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備註』欄所示私文書上(附表四編號1、3、4、5、8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除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三、四、
五、六『備註』欄所示私文書上(附表四編號1、3、4、5、8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除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3、4、5、8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如附表四編號1、3、
4、5、8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與其他應沒收之物,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等語,而主文漏未就「如附表四編號1、3、4、5、8所示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諭知沒收,且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