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90號聲請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參寶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二人之共同複代理人己○○住台中市○○路○段○○○號5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或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則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聲請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承當或承受訴訟,然依聲請理由所載係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民國94年7月14日會議,決議指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接續辦理原台中儲運所之本案糾紛,且因台中分處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所屬機關,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但為就近接續辦理,故聲請承當或承受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2第83、84頁頁),然依其聲請狀所載,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所定法人因合併而有法人消滅及法人存續或設立之情形相異,且依其所陳,亦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情形,是其聲請承當或承受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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