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伸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相對人 萬順 即曲棍球商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郵政存證信函文件,被依「查無此人」、「逾期招領」等理由退件,玆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不能送達。經查:本件相對人乃為商號,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登記之所在地送達文書結果,係因「原址查無此人」,聲請人再向該商號之其他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送達,亦係「招領逾期」,聲請人再向該商號之負責人萬順之戶籍地送達,亦係「不在」「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商號登記資料、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附卷可稽。至相對人「不在」、「招領逾期」而未收受信函之原因,或因外出旅行,或因其他事由暫未返回住居所,不一而足。準此,本院尚無從僅據此即認定相對人住居所確屬不明,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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