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03號、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 張丘鳳 、 林立悅 名義之護照各壹本、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女子 陳芳 、 陳優弟 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美國打工,遂由 渠等 家人與人蛇集團之蛇頭接洽,經商議,渠2人家人同意若人蛇集團幫助渠2人成功赴美後各付人蛇集團6萬元美金,而由渠2人先持中共當局所核發之護照於93年11月
4日抵香港,蛇頭並交待渠2人於翌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抵台灣中正機場辦理轉機,抵台後自會有其他人蛇集團成員接應渠2人轉機赴美。 傅伍俊 (其與本案其他被告即 李安智 、 張敏 、 林憲吾 、 徐嘉榮 、 張秋鳳 、 林麗月 、 陳重德 均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有罪在案)、林憲吾與 陳家銘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王建安(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鄧穩勝(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共為上開人蛇集團之成員,而與該人蛇集團、陳芳、陳優弟具有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屬特許證之美國簽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共同犯意聯絡,人蛇集團中之王建安、陳家銘交待傅伍俊先於93年11月3日搭機前往香港,再接應陳芳、陳優弟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抵台灣中正機場;鄧穩勝、林憲吾則負責找尋已有美國簽證且願意於93年11月5日配合至中正機場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領得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登機證後,將該機票、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使用之台灣女子2名,嗣鄧穩勝徵得亦與渠等人蛇集團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林麗月、徐嘉榮之同意,而徐嘉榮亦取得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妻張秋鳳之同意,由已事先辦好美國簽證之林麗月、張秋鳳出名,透過鄧穩勝代向不知情之 雄獅 旅行社 嘉義 分公司票務員 黃美淑 訂購93年11月5日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以便於該日在中正機場透過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將林麗月、張秋鳳赴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交由陳芳、陳優弟使用;傅伍俊又自93年11月1日起即與任職於復興航空公司駐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按本案所指中正機場之航廈均指第一航廈)之副理李安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一航廈雇員負責該航廈入出境電腦管制業務之張敏密切電話聯繫,徵得李安智、張敏之同意而共同加入上開人蛇集團,渠等因而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李安智、張敏之上開身分得以自由入出第一航廈管制與非管制區之便利,傅伍俊通知李安智、張敏於93年11月5日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抵達中正機場後接應並引導陳芳、陳優弟先行辦理轉機赴 高雄 之手續,再引導該2人至赴美國洛杉磯之航班之登機門搭機至洛杉磯,另並由李安智、張敏擔任陳芳、陳優弟在過境轉機室劃位取得赴高雄登機證與林麗月、張秋鳳在出境大廳劃位取得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之交換之交通角色;人蛇集團並利用美國簽證、登機證均以英文記載,查驗之航空公司人員及美國關員不易查知之漏洞,事先徵得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重德、甲○○之同意(陳重德、甲○○對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護照內頁之屬特許證之美國簽證部分具有直接故意,其他部分則為間接故意,詳理由欄⑵所述),由渠
2人將其2人各於90年4月4日、90年10月29日獲外交部核發之號碼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人蛇集團再加以偽造基本資料頁(詳如下述)、偽造美國簽證、偽造屬公文書即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3年11月5日出境章戳於上開護照內頁及上開簽機證上(表示渠2人確於該日出境),又將欲持交陳優弟、陳芳2人使用之陳重德、甲○○上開2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各偽造成「張丘鳳,CHANGCHIU-FENG,性別:F,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2OCT1984」、「林立悅,LINLI-YUEH,性別:F,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28
FEB1981」,如此即可與林麗月、張秋鳳之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美國簽證及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上之英文譯名完全相同,並補正轉機時因未經過入出境查驗櫃檯而在護照內頁及上開登機證上缺少之上開93年11月5日出境章戳,以求在登機赴美時不為我國之機場關員、航空公司人員發現,並可同時矇混入境美國時查驗證照之美國關員,人蛇集團再俟機於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赴香港時,分別將上開偽造之我國護照交由陳優弟、陳芳,以 供渠 等自香港搭機來台及在中正機場轉機赴美時行使。
二、上開準備在中正機場藉由交換登機證並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及美國簽證之方式達成偷渡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之一切前置作業完成後,林麗月、張秋鳳先於93年11月5日15時許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航班尚未抵達前先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該航空公司CI00
6號赴美國洛杉磯班機之劃位手續,待領得登機證,即將之交予鄧穩勝,鄧穩勝再將之交予不詳之共犯成年男子,由該不詳男子負責親自進入或交由其他人蛇共犯成年男子進入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轉交予陳優弟、陳芳,並在轉交該登機證前,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屬準公文書之93年11月5日出境章戳。人蛇集團不詳分子先於陳芳、陳優弟仍在香港之時,交予其2人上開偽造之甲○○、陳重德之中華民國護照。陳優弟、陳芳在傅伍俊之陪同下,共同於93年11月5日15時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抵中正機場,渠3人自中正機場第一航廈B8登機門進入該航廈2樓,經過B7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張敏則由B6往B7登機門方向之航廈2樓長廊走去,此時有一不詳之共犯成年男子在陳芳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電動步道時,將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陳芳,待張敏與傅伍俊碰頭後,張敏即帶領陳優弟、陳芳續往B6登機門附近之轉機室,李安智則在轉機室附近與張敏、陳優弟、陳芳會合,李安智並向陳優弟、陳芳稱「跟我走」,此時張敏由航站2樓南公務門先行上3樓南喇叭口附近之免稅商店,陳優弟、陳芳即緊緊跟隨李安智之後行走,傅伍俊此時先行至入境證照查驗櫃檯辦理入境查驗手續並入關,李安智則帶領陳優弟、陳芳至靠南機坪之航站2樓鄰近B6登機門之轉機室之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檯,以人蛇集團成員稍早在香港交予陳優弟、陳芳之赴高雄機票辦理轉機赴高雄之手續,並領得中華航空公司CI195號往高雄班機之登機證,渠
2人隨即將往高雄班機之登機證交予李安智,李安智再帶同陳優弟、陳芳至上開辦理轉機赴高雄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附近之航警局安檢隊辦理隨身行李檢驗,迨通過隨身行李安檢,李安智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電扶梯上3樓,經過3樓喇叭口之免稅商店與張敏再度會合,此時張敏、李安智2人明知若陳優弟、陳芳果真要轉機至高雄,應直接在喇叭口附近之靠南機坪之B1R登機門登機,卻仍本於上開人蛇集團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續共同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過陸橋(南天橋)再行經南安檢線(出境及轉機旅客不得逆向回流穿越南安檢線,故須上出境4樓,再下至出境3樓靠北機坪之A7登機門),此時張敏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樓南公務門先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詳下述,其係欲走至入境大廳與傅伍俊會合),自李安智、陳優弟、陳芳與張敏在上開3樓喇叭口免稅商店附近會合後至張敏與李安智、陳優弟、陳芳再度分手止,李安智並將自陳優弟、陳芳手上取獲之赴高雄登機證
2張交由張敏(詳下述,其與傅伍俊在入境大廳會合後,其又走至出境大廳,目的係將赴高雄登機證交予林麗月、張秋鳳)。李安智、陳優弟、陳芳行至3樓盡頭後,即由李安智帶領陳優弟、陳芳上左側樓梯至出境4樓,續由李安智在前,陳優弟、陳芳跟隨在後(始終保持約3、4公尺距離)之方式,由出境4樓下出境3樓,往北機坪之方向,行經北安檢線,再行經北天橋後,來到北喇叭口(北喇叭口之右側按順序即A7、A6登機門),李安智以手指指向對陳優弟、陳芳左側之A7登機門後,李安智即往北喇叭口之反方向,走向北天橋離去。此時某不詳之人蛇共犯成年男子將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陳優弟,陳優弟、陳芳在候機室排隊欲進入A7登機門登機,陳優弟先行通過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對其所持上開偽造之陳重德護照、登機證之查驗,而進入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內,陳芳嗣後將所持上開偽造之甲○○護照、登機證交由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檢驗時,為該公司人員發覺該偽造護照內之美國簽證部分欄位印刷不清,而通知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至現場當場破獲,陳優弟、陳芳上開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偽造美國護照之行為足生害於張丘鳳、林立悅及我國入境管理當局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警方詢問陳芳始知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上有另1欲轉機偷渡之大陸女子,經警方對該班機實施全面清艙,始發現已坐上該班機之陳優弟,並扣得該2大陸女子所持上開偽造護照及渠等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張敏在與李安智共同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過陸橋(南天橋)再行經南安檢線之後,此時張敏即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樓南公務門先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並經由該公務門之樓梯間走至入境大廳1樓與傅伍俊會合,傅伍俊親將內裝不詳物件之類似信封之物品交予張敏後,渠2人始分別離去,嗣 傅伍俊旋 走至出境大廳或親自或經由不詳之第三人將上開赴高雄之登機證2張交予鄧穩勝、林麗月、張秋鳳等人。嗣經警方調閱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查看,又調閱相關人等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伊之前到桃園來工作,老闆是伊以前的友人,也是同村的人,伊只作三個月而已,伊把身分證放在所租房間被老闆或他人拿去,然後交給一位侯小姐去偷辦護照,不是伊要辦護照的 云云 。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陳芳、陳優弟、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甲○○、張秋鳳、林麗月、甲○○之歷次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任何共同被告對於該等警訊證詞之製作之外部情狀聲明異議即主張係以不正方式加以製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各人之警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證人陳芳於93年11月5日警訊時證稱伊於93年11月5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466班機抵台,欲轉搭中華航空CI006班機至洛杉磯,目的為打工,伊所持用之林立悅名義中華民國護照並非伊本人所有,是伊大陸家人與蛇頭接洽安排,由蛇頭於本日在中正機場交給伊的(按應係在香港即已交予伊,並由伊持用在香港登機),伊於15時10分左右到達臺北,出B8登機門後又轉搭乘電動步道,蛇頭便上前叫伊,並將護照及登機證交付給伊,然後再自行經入境大廳及北邊過境櫃檯到達A7登機門,此次偷渡代價為6萬元美金等語,又於93年
11月6日警訊時證稱伊確實與一名男子到南邊過境櫃檯劃位,伊只知道他是要帶伊的人,並依照他的話去做,伊身上到高雄的機票是蛇頭在香港便交給伊的,伊於昨(5)日15時
10分左右到達臺北,出B8號登機門後又轉搭乘電動步道,一名年輕男子便上前找伊,並將CI006班機之登機證交付給伊,然後另一名男子再出現,帶伊到南邊過境櫃檯,劃完機位後引導伊通過安檢線,然後帶走CI195之登機證便離開,伊再自行前往A7號登機門,第一名男子長得瘦瘦的,身高約一米七二,大約二十五歲左右,第二名男子(按即被告李安智)身材高狀,大約四五十歲,伊93年11月4日在香港就已取得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等語,再於93年11月15日警訊時證稱伊上次警訊證稱第二名男子帶伊到南邊過境櫃檯劃完機位後引導伊通過安檢線,然後帶走CI195之登機證,該男子拿走一張登機證並跟伊說「跟我走」,第二個男子跟伊在一起比較久,而且他都沒離開伊,伊印象他穿深色西裝,又因為從照片中伊與他都在一起,所以伊確定是伊講的第二個男子等語,再於93年11月16日警訊時證稱在香港市區一家餐廳內,由一不知名男子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到了,伊說伊到了,約10幾分鐘後,上述男子主動接近伊,就把護照交給伊,還有一張到臺灣的機票,當天伊在中正機場從第一個男子拿到登機證(美國)走不遠時,第二個男子忽然從伊身旁跟伊說「跟我走」,最後伊才走至A7登機處等語。
㈢、證人 陳优弟 於93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香港時間(5)日搭乘CX466班機於15時15分抵達中正機場(B8坪),伊於93年11月5日16時50分在中正機場一期A7登機門前查獲,不認識的人在A7附近交給伊偽造之張丘鳳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語,又於93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至臺灣轉機時,碰過
2位接應之男子,第一個男子(按即被告李安智)沒拿東西給伊,但他跟伊講「跟我走」,第二個男子,拿赴美國之登機卡給伊,並跟伊說「到對面登機上飛機」,第一個男子帶伊到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至高雄的機位,後帶伊過檢查行李處,再帶到坐電梯後(那時該男子有跟伊一起坐電梯),出電梯就分開了,分開時該男子有用手指往A7登機門方向走,第二位男子只有在伊往A7登機門準備從3F下2F之3F長廊處對面拿至美國之登機卡給伊,那時伊站在那裡就是要等該男子來,伊至轉機室航空公司櫃檯劃位時之前,就跟陳芳及第一個男子走在一起等語,再於93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在香港一家餐廳內,由不詳之人在該處直接交付給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該蛇頭在餐廳告訴伊,等伊至臺灣機場下飛機時,自然就會有人帶伊辦理手續,伊在中正機場時,伊在上開警詢筆錄所講的第二個男子在A7(3F)登機前長廊(那時伊就站在那裡等該男子)從前面與我擦身而過,將赴美國登機證塞在伊右手上,伊走出B8登機門不久,就有一位男子(就是伊上開警詢筆錄所講的第一個男子)主動接近伊並且跟伊講「跟我走」,伊才在他帶領下走到A7登機門附近,伊沒有詢問過任何事情,是該男子主動接近伊,第一個男子在帶伊走過行李檢查處與上電扶梯中間某處,該男子要伊把伊手上的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那時護照與登機證是放在一起)拿給該男子,所以是該男子把到高雄之登機證拿走,拿走後沒有還給伊等語,又於93年12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在香港登機來台時就是用被查扣的這本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A7登機門過程是由照片中的李安智帶路,李安智走過來叫伊跟其一起走,伊在來台飛機上與陳芳坐在一起,要下機時傅伍俊走到伊座位向伊說下飛機跟他走,傅伍俊離開後穿西裝之人(即被告李安智)才過來叫伊與陳芳跟他走,伊此行偷渡成功後約定要付人蛇集團美金6萬元等語。
㈣、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被告傅伍俊抵中正機場,由B8登機門進入第一航廈2樓,由被告傅伍俊帶領往B6登機門方向行走,嗣被告張敏反方向與渠等會合,被告傅伍俊即先行辦理入境,被告張敏帶陳芳、陳優弟至轉機室附近,由被告李安智續行帶領陳芳、陳優弟至轉機室之華航櫃檯辦理至高雄之劃位手續並領得登機證,再帶陳芳、陳優弟通過轉機室之隨身行李安檢,又帶陳芳、陳優弟上出境3樓,並與被告張敏再度會合,被告張敏、李安智共同帶領陳芳、陳優弟經南安檢線,被告張敏先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樓南公務門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至入境大廳與被告傅伍俊會合,被告李安智帶同陳優弟、陳芳行經3樓南安檢線後,被告李安智帶領陳優弟、陳芳上左側樓梯至出境4樓,續由被告李安智在前,陳優弟、陳芳跟隨在後(始終保持約3、4公尺距離)之方式,由出境4樓下出境3樓,往北機坪之方向,行經北安檢線,再行經北天橋後,來到北喇叭口,北喇叭口之右側即A7、A6登機門,被告李安智即往北喇叭口之反方向,走向北天橋離去;被告張敏經由第一航站3樓上開南公務門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並經由該公務門之樓梯間走至入境大廳1樓與被告傅伍俊會合,傅伍俊親將內裝不詳物件之類似信封之物品交予李安智後,渠2人始分別離去,嗣傅伍俊旋走至出境大廳等情節,均經警方調閱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查看,並翻拍成多張照片附卷可稽,亦經證人即承辦偵查員 李家興 於本院96年2月14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甚詳。
㈤、證人即被告傅伍俊雖自案發始即欲言又止,時而稱要自白並作證,時而又在本院審理時出之以不實之證詞,然據其曾於警、偵訊之一度自白及證詞及其最後於本院96年5月9日修正之證詞可知,有一台灣人陳家銘(原名 陳文榮 )係兩岸間之人蛇,另有一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已入籍台灣地區之王建安,共同要求人在香港之傅伍俊帶同大陸女子身分之陳優弟、陳芳至中正機場,藉由持偽變造我國護照、交換登機證之方式,掩護陳優弟、陳芳在中正機場轉機至美國洛杉磯,傅伍俊並於案發前數日即已與被告李安智、張敏電話聯絡,要求被告李安智、張敏利用渠2人之身分帶領大陸女子身分之陳優弟、陳芳辦理各項轉機事宜,事成後,伊與被告李安智、張敏各有美金2至4千元之酬勞,據傅伍俊所知,陳優弟、陳芳持用之我國護照是買來的,美簽是人蛇集團用貼的方式偽造的;傅伍俊於案發時之先後一直打電話予被告李安智,係因為伊要問李安智上開2位大陸女子轉機手續是否有問題、是否有順利上飛機,伊亦有打給張敏,是要張敏找李安智,因為當時李安智電話一直都沒有人接,伊確實有交一包文件給張敏,然該包文件封著伊沒有打開,所以伊不知道那包文件裡面的內容,伊事先有告訴李安智要給其酬勞,伊說帶一個大陸女子成功偷渡的話要給其2千美金,但是本件大陸女子沒有成功偷渡到美國,所以最後沒有給其酬勞等語。已決被告李安智之辯護人徒以證人即被告傅伍俊一度翻供之不實證詞及傅伍俊對於事成後之酬勞數額先後所供有出入,據以全盤否定其之證詞可信性,然本案尚存有上開、下開諸多其他事證,本院綜合本件全般證據,認為證人即被告傅伍俊所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不得以其曾數度翻供即認為其所證全部不可採。
㈥、自已決被告傅伍俊、李安智、張敏3人之通聯紀錄及渠等於案發日在中正機場之會合情形觀察:
⑴、案發前即9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已決被告傅伍俊(電
話號碼0000000000)、李安智(電話號碼0000000000,此門號為其登記使用)、張敏(電話號碼0000000000)3人之通聯情形:
①93年11月1日16時54分02秒(通話時間59秒)、17時19
分17秒(通話時間13秒)(以下時分秒以O:O:O代之),已決被告傅伍俊打電話給已決被告李安智。同日17:36:24,已決被告李安智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傅伍俊(通話時間15秒)(見蒞庭公訴人96年4月13日庭呈本院之通聯紀錄第16頁,以下均為同份通聯資料)。另已決被告傅伍俊於同日19:52:06(通話時間15秒)、20:00:49(通話時間32秒)、21:05:45(通話時間14秒),亦接續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張敏(見通聯紀錄第16頁反面)。
②93年11月2日14:37:14(通話時間39秒)已決被告傅伍俊
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張敏、14:42:15(通話時間15秒)已決被告傅伍俊打電話給已決被告李安智、15:08:01(通話時間103秒)已決被告李安智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已決被告傅伍俊、18:57:24(通話時間74秒)已決被告傅伍俊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張敏(見通聯紀錄第18頁、18頁反面)。
③93年11月3日10:10:31(通話時間20秒)已決被告傅伍俊
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張敏,此時已決被告傅伍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號15樓頂及屋突(當日09:
29:48起至10:11:54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該處),然在同日10:11:54已決被告傅伍俊打電話給0000000000不詳之人後,已決被告傅伍俊手機基地台之位置開始位移,陸續由台北市○○區○○○路○段移至同市○○區○○○路○段,再至同市區○○○路○段,而後經台北縣泰山、林口鄉,嗣於同日11:03:41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機場二期航廈東側,觀上,顯見已決被告傅伍俊在10:10:31與已決被告張敏通話後,即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前往桃園機場無疑。又同日12:13:39(通話時間6秒)已決被告傅伍俊在桃園機場打電話給被告張敏(此時基地台位置仍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機場二期航廈東側),依已決被告傅伍俊此通電話與被告張敏僅有6秒之通聯,推論該通電話應係已決被告傅伍俊向已決被告張敏傳遞某項訊息。另同日
15:07:45(通話時間103秒)已決被告傅伍俊在中正機場打電話給已決被告李安智(上情通聯見通聯紀錄第19頁、20頁、21頁)。
④觀上開已決被告傅伍俊與已決被告李安智、張敏之通聯
秒數,均屬短暫且頻繁通話,可見已決被告傅伍俊在傳遞某項訊息,參以已決被告傅伍俊於93年11月5日帶領陳芳、陳優弟過境桃園機場時,該3人間又互有密集通聯且會面,顯見已決被告傅伍俊前開傳遞之訊息,應係有關陳芳、陳優弟偷渡美國洛杉磯之事宜無訛。證人即已決被告傅伍俊上開證稱其於案發日前數日即與已決被告李安智、張敏聯絡,要求渠2人在中正機場管制區內帶領陳優弟、陳芳辦理轉機事宜等語,足堪採信,反而,已決被告張敏辯稱完全不認識被告傅伍俊,亦無與傅伍俊通聯過云云,已決被告李安智辯稱案發日前並未與被告傅伍俊通聯過,僅在案發日接到一通傅伍俊由香港機場打來之電話,叫伊接2位不知如何轉機至高雄之2位旅客的機,後來伊在南喇叭口2樓處看見一群旅客,其中有傅伍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⑵、案發日即93年11月5日已決被告傅伍俊(電話號碼00000000
00)、李安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張敏(電話號碼0000000000)3人之通聯及在中正機場內會合之情形:
①0000000000電話之申請人雖為 林文子 ,有門號申請人資料
可稽,但證人林文子於本院結證:伊並未申請過該電話,且伊身分證影本曾因出國交與旅行社辦理出國手續等情,堪認0000000000電話係某人盜用林文子名義申請,且用於不法之用途無疑。又查,已決被告傅伍俊於94年1月18日自大陸入境金門為警拘提時,經警檢視其聯絡簿,載明0000000000為已決被告李安智之電話,且該電話係於93年10月間記載於該聯絡簿上,業據已決被告傅伍俊於警詢供述綦詳(見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117頁),且有該聯絡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6年6月27日航警刑字第0960016972號函之附件),已決被告李安智之辯護人雖仍辯以傅伍俊94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傅伍俊有1聯絡簿內載「00-00000000/他(李安智)太太 朱玉華 現在旅行社的電話」,但李安智太太是 盛俐萍 ,任職經濟部商業司僱員,盛俐萍且於李家興偵查員於93年12月5日對被告 李案智 作警訊筆錄時在場陪同,李家興為何到了94年1月19日對傅伍俊作上開筆錄時,仍會將李安智太太誤為朱玉華,可見李家興該份筆錄不專業,可信度值疑,且該筆錄之記載又與上開聯絡簿影本不符云云。然證人李家興於本院96年8月15日已就其為何在對已決被告傅伍俊之警詢筆錄內有上開記載證述甚明,其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聯絡簿影本),請你說明這份聯絡簿影本是如何來的?)這份是傅伍俊本人同意搜索時,他本人提出來的資料就包括一本聯絡簿,我們翻閱聯絡簿有發現到,裡面有記載李安智、張敏的聯絡電話,就把它影印下來,然後聯絡簿還給傅伍俊。」、「(檢察官問:(提示93他1374號卷第117頁最後一個問),這裡面的內容應該是傅伍俊回答的內容,你當初怎麼會把它列為問題?)我們在聯絡簿裡面發現李安智、張敏的姓名、電話號碼,但是還有很多支電話號碼,包括市內電話和行動電話,並沒有一一的記載是誰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們先口頭詢問傅伍俊,沒有記載是誰的電話號碼是哪些人使用的,然後在警詢筆錄問傅伍俊的問題中,就寫下來傅伍俊向我們自己陳述的那些電話號碼的使用人,然後作成問題的型式問他是否有撥打這些電話、他何時在聯絡簿上記載這些電話號碼。
」、「(辯護人問:這一頁聯絡簿有 賴佩君 、 聚仁 的名字,為何你不問聯絡簿上的電話是不是該二人的,而只問是不是李安智、張敏的?)當時我們在偵辦的階段知道犯嫌有李安智、張敏,所以我們沒有就該頁聯絡簿我們不知道的犯嫌姓名加以詢問傅伍俊,上面記載的電話是不是我們不知道的犯嫌所使用的,而只詢問他我們在該偵辦階段知道的犯嫌李安智、張敏使用電話的狀況。」、「(辯護人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17頁最後壹個問)聯絡簿上有否記載你在警詢筆錄所記載的該問題的內容?)裡面是有電話,至於我警詢筆錄所記載的問題內容中,比如他太太朱玉華、旅行社這一些內容,是我們口頭問傅伍俊,他向我們陳述的。」、「(辯護人問:(提示同上他卷第117頁最後壹個問)傅伍俊稱李安智的太太叫做朱玉華、在旅行社工作,難道你(在對被告李安智作完警詢筆錄)43天之後都不會懷疑李安智的太太是朱玉華、並且一點印象都沒有(被告李安智作警詢筆錄時其妻盛俐萍在場陪同)?)我們在筆錄中問題內的記載,是依據傅伍俊的口頭陳述,沒有上電腦去查證。因為我們當時最主要是針對李安智、張敏,而不是針對李安智的太太,所以沒有特別去注意到當天陪同李安智製作警詢筆錄的人的名字及傅伍俊作警詢筆錄口頭陳述的李安智的太太的姓名。」等語,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規範與正常程序並無不符之處,且其筆錄記載之內容亦無與上開聯絡簿影本不符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實益;況已決被告張敏於案發日上開大陸女子在中正機場內轉機之際,多次(共12次)接獲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且渠2人通聯之時間均在被告張敏、李安智2人為第一航廈監視器拍攝到其2人會合以外之時間(按渠2人未碰面之期間才有以手機聯絡之必要,而渠2人會合之時間約在15時13分,即被告張敏自2樓之B6登機門往B8登機門方向接應傅伍俊帶領之大陸女子之後,直至15時37分,即被告李安智、張敏帶領大陸女子至3樓南安檢線後,張敏往南公務門走,而李安智續帶領大陸女子上4樓為止,然此段時間中間,張敏曾一度離開李安智與大陸女子,直至3樓南喇只口才再度會合,此已如上述,此所以上開12通通聯中,有一通之時間為15:21:36,另可參見下述④),有被告張敏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第一航廈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足供相互勾稽,已決被告張敏於本院竟乃推稱不知、已忘記0000000000門號係何人來電,可見其為己與已決被告李安智掩護之情,亦見已決被告李安智否認0000000000門號為其使用,乃為卸責之詞,0000000000門號為已決被告李安智使用毋庸置疑。
②已決被告傅伍俊於案發日所搭乘之班機抵達中正機場時,
第一通撥出電話係15:06:55(撥打予777,即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中心),該時之基地台在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其嗣後之基地台始在中正機場航廈附近,可見15:06:55約為已決被告傅伍俊即將抵達國門之際,所撥打之第一通電話。而在已決被告傅伍俊撥打前通電話之前,已決被告李安智已在15:06:42打電話給被告張敏(通話時間為0秒,可見其2人係以手機響鈴為代號,見通聯紀錄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李安智、張敏早已知悉被告傅伍俊所搭乘之班機何時抵達,且於15:06:42起,即開始聯繫。③15:10:23已決被告傅伍俊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張敏後,隨即
於15:11:18與陳芳、陳优弟步出二樓B8登機門,往B7、B
6登機門方向行走(見96年2月14日公訴人庭呈之中正國際機場監視器之翻拍相片第21頁圖一);而已決被告張敏則於15:12:49由二樓B6登機門往B7、B8登機門方向行走(即與已決被告傅伍俊相反之方向),惟隨即於13秒後(即
15:13:02)折返(見翻拍相片第21頁圖四);又已決被告傅伍俊與陳芳、陳優弟在已決被告張敏於前處折返後之52秒後(即15:13:54),緊接步行通過該處(見翻拍相片第21頁反面圖五)。於15:17:19已決被告傅伍俊步往入境大廳之查驗台(見翻拍相片第21頁反面圖七、八),而陳芳、陳優弟則未跟隨其後,惟於15:19:28,陳芳、陳優弟與已決被告李安智共同出現於中正機場2樓南機坪之轉機室辦理轉機手續(見翻拍相片第5頁上、下圖),參以陳芳於警詢證稱:第二個男子帶伊到轉機室劃位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93年11月15日20時警詢筆錄第2頁)及陳優弟於警詢證稱:第一個男子帶我到航空公司劃位到高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93年11月15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第3頁),可知陳芳所稱之「第二個男子」及陳優弟所稱之「第一個男子」均係指已決被告李安智,且已決被告李安智於已決被告傅伍俊入境後,接續帶領陳芳、陳優弟以轉機之方式偷渡。
④陳芳、陳優弟辦好至高雄之轉機手續並拿到前往高雄之登
機證後,已決被告張敏於15:21:36(通話時間10秒)打電話給已決被告李安智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通聯紀錄第27頁反面),隨即與已決被告李安智、陳芳、陳優弟共同行經免稅商店前,準備從南機坪至北機坪(見證人李家興於本院96年2月14日之證述-審判筆錄第5頁及翻拍相片第7頁下圖。另第7頁下圖監視器之時間記載為
14:19:21,惟該圖畫面時間依李家興之證述應加上1小時(因日光節約時間),即15:19:21。又第7頁下圖之時間係在第6頁下圖之後,而第6頁下圖之時間為15:24:
57,故第7頁下圖之時間有誤差,亦據李家興結證明確,併此敘明)。觀上已決被告張敏在15:21:36打電話給已決被告李安智後之數分鐘,隨即與已決被告李安智碰面,參以該通電話通聯之時間僅有10秒,顯見已決被告張敏係在與已決被告李安智確認目前位置何處,以便會合,而會合之目的即在自已決被告李安智處取得往高雄之登機證,以便攜出至出境大廳交給被告林麗月、張秋鳳(詳下述⑤)。
⑤陳芳於警詢證稱:至高雄的登機證由第二個男子拿走,沒
有還;伊看到陳優弟把登機證給他(指已決被告李安智),伊才跟陳優弟一樣,把登機證給他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93年11月16日19時44分警詢筆錄第5頁),足認陳芳、陳優弟至高雄之登機證已交給已決被告李安智,此亦可由監視器之翻拍相片並未出現其他男子帶領陳芳、陳優弟轉機可證。又已決被告李安智拿到陳芳、陳優弟至高雄之登機證後,必須設法轉交給人在出境大廳之被告林麗月、張秋鳳,參以已決被告張敏在15:21:36打電話給已決被告李安智,並在靠南機坪之3樓免稅商店附近會合後,隨即於15:27:28與已決被告李安智及陳芳、陳優弟分開行走,亦即已決被告張敏準備經由南公務門繞道至出境大廳(見翻拍相片第9頁上圖),而已決被告李安智與陳芳、陳優弟則在被告李安智帶領下經由上4樓再往3樓之北機坪(往洛杉磯之班機在北機坪登機),再佐以已決被告傅伍俊於15:36:56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張敏,已決被告張敏隨即於15:38:57步至入境大廳(見翻拍相片第11頁上圖),且旋即於15:40:13與已決被告傅伍俊在入境大廳會面,並由已決被告傅伍俊交付一包物件給已決被告張敏(見翻拍相片第12頁上圖),而已決被告張敏取得前開物件後,隨即於15:41:56步入出境大廳,徵之已決被告傅伍俊於案發日15時6分許步出機門至已決被告張敏於15:41:56步入出境大廳,前後約30分許,稽之已決被告林麗月於本院供稱:「案發當天我跟張秋鳳一起在機場碰面,後來就到航空櫃台辦登機證,辦好之後,鄧穩勝就把我跟張秋鳳的登機證拿走,說要去跟他老闆拿機票錢,然後我們就在那邊等了將近『三、四十』分鐘,鄧穩勝就拿了兩張高雄的登機證給我」等語(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證已決被告張敏與已決被告李安智會面之目的,即在負責將陳芳、陳優弟至高雄之登機證攜出管制區,且在30分鐘之後,將高雄之登機證交與被告林麗月、張秋鳳一節,洵堪認定。
㈦、按本案查獲陳優弟係經由另一大陸女子陳芳供述,因而得知陳優弟已經在飛機裡面,再通知清艙組到飛機上將陳優弟逮捕到案,業據本案承辦員警李家興於本院結證明確(見96年
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另證人即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票務員黃美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日接獲華航機場人員來電說伊之公司開出之2張機票之旅客護照有被盜用,伊就打電話通知已決被告林麗月,伊告知林麗月機票一定要作廢。足見本案大陸女子轉機偷渡之事已案發後,始有已決被告林麗月被動同意機票作廢之事,與已決被告林麗月辯稱,係因伊向嘉義雄獅旅行社票務組主動連絡終止該兩張機票所有權,也因此中華航空馬上連絡航空警察局,才能從飛機上再查獲另一位大陸女子陳優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陳芳、陳優弟偷渡至美國洛杉磯之方式,係先由已決被告林憲吾訂好被告林麗月、張秋鳳於93年11月5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06-16:40至美國洛杉磯之機位(機票),而後在陳芳、陳優弟與已決被告傅伍俊於9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過境桃園機場之際,由鄧穩勝向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取得至洛杉磯CI006之登機證,利用管道交付與陳芳、陳優弟,而後再由已決被告張敏將陳芳、陳優弟往高雄CI195之登機證攜出管制區,交付與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等情,業已論證如前。基此,倘若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就陳芳、陳優弟前開偷渡方法完全被鄧穩勝矇騙,則至少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在鄧穩勝取走洛杉磯之登機證,而後再交與往高雄之登機證之際,任何人,在此種情況下,必感疑惑。又依已決被告林麗月供稱:「鄧穩勝就拿了兩張高雄的登機證給我,後來我看不對,回頭找他,他人已經不見了」云云,執此,已決被告鄧穩勝豈非在陳芳、陳優弟尚未偷渡成功之前,已向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暴露不法之處,再者,已決被告林麗月本身曾擔任旅行社負責人,現時仍在旅行社任職,其亦曾擔任赴美之領隊,相關旅遊知識經歷豐富,而已決被告張秋鳳之先生即已決被告徐嘉榮自退伍後亦曾在已決被告林憲吾擔任協理之台中市揚運旅行社從事旅行社之工作,且其入出境國之次數不可勝數,有其入出境紀錄1份附卷可稽,已決被告鄧穩勝既為人蛇集團找尋已有美國簽證且願意出名購買赴美國洛杉磯機票之人,豈對其所找尋對象之身分背景全然不知?又依已決被告徐嘉榮之供稱,伊在台中市揚運旅行社從事旅行社工作時,因鄧穩勝有時至伊之公司買機票、辦證件等事宜而認識,更可證鄧穩勝對於其所找尋之上開對象之身分背景全然瞭解掌握,則其豈有毫不顧慮其在案發日之中正機場將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換成至高雄登機證並且偷偷落跑不告而別之後,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極有可能因渠等之上開背景而瞭解事情之嚴重性,因此而報警處理,而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竟亦毫不顧慮渠等2人至洛杉磯的登機證被換成至高雄之登機證,可能成為他人犯罪之羔羊,已決被告林麗月反於偵訊時具狀辯稱:「我們認為護照沒有被 鄧某 拿走,沒有任何損失,機票也作廢了,被告與張秋鳳就各自回家,認為沒事了...」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206頁),顯悖情理,是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辯稱渠等對於本案不知情,是被鄧穩勝騙了云云,委無任何可信之處。
㈨、案發當日,陳芳、陳優弟於桃園機場隨即被查獲,且此事件於隔日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亦有登載,且為已決被告林麗月所自承知悉,是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林憲吾等人至少於隔日即知悉陳芳、陳優弟2位大陸女子係偷渡客,又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果真係被騙,則渠等2人應對此事耿耿於懷,深烙心裏,是渠等事後對此事件客觀事實之描述,應無記憶不清之情事發生,然互核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林憲吾等人之供述,前後不合,彼此間亦矛盾,顯然渠等均係為了掩飾事實真相,以圖卸責,茲述之如下:
⑴、已決被告林麗月向本院具狀辯稱:「於93年11月5日下午3
時左右在中正機場與鄧穩勝碰面,才由鄧穩勝介紹與首次見面的張秋鳳會合,被告兩人(即林麗月、張秋鳳)才一同前往中華航空櫃檯辦理前往洛杉磯手續...」云云(見95年10月4日刑事聲請暨陳報狀第2頁),然此與已決被告林麗月於本院證稱:「張秋鳳是他先生徐嘉榮帶過來的,鄧穩勝認識他們二人哪一個人我不知道,我認識鄧穩勝,我和張秋鳳二人自己在中華航空櫃台先碰面,我忘了是我和張秋鳳誰先問誰的,當時我們兩人互相問的時候,鄧穩勝不在現場,當時我也沒有看到徐嘉榮。」等語不符(見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又已決被告林麗月於本院之前開證述情節,亦與張秋鳳於本院證稱:「鄧穩勝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到機場和他碰面,是鄧穩勝與林麗月一起走過來的,我們好像是在第一航廈大廳(大廳何處我忘記了)碰面。」等語不合(見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顯見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與鄧穩勝之間,另有會面之方式,且此會面方式早已聯絡妥當,而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之所以隱瞞真正之會面方式,無非係要製造一個其等2人事先並未曾與鄧穩勝聯繫、謀議本案犯行之假象。
⑵、已決被告林麗月於警詢供稱:「(問:現你提供本局刑警隊
二張至高雄機場之登機證(班機:CI195)係何人?何時?何地?給你?)就是鄧先生拿走張小姐與我至美國洛杉磯的登機證『同時』拿給我」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98頁)。惟此與已決被告林麗月於本院供稱:「案發當天我跟張秋鳳一起在機場碰面,後來就到航空櫃台辦登機證,辦好之後,鄧穩勝就把我跟張秋鳳的登機證拿走,說要去跟他老闆拿機票錢,然後我們就在那邊等了將近三、四十分鐘,鄧穩勝就拿了兩張高雄的登機證給我」云云不符(見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另已決被告林麗月於本院之前開供述,亦與已決被告張秋鳳於本院供稱:「我就跟林麗月一起去櫃台辦畫位並辦登機證,辦完之後是林麗月拿著我的登機證,後來鄧穩勝從林麗月手中把我的登機證拿走,後來我們就在等飛機等了30分鐘,鄧穩勝『都沒有回來』」云云相互齟齬(見鈞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鄧穩勝取走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2人至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之經過,另有隱情。觀以已決被告傅伍俊於案發日下午3時許抵達國門至已決被告張敏於同日15:41:56(即40分鐘之後)走至出境大廳一節,足認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2人前開不一之供述有一部分為真實,即在鄧穩勝於案發日下午3時許,取走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2人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而後利用不詳管道將該登機證交與陳芳、陳優弟,而後再由已決被告張敏將陳芳、陳優弟往高雄之登機證攜至出境大廳,前後時間約40分許,正符已決被告林麗月於本院供稱:「我們就在那邊等了將近三、四十分鐘,鄧穩勝就拿了兩張高雄的登機證給我」等語,可證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取得高雄之登機證,係在鄧穩勝取走美國洛杉磯登機證後之30-40分鐘。而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之所以為前開不一之供述,乃係為了掩飾渠等明知前開交換登機證之過程所為之卸責之詞。
⑶、已決被告林麗月於本院供稱:「然後我們就在那邊等了將近
三、四十分鐘,鄧穩勝就拿了兩張高雄的登機證給我,後來我看不對,『回頭找他,他人已經不見了』,張秋鳳跟我說這兩張是到高雄的登機證,而我們是要去美國,我就跟張秋鳳講說我們可能被騙了」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 苟參 以已決被告張秋鳳於警詢供稱:「鄧先生要我們去高雄玩,不去美國洛杉磯」一情(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103頁),鄧穩勝並非如已決被告林麗月所稱:「回頭找他,他人已經不見了」,而係要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到高雄玩。觀上,足認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前開供述均屬虛構,並圖以表述渠等2人果真為被鄧穩勝所騙。
⑷、已決被告林麗月於警詢供稱:「鄧先生就走過來,叫我們把
登機證給他看一下,他說要跟他的老闆拿錢給我,所以鄧先生就把我與張小姐的登機證從我們手中拿走,但之後鄧先生就沒有登機證還給我們,也沒有再出現,然後沒多久嘉義旅行社開票中心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護照被冒用了,但我跟開票中心講我的護照及回程機票都在我身邊,並向開票中心講把機票作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94頁);另供稱:「(問:你既然被騙為何沒有去報案?)當時票務中心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告訴票務中心把我跟張小姐機票做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97頁)。可見已決被告林麗月係在嘉義旅行社『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林麗月時,始由已決被告林麗月告知旅行社人員作廢2張美國洛杉磯之機票,此與已決被告林麗月嗣於本院具狀反稱:「被告已感覺被騙了,馬上打電話連絡林憲吾要止付支票,但連絡不上,被告只好自己打電話與嘉義雄獅旅行社票務組連絡終止該兩張機票所有權」云云(見95年10月4日刑事聲請暨陳報狀第
2頁)不合,甚且與已決被告林憲吾於警詢供稱:「結果當天下午4點多,林麗月打電話給我說,她被騙了,叫我趕快打電話向航空公司取消機票,我就打電話給雄獅旅行社取消機票。」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第19頁),亦屬扞格不入,而本件案發之過程亦已如上㈦之所述,是已決被告林麗月、林憲吾之上開供詞,均係卸責之詞。又倘已決被告林麗月果真因受騙而知道事情嚴重性,並趕快打電話給已決被告林憲吾要作廢機票,依情理,已決被告林麗月曾係旅行社之從業人員,依其專業之經驗判斷,應當向機場櫃檯告知受騙一情,由機場人員立即並報警處理,然已決被告林麗月竟捨此不為。再參以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於案發日並未通關,故已決被告林麗月縱有通知嘉義雄獅旅行社作廢2張洛杉磯之機票,雄獅旅行社亦僅依通常作廢機票程序處理,然因班機已將起飛,即使有取消機票之動作,航空公司仍會索取相當程度之費用,並非如已決被告林麗月所稱沒有任何損失,且因僅係單純取消機票,嘉義雄獅旅行社及航空公司根本不會因為作廢機票一事,因而得知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2人之護照有被冒用情事,詎已決被告林麗月竟然不實供稱:「然後沒多久嘉義旅行社開票中心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護照被冒用了」云云,而已決被告林麗月之所以會如此供稱,無非係要將自己早已知悉陳芳、陳優弟2人冒用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2人英文名義之偽造護照一情,籍由上開不實之供述,表述自己知道護照被冒用係經由雄獅旅行社告知之無辜之情。
⑸、證人即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於本院96年6月20日審理時
之證詞,有下開違背常理之處:證人林麗月結證稱伊此行要至美國洛杉磯買健康食品、化妝品、營養食品,嗣後改稱「不是我要買,是鄧穩勝要買,鄧穩勝請我們帶回來,我們只是幫鄧穩勝將東西帶回來,鄧穩勝沒有講說帶多少東西回來。」、「鄧穩勝說我們到洛杉磯會有人接我們,沒有說要住哪個飯店。」、「(檢察官問:怎麼接你們(至洛杉磯之飯店)?)鄧穩勝說要我們到中正機場後,他再向我們說。」云云;證人即已決被告張秋鳳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問要帶多少健康食品、化妝品回國,因為可以用託運方式託運回國,沒問也沒有差,此行到洛杉磯伊不知任何飯店,到洛杉磯會有人帶,伊亦不知旅遊行程,亦未看過書面或聽鄧穩勝口頭報告,伊都跟著林麗月走云云。然鄧穩勝既然亦要赴美採購,且有可能因太大量而須採託運方式,則鄧穩勝本身在美國即可處理託運健康食品回國之事宜,豈有花費10數萬元新台幣,請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2人至美免費旅遊順便帶健康食品回國之理?且又不事先說明是否因為太大量,即使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2人至美國亦無法順便攜帶回國,而須在美國辦理託運?再者,鄧穩勝既係因已決被告林麗月英文程度佳,且又從事旅遊業多年,始免費請其與張秋鳳赴美,則鄧穩勝豈會連已決被告林麗月到美國洛杉磯後,如何住宿、何人接應等事項,均不事先告知林麗月,而一切到中正機場後再說明?此豈符合此行之所以藉用已決被告林麗月之專業角色而請其免費赴美之目的?
㈩、已決被告林憲吾於本案所負責者,係找其之友人透過買赴美國洛杉磯機票,待劃位領得登機證,即由不詳之人進入轉機室,然後再趁機把登機證交給二位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一情,業據證人即已決被告傅伍俊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9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已決被告林憲吾於案發時前後的確出現在中正機場,業據已決被告林憲吾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可按,亦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可資為憑,雖已決被告林憲吾辯稱:「我去找陳家銘,我是要拿起訴書去機場給他」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224頁)。惟查,現今寄送郵件便利且快速,是已決被告林憲吾要交起訴書給陳家銘,何需專程且急於案發日交與陳家銘,又陳家銘倘係該起訴書之被告,陳家銘自可收到起訴書,何必由已決被告林憲吾轉送,且已決被告林憲吾轉送之過程中,又適與已決被告徐嘉榮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繫(詳所述),於本案案發「前」,其2無交集之人(詳所述)又均適巧於案發時之前後,為不同之目的至中正機場。觀此,足見已決被告林憲吾前開供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已決被告徐嘉榮供稱係鄧穩勝要伊至美國幫忙帶營養食品、化粧品回來,但伊妻子即已決被告張秋鳳想出國玩,就代伊去云云。參以已決被告林麗月於警詢供稱:鄧穩勝要伊開2張美國洛杉磯的機票云云,另於偵訊中具狀供稱:伊委由已決被告林憲吾代向嘉義雄獅旅行社訂購至美國洛杉磯之機位云云,倘依已決被告林麗月前開供稱,可知已決被告徐嘉榮與已決被告林憲吾2人,就本案應無交集可言。然查,於案發日12:55:53已決被告徐嘉榮有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已決被告林憲吾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當時已決被告林憲吾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復於
13:40:37又打電話給已決被告林憲吾,當時已決被告林憲吾手機之基地台在桃園縣○○鄉○○○路○○號樓頂,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第頁56),顯見已決被告林憲吾、徐嘉榮2人於已決被告傅伍俊之班機飛抵國門前,即開始聯繫。又陳芳、陳優弟於案發日下午4時許被查獲後,已決被告林憲吾則於17:59:11打電話給已決被告徐嘉榮(見前開通聯紀錄),是觀已決被告徐嘉榮、林憲吾本無交集,然卻於案發日陳芳、陳優弟查獲前、後均有通聯,此非偶然,應係共同謀議,且依上開論述,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早已知悉陳芳、陳優弟偷渡一情,則身為已決被告張秋鳳之丈夫且又係其找尋張秋鳳替其赴美之已決被告徐嘉榮豈可能會被矇在鼓裏。是已決被告徐嘉榮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已決被告徐嘉榮雖辯以:案發 日伊 送張秋鳳至中正機場後即先離開,張秋鳳後來打電話給伊說其之機票、登機證拿給林麗月,林麗月拿給鄧穩勝,結果被鄧穩勝騙走了,伊當天馬上打電話給林憲吾向林憲吾要鄧穩勝之電話,伊向林憲吾說鄧穩勝騙走伊太太張秋鳳之機票、登機證,林憲吾罵伊說鄧穩勝不是善類怎會幫鄧穩勝至美國帶健康食品回台云云,然已決被告徐嘉榮既連鄧穩勝之連絡電話亦不知道,尚要請教林憲吾,則其如何會相信鄧穩勝所稱要其找人免費招待至美國帶數量亦不詳之所謂健康食品?又其供稱案發日其知道其妻張秋鳳被騙後,馬上打電話予林憲吾,然依卷附林憲吾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示,案發後,係林憲吾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予已決被告徐嘉榮之0000000000門號,此外,該日渠2人即再無通聯,顯與已決被告徐嘉榮所辯不符。再者,已決被告林憲吾辯稱:林麗月於案發日下午4時餘,打電話給伊說其被騙了,叫伊趕快打電話取消機票,伊就打電話給雄獅旅行社嘉義開票中心取消機票,過2天,林麗月到嘉義找伊,向伊說鄧穩勝騙其到美國帶健康食品回台,鄧穩勝要幫其出機票錢,結果被鄧穩騙,美國去不成了,伊才向其說鄧穩勝專門在騙他人護照,伊係事後才知道林麗月被鄧穩勝騙了云云,然依已決被告徐嘉榮上開所供,其於案發日即已打電話向林憲吾討鄧穩勝之電話,在電話中並向林憲吾說鄧穩勝騙走伊太太張秋鳳之機票、登機證,林憲吾罵伊說鄧穩勝不是善類怎會幫鄧穩勝至美國帶健康食品回台云云,則已決被告林憲吾於案發日即已知悉本案,又豈有已決被告林憲吾所稱在案發日過2天,林麗月到嘉義找伊,向伊說鄧穩勝騙其到美國帶健康食品回台,結果被鄧穩勝騙,伊才知道本案之情節?益可見已決被告林憲吾、徐嘉榮避諱說出渠2人在案發前及案發時之相互連絡之情形。
、又依已決被告林麗月、徐嘉榮、林憲吾之上開各節供述若為真,則已決被告徐嘉榮僅有將其妻即被告張秋鳳英文姓名告知鄧穩勝,鄧穩勝再將張秋鳳英文姓名轉告已決被告林麗月,已決被告林麗月又將其與已決被告張秋鳳之英文姓名告知已決被告林憲吾,由已決被告林憲吾向嘉義雄獅旅行社訂購機票時,將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之英文姓名告知不知情之嘉義雄獅旅行社票務人員,然則,至少已決被告林麗月之英文姓名並未告知已決被告林麗月、林憲吾、徐嘉榮口中所稱之專門騙人護照之人蛇鄧穩勝,則人蛇集團為何竟在偽造被告甲○○之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時,會偽造「林立悅,LI
NLI-YUEH」之中英文姓名,此英文姓名復核與扣案之被告林麗月劃位取得之華航CI006班機登機證上之英文姓名完全相同?可見渠等均互有犯意聯絡,由渠等與人蛇集團精心策劃並偽造與被告林麗月、張秋鳳之英文姓名完全相同之被告甲○○、陳重德所持用之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以供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抵美國洛杉磯時,利用查驗證照之美國關員不熟稔中文而純以英文姓名查驗證照之機會,得以輕易闖關入境,此外,因陳優弟、陳芳所持上開偽造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內之英文姓名與被告林麗月、張秋鳳之劃位取得之華航CI006班機登機證上所載英文姓名完全相同,陳優弟、陳芳於A7登機門接受華航人員證照查驗時,亦不容易為華航人員識破,此一精心擘劃之轉機偷渡之局,事屬專業老練之集團所為,焉有可能在局中利用不知情之對旅遊具有專業經驗之第3人(被告林憲吾、徐嘉榮、林麗月均屬之,另依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張秋鳳之入出國頻率亦較一般常人為多),徒讓該第3人洞悉其中故事而報警查獲,因此成為破局之關鍵角色?可見被告林憲吾、徐嘉榮、林麗月、張秋鳳4人於本案知情且各在犯罪中扮演積極角色。
、證人即未起訴之共犯鄧穩勝雖於本院96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伊對於本案亦不知情,是 郭昱鴻 (原名 郭承江 ,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要伊找2個人,去美國幫其帶健康食品、化粧品回台,伊和已決被告林麗月本來就認識,伊和林麗月先在第一航廈一樓大廳中華航空公司櫃台碰面,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張秋鳳,張秋鳳的電話號碼是其先生即已決被告徐嘉榮給伊的,伊是案發日第一次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見到張秋鳳,林麗月、張秋鳳二人見面時,伊也有在場,後來伊將林麗月、張秋鳳之赴美登機證取走拿給郭昱鴻,向郭昱鴻請款,但是等了很久,郭昱鴻的朋友還是沒有拿錢來,林麗月、張秋鳳等得不耐煩,他們二人向伊說,登機時間快到了,為何還沒有拿錢來,伊叫他們再等,郭昱鴻就向伊說,不然伊就把登機證還給他們二人,請他們二人退機票;伊沒有向林麗月、張秋鳳二人說到洛杉磯要住哪裡,但是有向他們說,伊之友人郭昱鴻會打電話向他們說,到了洛杉磯打電話和誰聯絡,對方會來接他們云云。該證人對於如何在案發日於第一航廈出境大廳與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會合之證詞,與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之供詞互相扞挌,已詳如上述㈨之所述外,又該證人對於如何請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與郭昱鴻電話聯繫得知到了洛杉磯如何住宿乙節,亦屬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其上開證詞顯屬偽證之詞,無非用以迴護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林憲吾、徐嘉榮等人,並用之脫卸己身於本案之罪責而已,該等偽證之詞自不足作為已決被告林麗月、張秋鳳、林憲吾、徐嘉榮有利之認定。
、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9月5日領一字第0965118468號函表示,該局查無已決被告陳重德報失第000000000號護照後申請補發之紀錄,已決被告陳重德辯稱伊之護照於95年
3、4月間在大陸遺失,有在大陸向我駐大陸單位申請補發云云,核屬卸責。復查,依扣案之偽造之編號000000000號之我國護照(偽造之屬性詳下所述),除基本資料頁已遭全盤偽造外,其餘內頁之部分均仍屬已決被告陳重德之上開第000000000號護照,有該護照扣案可資為憑,該偽造護照係已決被告陳重德提供無疑。再查,被告甲○○於93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93年9月初晚上9點左右有一位侯小姐(約四十歲左右,瘦瘦的、沒戴眼鏡、150幾公分、頭髮短短的、臉型微長皮膚白白、平常開紅色1300C.C.車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路口三角窗第一間店面二樓,她跟我們說有人要辦護照嗎?(那時侯小姐跟其他人打牌,我在旁邊聊天沒有打牌),於是我就說我要辨,隔天我就到永安路附近照相館照了時張大頭照片,約四、五天後,我在上述地點把我的身分證、時張大頭照片等資料交給侯小姐,過二十天左右,我打電話給他(他的電話我忘記了)要護照,她告訴我還沒辦成,再過四、五天我再打電話給她,她說我的護照不能辦出來之後,當中我有一直打電話給他要我的身分證,約在十月底左右他才把我的身分證還給我。」、「(問:你如何認識侯小姐?)是我朋友(我忘記了)認識的朋友,而且經常至上述地點打牌。」、「(問:你當時為何想要辦護照?)好奇。」、「(問:你當時辦護照時,交付何資料給侯小姐?)身分證正本、十張大頭照片、戶口名簿、新臺幣七千元。」云云,又於94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何時辦護照?)我沒有辦護照,我在桃園三民路工作幫貼廣告單。」、「(問:有無交7000元給候小姐?)沒有。
」、「(問:辦護照何用?)我沒有想要出國,但是覺得便宜就先辦。」云云,其之上開警、偵訊供詞與其在本院所持辯詞完全不符,而上開警、偵訊供詞亦相齟齲,是其上開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查,依卷附被告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甲○○為大陸女子陳芳所冒用之編號第000000000號護照係於90年10月29日即已發照,被告甲○○竟於警詢時辯稱係於93年9月初才委由侯小姐申辦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復查,人蛇集團若果使用他人已報遺失之我國護照後加以偽造,再交予大陸女子使用,則大陸女子在中正機場轉機辦理手續時,極易為機場關員、航空公司人員發覺護照編號係已作廢之無效護照,則人蛇集團偽造護照基本資料頁、偽造美國簽證、偽造出境章戳,又事先安排各個共犯在機場護航轉機之一切作為及勞費將輕易化為徒勞,且相關共犯將為警、檢一網打盡,是可知已決被告陳重德及被告甲○○於事先必與人蛇集團商議妥當,以不詳代價提供渠等之我國護照以供人蛇集團使用,事理至明。
、大陸女子陳優弟所持用我國張丘鳳名義之編號000000000號之護照,為變造整張基本資料頁之護照,且基本資料頁之紙質與正版護照之防偽安全紙張之紙質不同,護照第20頁上編號00000000號之美國簽證為偽造,蓋於上開護照第10頁及中華航空CI006班機序號208登機證上編號189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均為偽刻冒蓋;大陸女子陳芳所持用我國林立悅名義之編號000000000號之護照,為變造整張基本資料頁之護照,且基本資料頁之紙質與正版護照之防偽安全紙張之紙質不同,護照內之美國簽證為偽造,蓋於上開護照第9頁及中華航空CI006班機序號209登機證上編號189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均為偽刻冒蓋;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2份在卷可稽,再因陳優弟、陳芳所持用之我國上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之變造方法係出之整頁均以變更姓名、年籍之方式為之,經變造後之姓名、年籍資料已與已決被告陳重德、被告甲○○完全不同,自已進於偽造之程度,故上開我國護照、美國簽證、出境查驗章戳均係屬偽造。
、
⑴、此外,復有已決被告李安智等人涉嫌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中正
機場現場圖及其行走路線圖、監視系統錄影翻拍畫面、陳優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機場相關單位設施位置圖、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相關位置監視器位置圖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對證照鑑驗通知書(93年11月8日航警查鑑字第09311001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國人陳重德、甲○○等二人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1份、已決被告張秋鳳、林麗月訂位紀錄、赴高雄及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附卷可稽,且有陳優弟、陳芳所持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渠等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扣案可供佐證,本件事證明確,本件共同被告各人之犯罪角色均堪認定。
⑵、末以,已決被告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
林麗月、張秋鳳、未起訴之共犯鄧穩勝、王建安、陳家銘等人,或本身即為兩岸人蛇集團之核心成員並負責找其他共犯加入本件轉機不入境偷渡美國之大局,或於案發日本於事前之犯意聯絡而至中正機場接應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辦理各項偷渡轉機事宜,或實際參與交換登機證,或事前即本於犯意聯絡而訂購機票再於案發日至中正機場劃位領得赴美之登機證後,明知己不欲出境赴美竟乃將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以達成接應上開大陸女子轉機不入境偷渡之目的,而欲達成該目的,於案發日,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非得藉由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之屬準公文書之出境章戳、在機場交換原先並非在旅客與華航運送契約範圍內即華航CI006號班機原訂赴美之旅客登機證等方式不為功,是已決被告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林麗月、張秋鳳、未起訴之共犯鄧穩勝、王建安、陳家銘等人,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渠等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另已決被告陳重德、被告甲○○於本案之行為雖僅係提供本身之護照予不詳之他人使用,然按護照係屬極為個人之專屬證件,專供該個人出入境或轉機時證照查驗之用,是渠2人提供本身之護照予他人,自對該護照將透過偽變造之方式由該他人或親自或再轉交其他第3人使用於入出境或轉機之用途乙節,知之甚詳,而實際使用人因不以本身名義入出境或轉機至外國,則出境、轉機前往之該外國之簽證勢必須出之以偽造一途,故已決被告陳重德、被告甲○○對於本案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護照內頁之美國簽證之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與其他共犯相同,亦具備直接故意;然實際使用渠2人之偽變造護照之用途既不限於轉機一途,亦可用之於入出境,則設若實際使用人係國內通緝犯欲逃往國外,僅須以偽變造技術精良之偽變造護照經偽變造後之英文姓名購買機票、劃位取得登機證,再經由證照查驗櫃台、登機前之航空公司人員之證照查驗,即得取得證照查驗人員之出境章戳蓋於偽變造護照內,進而順利出境逃亡,根本不須以交換他人登機證、行使偽造出境章戳之方式為之,是故,已決被告陳重德、被告甲○○對於渠等護照所交付之人蛇集團欲以交換他人登機證、行使偽造出境章戳之方式以達成助大陸女子轉機偷渡之犯行雖無直接故意之明知,然上開已敘明,護照之用途本即有轉機時供證照查驗之用途,故已決被告陳重德、被告甲○○對於渠等護照所交付之人蛇集團欲以交換他人登機證、行使偽造出境章戳之方式以達成助大陸女子轉機偷渡之構成犯罪事實,仍屬得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初不違背渠2人提供護照之最初本意,是已決被告陳重德、被告甲○○對於本案行使偽造屬公文書之出境章戳、交換登機證即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僅有間接故意,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美國簽證)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係按習慣足以為表示國人通過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又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係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直接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
2項、第1項為已足,公訴人既已論護照條例第24條,又認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自屬未洽。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準公文書、偽造護照之低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上開各已決被告、未起訴之共犯鄧穩勝、王建安、陳家銘及其他未知姓名年籍之上開參與在中正機場交付赴美登機證之成年共犯,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大陸女子之一個行使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刑法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美國簽證、行使偽造之屬準公文書之航警局駐中正機場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之犯行,然該等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刑法第212條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其屬人蛇集團犯罪之共犯、其之犯罪手段、其所實施之犯罪係屬我國邇來為國際嚴厲譴責之人口販運行為、其所實施之犯罪對人權之危害性至為嚴重、被告甲○○對於本案牽連犯中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部分犯行僅具間接故意、被告甲○○犯後砌詞強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於96年2月6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7年9月4日經警緝獲,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之規定,其未能獲邀減刑,併此敘明。扣案之上開張丘鳳、林立悅名義之護照各壹本、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貳張,為共犯陳優弟、陳芳所有,供渠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同屬本案共犯之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院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