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費新臺幣3,06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8+1)*34*10=3,060)。
二、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97年6月1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提出聲請人最近5年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四、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六、財產目錄及最新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七、陳報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八、提出受扶養人鍾○○及鍾○○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暨聲請人近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九、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一、陳報與房屋出租人曾立民間有無特殊親屬關係,並提出給付租金之相關證明。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