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37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琴
楊海華
弄18號甲○○
1弄18號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律師被告 彭聖福
(現另案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 黃麗全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11、10189、11668、1413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海琴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楊海華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彭聖福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麗全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海琴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 鍾積成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楊海琴得以進入台灣地區,竟與鍾積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鍾積成於民國88年3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楊海琴即與鍾積成於88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 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鍾積成即於88年5月14日先行返台,推由鍾積成於88年6月7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楊海琴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鍾積成於88年5月12日與楊海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鍾積成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楊海琴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准楊海琴來台之旅行證,准許楊海琴入境台灣,楊海琴即於88年8月17日非法進入台灣。
二、楊海琴於9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永安鄉某KTV,楊海琴向彭聖福、黃麗全表示可至大陸假結婚賺取報酬,另找1個假結婚人頭另可獲取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彭聖福、黃麗全因缺錢花用乃應允之,並推由綽號「 小陳 」之 陳朝欽 (為楊海琴在大陸地區之配偶,以下簡稱「小陳」)、綽號「 阿海 」之 韋朝海 (為楊海華在大陸地區之配偶,以下簡稱「阿海」)負責尋覓欲經由假結婚方式入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楊海琴、「小陳」、「阿海」、彭聖福、黃麗全竟基於概括犯意:
(一)彭聖福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良英 、黃麗全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熙軍 、 邱瓊瑩 與大陸地區人民 翁祖 斌、 周羿 辰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聖 發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林良英、林熙軍、 翁祖斌 、 王聖發 得以進入台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彭聖福、黃麗全、邱瓊瑩、 周羿辰 即於91年9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假結婚對象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彭聖福、黃麗全、邱瓊瑩、周羿辰即於91年10月14日先行返台,並經楊海琴告知在台後續應辦理之手續後,分別推由如附表一所示假結婚人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至如附表一所示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申請辦理與如附表一所示假結婚對象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一所示假結婚對象於如附表一所示結婚時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如附表一所示假結婚人頭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假結婚對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核發准林良英、林熙軍、翁祖斌來台之旅行證,准許林良英、林熙軍、翁祖斌入境台灣,林良英於
91年12月1日、林熙軍於92年9月24日、翁祖斌於91年
12月17日非法進入台灣(至王聖發則未獲准許來台)。
(二) 莊淑芬 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福 、 沈玉惠 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汶 、 蔡佩蓉 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加 貴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福、林汶、 李加貴 得以進入台灣地區,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彭聖福、莊淑芬、沈玉惠、蔡佩蓉即於91年12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如附表二所示之假結婚對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莊淑芬、沈玉惠、蔡佩蓉即於91年12月27日先行返台,彭聖福則於92年1月
4日返台,分別推由如附表二所示假結婚人頭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至如附表二所示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申請辦理與如附表二所示假結婚對象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二所示假結婚對象於如附表二所示結婚時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如附表二所示假結婚人頭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如附表二所示假結婚對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核發准陳福、林汶、李加貴來台之旅行證,准許陳福、林汶、李加貴入境台灣,陳福、林汶、李加貴均於92年3月3日非法進入台灣。
(三) 陳韋臻 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洋 鳴、 蔡葉鳳 與大陸地區人民念 保湖 、 邱秀琴 與大陸地區人民 高強 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 林洋鳴 、 念保湖 、高強得以進入台灣地區,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人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黃麗全、陳韋臻、蔡葉鳳即於92年8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彭聖福則於92年8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黃麗全、陳韋臻、蔡葉鳳會合,如附表三所示之假結婚對象即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彭聖福、黃麗全、陳韋臻、蔡葉鳳即於92年8月27日先行返台,分別推由如附表三所示假結婚人頭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至如附表三所示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申請辦理與如附表三所示假結婚對象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三所示假結婚對象於如附表三所示結婚時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如附表三所示假結婚人頭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如附表三所示假結婚對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核發准林洋鳴來台之旅行證,准許林洋鳴入境台灣,林洋鳴即於92年11月8日非法進入台灣(至念保湖、高強則未獲准許來台)。
三、楊海琴承前概括犯意,明知 陳月琴 與大陸地區人民 魏仁祥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月琴得以進入台灣地區,楊海琴竟與陳月琴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與陳月琴、魏仁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月琴即於92年9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陳月琴即與魏仁祥於92年
9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陳月琴即於92年9月17日先行返台,推由陳月琴於92年9月30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至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魏仁祥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月琴於92年9月12日與魏仁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陳月琴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魏仁祥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魏仁祥未獲准來台,楊海琴、陳月琴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魏仁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得逞。
四、楊海華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甲○○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楊海華得以進入台灣地區,甲○○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並與楊海華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於90年8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楊海華即與甲○○於90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甲○○即於90年10月20日先行返台,推由甲○○於90年11月9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楊海華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於90年10月16日與楊海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甲○○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楊海華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准楊海華來台之旅行證,准許楊海華入境台灣,楊海華即於90年12月24日非法進入台灣。
五、楊海華、「小陳」、「阿海」竟基於概括犯意:
(一) 鄭淑華 與大陸地區人民 馮立俊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馮立俊得以進入台灣地區,楊海華、「小陳」、「阿海」竟與鄭淑華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與鄭淑華、馮立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鄭淑華即於91年10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鄭淑華、馮立俊即於91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鄭淑華即於91年11月1日先行返台,並經楊海華、「小陳」、「阿海」告知在台後續應辦理之手續後,鄭淑華即於91年11月14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馮立俊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鄭淑華於91年10月31日與馮立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鄭淑華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馮立俊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准馮立俊來台之旅行證,准許馮立俊入境台灣,馮立俊即於91年12月18日非法進入台灣。
(二) 徐紹霞 與大陸地區人民 高仁和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高仁和得以進入台灣地區,楊海華、「小陳」、「阿海」竟與徐紹霞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與徐紹霞、高仁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徐紹霞即於91年11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徐紹霞、高仁和即於91年1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徐紹霞即於91年12月11日先行返台,並經楊海華、「小陳」、「阿海」告知在台後續應辦理之手續後,徐紹霞即於91年12月24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高仁和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徐紹霞於91年12月10日與高仁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徐紹霞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高仁和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准高仁和來台之旅行證,准許高仁和入境台灣,高仁和即於91年12月11日非法進入台灣。
(三) 劉慧如 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榮詮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王榮詮得以進入台灣地區,楊海華、「小陳」、「阿海」竟與劉慧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與劉慧如、王榮詮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劉慧如即於91年12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劉慧如、王榮詮即於91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劉慧如即於91年12月14日先行返台,並經楊海華、「小陳」、「阿海」告知在台後續應辦理之手續後,劉慧如即於92年1月7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王榮詮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劉慧如於91年12月13日與王榮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劉慧如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王榮詮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准王榮詮來台之旅行證,准許王榮詮入境台灣,王榮詮即於92年2月27日非法進入台灣。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鍾積成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楊海琴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楊海琴及其辯護人均 陳明 沒有意見,且證人鍾積成已死亡,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楊海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月琴、劉慧如、徐紹霞、鄭淑華、林熙軍、鍾積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人徐紹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另除證人林熙軍已經遣返大陸、鍾積成已死亡而無從傳喚外,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證人陳月琴、劉慧如、鄭淑華到庭使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楊海琴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犯行,辯稱:伊與鍾積成係真結婚 云云 。經查:
(一)查被告楊海琴與鍾積成係於88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鍾積成於88年6月7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楊海琴結婚之登記,其後楊海琴即於88年8月17日進入台灣等情,業據被告楊海琴供承不諱,復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以96年10月25日 基仁 戶字第0960002876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327頁、本院卷㈡第216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彭聖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海琴有告訴黃麗全其是假結婚來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證人黃麗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楊海琴與伊及1個綽號「 珊珊 」的人在萬能工專附近的KTV上班, 伊有 聽到客人及老闆說楊海琴與珊珊是假結婚來台灣,後來伊與楊海琴比較熟了以後,伊有問楊海琴,楊海琴也有承認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證人邱瓊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麗全也告訴伊「小陳」是楊海琴的老公,「阿海」也有告訴伊「小陳」是楊海琴的老公,在大陸時「阿海」知道伊認識楊海琴,所以才會說「小陳」是楊海琴的大陸老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3頁);證人莊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陳」、「阿海」有說過,「小陳」與楊海琴是夫妻、而「阿海」與楊海華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頁):證人鄭淑華、劉慧如、徐紹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到大陸時係楊海琴、楊海華2人的老公來接機等語(見偵查卷A第129、133頁)。是依上開證詞,證人彭聖福、黃麗全均明確證稱楊海琴本身已曾表示係經由假結婚方式來台,而證人邱瓊瑩、莊淑芬、鄭淑華、劉慧如、徐紹霞亦證稱楊海琴在大陸確有配偶「小陳」。查上開證人並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被告楊海琴是否係假結婚來台,與上開證人並無利害,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楊海琴之理,是上開證人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楊海琴與國人鍾積成顯無結婚之真意。
(三)至被告楊海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楊海琴於警詢中稱:伊曾經與福建省平潭縣的大陸人 陳紀欽 結婚,但已於87年底離婚云云(見偵查卷A第154頁);於檢察官訊問稱:陳紀欽是伊前夫云云(見偵查A卷第173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在大陸有1個配偶,但已經離婚了云云;旋改稱:沒有結婚,只是談戀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就其本身是否曾結過婚乙節,前後竟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2.被告楊海琴於警詢中稱:伊來台灣以後,都住在基隆鍾積成住處;伊曾在中壢、新屋、台北汐止、基隆等處工作;另外曾經住過中壢,約4年左右,從91年至94年;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1住了約3年多,後來搬到同棟大樓新興路180號的5樓;鍾積成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1住過,1個禮拜大約住1至2天,在此處有伊與楊海華、鍾積成、甲○○居住云云(見偵查卷A第155、15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與鍾積成結婚後住在基隆市云云(見偵查卷A第173頁)。證人鍾積成於警詢中稱:楊海琴入境後住伊基隆住處,楊海琴都在中壢地區工作,住在中壢約4年,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1號,伊1個禮拜到中壢與楊海琴住1至2天,後來楊海琴搬到桃園縣○○鄉○○路100多號5樓;楊海琴現在住在台中市○○區○○路2段349號云云(見偵查卷C第48、50頁);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楊海琴來台後,每週回基隆2、3天;伊與楊海琴在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的結婚登記係伊與楊海琴自己去辦的云云(見偵查卷A第212頁)。綜觀被告楊海琴與證人鍾積成所供,就被告楊海琴入台後工作地點(被告楊海琴稱曾在中壢、新屋、台北汐止、基隆等處工作;證人鍾積成則稱楊海琴都在中壢地區工作)、楊海琴居住地點(被告楊海琴稱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1、同棟大樓新興路180號的5樓;而證人鍾積成則稱楊海琴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1號、桃園縣○○鄉○○路100多號5樓、台中市○○區○○路2段349號)等節,被告楊海琴與證人鍾積成2人所稱內容均截然不同,已見情虛。況證人鍾積成稱其與被告楊海琴共同前往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惟查:被告楊海琴與證人鍾積成係於88年6月7日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被告楊海琴係於88年8月17日方入境,有卷附被告楊海琴之入出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6頁),是被告楊海琴顯不可能與鍾積成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楊海琴辯稱其與證人鍾積成係真結婚乙節,顯難採信。
3.雖證人 鍾智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鍾積成與楊海琴有結婚云云;惟查:證人鍾智厚又證稱:鍾積成與楊海琴印象中有2子;伊每年都有回去,都是住在伊父親鍾積成住處,楊海琴也有在那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0、151頁),與被告楊海琴及證人鍾積成所述僅有1子且楊海琴曾住在中壢長達數年、甚且證人鍾積成曾稱楊海琴現在住在台中市○○區○○路2段349號即證人鍾智厚住處不符,是證人鍾智厚所證顯係迴護被告楊海琴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彭聖福、黃麗全對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海琴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彭聖福、黃麗全或其同去之女子邱瓊瑩、周羿辰、莊淑芬、沈玉惠、蔡佩蓉、陳韋臻、邱秀琴、蔡葉鳳至大陸假結婚,是其等自行與「小陳」聯絡的云云。經查:
(一)彭聖福、黃麗全、邱瓊瑩、周羿辰、莊淑芬、沈玉惠、蔡佩蓉、陳韋臻、蔡葉鳳、邱秀琴等人係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申請辦理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登記等情,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26日桃中戶字第0960011912號函檢送之周羿辰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56、
162至167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21日桃楊戶字第0960006430號函檢送莊淑芬、黃麗全、彭聖福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73至
188頁)、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以97年1月4日桃中戶字第0970012200號函檢送之蔡葉鳳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95-1至195-5頁)、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21日竹縣湖戶字第0960002736號函檢送之邱瓊瑩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7頁)、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31日竹縣豐戶字第0960002462號函檢送之沈玉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1頁)、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28日桃龍戶字第0960006373號函檢送之蔡佩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5頁)、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21日苗市戶字第0960002717號函檢送之邱秀琴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
0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以97年11月20日桃市戶字第0970009850號函檢送之陳韋臻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273至277頁)可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聖福、黃麗全、邱瓊瑩、周羿辰、莊淑芬、沈玉惠、蔡佩蓉、蔡葉鳳、邱秀琴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確係假結婚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林熙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與黃麗全係假結婚等語。至同案被告陳韋臻雖否認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洋鳴係假結婚,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聖福、黃麗全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陳韋臻係由黃麗全帶領前往大陸,且係為辦理假結婚。是彭聖福、黃麗全、邱瓊瑩、周羿辰、莊淑芬、沈玉惠、蔡佩蓉、陳韋臻、蔡葉鳳、邱秀琴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確係假結婚,即可認定。
(三)就本件被告楊海琴如何與被告彭聖福、黃麗全共謀乙節,證人彭聖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1年間至大陸假結婚,是楊海琴告訴伊及黃麗全可以去大陸假結婚,假結婚有報酬;於90年7、8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新屋鄉永安某
KTV外向伊、黃麗全表示可以找人至大陸假結婚賺取報酬,但當時伊沒有答應;後來在伊第1次去大陸前1個月左右(即91年8月間某日),伊載黃麗全去桃園縣某KTV上班,楊海琴亦在該處上班,當時伊與黃麗全缺錢,因為楊海琴說到大陸假結婚可以賺錢,黃麗全即表示可以去大陸假結婚;伊曾經去3次,第1次是伊與黃麗全去,另外還帶了邱瓊瑩、周羿辰,第2次由伊帶了莊淑芬、沈玉惠、蔡佩蓉及綽號「 麗馨 」的女子,第3次是黃麗全帶了陳韋臻、邱秀琴及蔡葉鳳,後來因為黃麗全有事情,叫伊到大陸;除了 蔡佩容 是伊聯絡外,其餘等人都是楊海琴與黃麗全電話聯絡,伊亦曾開車載黃麗全至莊淑芬、沈玉惠住處談假結婚事宜;到大陸以後是楊海琴大陸老公「小陳」到福州長樂機場接伊等至「小陳」住處,伊等並將相關證件交給「小陳」,回台以後,第1次是楊海琴教伊等如何辦,由伊等自己去辦,以後伊就知道怎麼辦了,當時是楊海琴打電話給黃麗全教如何辦理大陸配偶來台的手續;前往大陸的機票是楊海琴購買,在大陸的食宿則是楊海琴在大陸的老公「小陳」提供;伊、黃麗全、邱瓊瑩、周羿辰返台之後辦理的手續,是伊開車搭載其他人去辦理的;每介紹1個人可以獲得3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233、237、236、238、239頁)。證人黃麗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有到大陸假結婚,是楊海琴介紹的,是在新屋交流道往永安方向的KTV介紹的,楊海琴告訴伊去大陸是要辦理假結婚有報酬;伊去大陸假結婚共有伊、彭聖福、邱瓊瑩及 周弈辰 4人去,而伊與楊海琴談假結婚的事情,楊海琴有給伊1個電話,那是她大陸老公的電話,就是「小陳」,要伊與「小陳」聯絡;第2次伊有帶邱秀琴、蔡葉鳳、陳韋臻前去大陸假結婚;在出國前
3、4周,楊海琴在桃園縣新屋鄉不知名的KTV遊說伊,並稱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每個人頭獨賺11萬元,另外再介紹1個人頭,可以賺取3萬元,伊即向楊海琴表示有錢為何不賺,楊海琴有跟伊表示再介紹1個人頭可以賺得3萬元;前往大陸之後,在福州長樂機場下機,是「小陳」來接伊等,並去「小陳」大陸的家,而在大陸假結婚的假老公則是由「小陳」以及「阿海」2人所安排的;入台以後的手續是彭聖福帶伊等去辦理的,而是楊海琴打電話教伊如何辦理的等語(本院卷㈢第32、33、41、44、45、48頁)。查證人彭聖福、黃麗全就本件楊海琴如何告知其等可以假結婚或介紹人頭假結婚獲取報酬、在大陸及入台以後相關手續之辦理等情,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並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人彭聖福、黃麗全上開證述均牽涉本身刑責,斷無故意虛構不利於己之情節而誣陷被告楊海琴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彭聖福、黃麗全上開證述,被告楊海琴確有參與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以97年11月27日桃大戶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月琴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5至272頁)。被告楊海琴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就事實欄四部分:
(一)查被告楊海華與甲○○係於90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甲○○於90年11月9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楊海華結婚之登記,其後楊海華即於90年12月24日進入台灣等情,業據被告楊海華、甲○○供承不諱,復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21日冬鄉戶字第0960002863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9
7至201頁)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㈡第
217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黃麗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海華是假結婚,係楊海華大陸老公「阿海」親自告訴伊;楊海華的大陸老公「阿海」曾有1次在伊返台時,還託伊帶一些吃的和衣服給楊海華等語(本院卷㈢第38、46頁);證人鄭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楊海華在聊天時,楊海華親口說其是假結婚來台,楊海華說其辦理假結婚過來上班的;伊在大陸出門都是由楊海華的先生「阿海」及姊夫帶伊出去,來台灣辦理的手續是楊海華的先生「阿海」及姊夫教的,楊海華也有教;「阿海」有跟伊說是楊海華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67、68、70頁)。證人沈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期間有看到「阿海」,「阿海」是「如意」(指楊海琴)的妹婿,而伊要走的時候,「阿海」有託東西要給「 華華 」(指楊海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證人莊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陳」、「阿海」有說過,「小陳」與楊海琴是夫妻、而「阿海」與楊海華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頁);證人鄭淑華、劉慧如、徐紹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到大陸時係楊海琴、楊海華2人的老公來接機等語(見偵查卷A第129、133頁)。依上開證詞,證人鄭淑華已明確證稱楊海華本身已曾表示係經由假結婚方式來台,而證人鄭淑華、黃麗全、沈玉惠、莊淑芬、劉慧如、徐紹霞亦證稱楊海華在大陸確有配偶「阿海」。查上開證人並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被告楊海華是否係假結婚來台,與上開證人並無利害,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楊海華之理,是上開證人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楊海華與被告甲○○顯無結婚之真意。
(三)至被告楊海華、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楊海華就其在大陸是否曾結婚乙節,於警詢中先稱:伊與大陸男子韋朝海有現實婚姻,因生有1子云云(見偵查卷A第3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與韋朝海已經離婚云云(見偵查卷A第104頁),就其本身是否曾結過婚乙節,前後竟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2.被告楊海華於警詢中稱:伊與甲○○是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在95年4月10日上午10、11點與甲○○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最後1次見面,甲○○說要回宜蘭去;伊幾乎都住在宜蘭,伊不記得何時搬到桃園居住;伊與甲○○經常到新竹縣湖口消防隊陸橋旁賣牙籤,但伊不記得時間云云(見偵查卷A第34、36、3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與姊姊楊海琴平常沒有住在一起,楊海琴住基隆;伊與甲○○係因為甲○○到大陸玩,伊朋友介紹而認識,甲○○請伊幫忙推輪椅云云(見偵查卷A第
10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與甲○○在台灣是住在一起,伊剛過來的時候是住在甲○○的宜蘭家裡,後來伊與甲○○一起出來住在中和,還有住過中壢,在中壢的時候伊與甲○○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沒有住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而被告甲○○於警詢中稱:伊是經由台北市友人 甘克勤 介紹認識楊海華;伊不知道楊海華的父母、弟弟、妹妹名字,也不知道楊海華在大陸的地址及電話;伊坐輪椅經常在台北市大安捷運站,少部分時間在中壢夜市賣原子筆、牙線、抹布等物,而伊只有在台北市、中壢市2地區賣過上述物品,沒有在其他地方賣過,約在半年前,楊海華有陪同伊在中壢夜市去買上述物品,但只有1、2個月;伊與楊海華已有2個多禮拜沒有見面(註:甲○○係於95年4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意指最後
1次見面係95年3月間);楊海華與其姐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1,伊在上址只有住過1天云云(見偵查卷A第66、67、6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到大陸玩時認識楊海華;楊海華來台後,伊2人住在冬山約3個月,後來又搬到台北縣中和市○○路住了約2週,後來又搬到中壢市,住了約2個月,其後伊又回到台北縣中和市○○路住云云(見偵查卷A第134頁)。綜觀被告楊海華、甲○○上開所供,就其2人如何認識(楊海華或稱其朋友介紹而認識、或稱甲○○請伊幫忙推輪椅而認識;甲○○則或稱係其友人甘克勤介紹認識、或稱到大陸玩認識)、甲○○在何處販賣物品(楊海華稱在新竹縣湖口鄉;甲○○則稱:在台北、中壢)、最後1次見面係何時(楊海華稱在95年4月10日;甲○○則稱:95年3月間)、楊海華是否與其姐同住(楊海華稱沒有;甲○○則稱同住中壢)、與甲○○是否曾同住中壢(楊海華稱有一起住過中壢,甲○○則或稱在中壢只有住過1天、或稱住了約
2個月)等節,被告2人所稱內容均截然不同,已見情虛;另參諸被告甲○○竟連被告楊海琴楊海華在大陸之地址、電話及至親姓名均不知,且結婚竟均未宴客,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楊海華、甲○○辯稱其等係真結婚,顯難採信。
3.雖證人 黃賴彩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兒子甲○○與楊海華有結婚,甲○○與楊海華結婚時伊有擺2桌請客云云;證人 黃志倫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參加甲○○喜宴云云。惟上開證人所述均與被告楊海華、甲○○所述結婚並未宴客乙節不符,是證人黃賴彩雲、黃志倫所證顯係迴護被告楊海華、甲○○之詞,不足採信。
五、就事實欄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淑華、劉慧如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徐紹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26日桃中戶字第0960011912號函檢送之劉慧如、徐紹霞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1、168至171頁)、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26日桃龍戶字第0960006222號函檢送之鄭淑華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4頁)。被告楊海華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海琴、楊海華、甲○○、彭聖福、黃麗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等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7年度台上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2.本件被告等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3.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4.被告楊海琴、楊海華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海琴、楊海華。
5.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均未較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6.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彭聖福、黃麗全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彭聖福、黃麗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彭聖福、黃麗全,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7.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另藏匿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
(四)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楊海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海琴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海琴與鍾積成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楊海琴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因被告楊海琴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楊海琴所犯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五)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楊海琴、彭聖福、黃麗全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海琴、彭聖福、黃麗全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人,分別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及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楊海琴、彭聖福、黃麗全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因被告楊海琴、彭聖福、黃麗全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楊海琴、彭聖福、黃麗全所犯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六)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楊海琴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海琴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海琴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陳月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陳月琴、魏仁祥、彭聖福、黃麗全、楊海琴、林洋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楊海琴所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因被告楊海琴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楊海琴所犯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未遂罪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七)就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楊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海華、甲○○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海華與甲○○成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楊海琴、甲○○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因被告楊海華、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甲○○所犯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八)就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楊海華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海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五(一)部分,被告楊海華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鄭淑華、「小陳」、「阿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鄭淑華、「小陳」、「阿海」、馮立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五(二)部分,被告楊海華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徐紹霞、「小陳」、「阿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徐紹霞、「小陳」、「阿海」、高仁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五(三)部分,被告楊海華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劉慧如、「小陳」、「阿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劉慧如、「小陳」、「阿海」、王榮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楊海華所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因被告楊海華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楊海華所犯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九)被告楊海琴就事實欄二、三所犯3次非法使大陸人入境台灣既遂罪及1次非法使大陸人入境台灣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非法使大陸人入境台灣既遂乙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楊海琴就事實欄二、三所犯11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乙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楊海琴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上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非法使大陸人入境台灣既遂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既遂罪處斷。被告楊海琴就事實欄一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事實欄二、三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連續非法使大陸人入境台灣既遂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楊海琴所為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係連續犯云云,惟被告楊海琴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與所為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時間相距已有3年餘,且犯罪動機不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顯有未洽)。被告彭聖福、黃麗全就事實欄二所犯3次非法使大陸人入境台灣罪及10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乙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彭聖福、黃麗全就事實欄二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非法使大陸人入境台灣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使大陸人入境台灣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處斷。被告楊海華就事實欄五所犯3次非法使大陸人入境台灣罪及3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乙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楊海華就事實欄五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非法使大陸人入境台灣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處斷。被告楊海華就事實欄四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事實欄五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連續非法使大陸人入境台灣既遂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楊海華所為事實欄四、五之犯行係連續犯云云,惟被告楊海華所為事實欄四之犯行與所為事實欄五之犯行時間相距已約1年,且犯罪動機不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顯有未洽)。
(十)爰審酌被告等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台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楊海琴、楊海華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彭聖福、黃麗全坦承犯行,而被告甲○○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楊海琴、楊海華、甲○○、彭聖福、黃麗全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楊海琴、楊海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彭聖福、黃麗全、甲○○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海琴、楊海華、甲○○、彭聖福、黃麗全並持不實之戶籍證件,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之申請,致該機關誤發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身分入境台灣地區,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
3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
(二)依上所述,本件上開被告持上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本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登載、核准大陸人士進入台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非一經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揆諸前開說明,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之該管公務員固因被告等行使不實之公文書資料,而據以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審核文件內,惟揆之前引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楊海琴、楊海華除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楊海琴就事實欄五犯行與被告楊海華亦有犯意聯絡,被告楊海華就事實欄二犯行與被告楊海琴亦有犯意聯絡,認被告楊海琴、楊海華此部分亦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楊海琴、楊海華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彭聖福、黃麗全、林熙軍、邱瓊瑩、周羿辰、莊淑芬、沈玉惠、蔡佩蓉、蔡葉鳳、邱秀琴等人均未指稱被告楊海華就其等至大陸假結婚事宜有所參與,縱證人黃麗全證稱;在大陸假結婚的假老公則是由「小陳」以及「阿海」2人所安排的等語,惟若無其他證據,顯難僅因「阿海」係被告楊海華之配偶,即逕推論被告楊海華亦有此部分犯行。
(二)就事實欄五部分,證人鄭淑華、劉慧如、徐紹霞均未指稱被告楊海琴就其等至大陸假結婚事宜有所參與,縱楊海琴在大陸地區配偶「小陳」於其等到大陸時有前往接機,甚至告知其等返台後應辦理之手續,惟若無其他證據,顯難僅因「小陳」係被告楊海琴之配偶,即逕推論被告楊海琴亦有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提出之卷證亦無任何其他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楊海琴、楊海華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楊海琴、楊海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從而本件就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楊海琴、楊海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使大陸地區人民│行使使公務員登│假結婚對象│結婚時間│申請時間│戶政機關│檢附證件│││非法進入台灣地│載不實文書之犯├───┬───┤││││││區之犯意聯絡人│意聯絡人│人頭│大陸地││││││││││區人民│││││││││││││││├──┼───────┼───────┼───┼───┼────┼────┼────┼──────┤│1│楊海琴、「小陳│楊海琴、「小陳│彭聖福│林良英│91年10月│91年10月│桃園縣楊│財團法人海峽│││」、「阿海」、│」、「阿海」、│││8日│28日│梅鎮戶政│交流基金會證│││彭聖福、黃麗全│彭聖福、林良英│││││事務所│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2│楊海琴、「小陳│楊海琴、「小陳│黃麗全│林熙軍│91年10月│91年10月│桃園縣楊│財團法人海峽│││」、「阿海」、│」、「阿海」、│││10日│30日│梅鎮戶政│交流基金會證│││彭聖福、黃麗全│黃麗全、林熙軍│││││事務所│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3│楊海琴、「小陳│楊海琴、「小陳│邱瓊瑩│翁祖斌│91年10月│91年10月│新竹縣湖│財團法人海峽│││」、「阿海」、│」、「阿海」、│││9日│30日│口鄉戶政│交流基金會證│││彭聖福、黃麗全│彭聖福、黃麗全│││││事務所│明書、中華人│││、邱瓊瑩│、邱瓊瑩、翁祖││││││民共和國福建││││斌││││││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民││││││││││政局結婚登記││││││││││證│││││││││││├──┼───────┼───────┼───┼───┼────┼────┼────┼──────┤│4│楊海琴、「小陳│楊海琴、「小陳│周羿辰│王聖發│91年10月│91年11月│桃園縣中│財團法人海峽│││」、「阿海」、│」、「阿海」、│││11日│4日│壢市戶政│交流基金會證│││彭聖福、黃麗全│彭聖福、黃麗全│││││事務所│明書、中華人│││、周羿辰│、周羿辰、王聖││││││民共和國福建││││發││││││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附表二┌──┬───────┬───────┬───────┬────┬────┬────┬──────┐│編號│使大陸地區人民│行使使公務員登│假結婚對象│結婚時間│申請時間│戶政機關│檢附證件│││非法進入台灣地│載不實文書之犯├───┬───┤││││││區之犯意聯絡人│意聯絡人│人頭│大陸地││││││││││區人民│││││││││││││││├──┼───────┼───────┼───┼───┼────┼────┼────┼──────┤│1│楊海琴、「小陳│楊海琴、「小陳│莊淑芬│陳福│91年12月│92年1月│桃園縣楊│財團法人海峽│││」、「阿海」、│」、「阿海」、│││26日│13日│梅鎮戶政│交流基金會證│││彭聖福、黃麗全│彭聖福、黃麗全│││││事務所│明書、中華人│││、莊淑芬│、莊淑芬、陳福││││││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2│楊海琴、「小陳│楊海琴、「小陳│沈玉惠│林汶│91年12月│92年1月│新竹縣新│財團法人海峽│││」、「阿海」、│」、「阿海」、│││26日│13日│豐鄉戶政│交流基金會證│││彭聖福、黃麗全│彭聖福、黃麗全│││││事務所│明書、中華人│││、沈玉惠│、沈玉惠、林汶││││││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3│楊海琴、「小陳│楊海琴、「小陳│蔡佩蓉│李加貴│91年12月│92年1月│桃園縣龍│財團法人海峽│││」、「阿海」、│」、「阿海」、│(原名││24日│13日│潭鄉戶政│交流基金會證│││彭聖福、黃麗全│彭聖福、黃麗全│: 蔡曉 ││││事務所│明書、中華人│││、蔡佩蓉│、蔡佩蓉、李加│芬)│││││民共和國福建││││貴││││││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附表三┌──┬───────┬───────┬───────┬────┬────┬────┬──────┐│編號│使大陸地區人民│行使使公務員登│假結婚對象│結婚時間│申請時間│戶政機關│檢附證件│││非法進入台灣地│載不實文書之行├───┬───┤││││││區之行為人│為人│人頭│大陸地││││││││││區人民│││││││││││││││├──┼───────┼───────┼───┼───┼────┼────┼────┼──────┤│1│楊海琴、「小陳│楊海琴、「小陳│陳韋臻│林洋鳴│92年8月│92年9月│桃園縣桃│財團法人海峽│││」、「阿海」、│」、「阿海」、│││25日│4日│園市戶政│交流基金會證│││彭聖福、黃麗全│彭聖福、黃麗全│││││事務所│明書、中華人│││、陳韋臻│、陳韋臻、林洋││││││民共和國福建││││鳴││││││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民││││││││││政局結婚登記││││││││││證│├──┼───────┼───────┼───┼───┼────┼────┼────┼──────┤│2│楊海琴、「小陳│楊海琴、「小陳│蔡葉鳳│念保湖│92年8月│92年9月│桃園縣中│財團法人海峽│││」、「阿海」、│」、「阿海」、│││25日│16日│壢市戶政│交流基金會證│││彭聖福、黃麗全│彭聖福、黃麗全│││││事務所│明書、中華人│││、蔡葉鳳│、蔡葉鳳、念保││││││民共和國福建││││湖││││││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3│楊海琴、「小陳│楊海琴、「小陳│邱秀琴│高強│92年8月│92年9月│苗栗縣苗│財團法人海峽│││」、「阿海」、│」、「阿海」、│││26日│26日│栗市戶政│交流基金會證│││彭聖福、黃麗全│彭聖福、黃麗全│││││事務所│明書、中華人│││、邱秀琴│、邱秀琴、高強││││││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