⑶Trinaloperation:係指製作好的新燒成爐爐體與其以外之機械、零件的組裝費用及測試運作費用…」等,均係原告因系爭2號箱裝載之高壓真空爐體全毀後,重新訂製乙只新的高壓真空爐體產生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既已就系爭2號箱裝載之高壓真空爐體因本件事故全毀所受之損害負起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已獲得賠償,至新購高壓真空爐體所衍生之費用,應係原告與出賣人間基於另一買賣契約所涵括之範圍,自非被告所應負擔,另依前揭明細說明,亦無法得知菱慶公司就系爭9號箱之相關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其支出費用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⒋運輸費用:875052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運輸費用係指將系爭高壓真空燒成爐除2號箱爐體部分外,其餘之設備運回日本,在台灣所產生之運輸費用,因2號箱爐體全損必須要向日本原廠重新訂製爐體,為使重新訂製之爐體與其他設備能夠配合運轉,故必須將除2號箱爐體外之設備運回日本云云。惟查,新購高壓真空爐體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並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二)所失利益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購置本件設備原本可自92年12月投入生產濺鍍靶材,惟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向日本廠重新訂製高壓真空爐體,待至93年6月方能以自己設備投入生產。而原告自92年12月至93年5月間因自有設備不足,須向其他廠商購買濺鍍靶材,其中就銷售利潤每枚相差約1259元,共4342枚,合計0000000元,另向其他廠商購買6mm、10mm濺鍍靶材所花費之成本較原告自行生產者多00000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合計0000000元云云,並提出向訴外人NIKKO公司、A公司、B公司及C社購買之明細、單據暨發票等(均為影本)為憑。惟查,觀諸原告進口之系爭機器體積龐大,且於運抵原告公司後仍須進行組裝並測試運轉,則以系爭貨物係於92年11月19日交由被告帝嘉公司運送,縱按時運送,是否系爭貨物即能於92年12月投入生產,殆有疑義;再者,原告固主張因其無法自行生產而轉向他公司購買產品銷售云云,然觀之原告於同一段時間內須分別向NIKKO公司、A公司、B公司及C社購買產品,足見該數量並不能代表原告於該段期間之生產能力;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調菱慶公司自88年至94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菱慶公司於該段時期均處於高額虧損狀態,並無獲利,此有該分局95年12月8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50050657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營利損失云云,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日幣00000000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匯率1:3‧2作為本件日幣折算新台幣之基準(見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換算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3‧2=00000000)。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分別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賠償,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帝嘉公司與乙○○負連帶賠償,然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與帝嘉公司、乙○○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與乙○○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就給付程度即免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分別本於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給付00000000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帝嘉公司、乙○○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