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庚○○兼上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務人戊○○兼上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壬○○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而就相對人庚○○、辛○○、戊○○、己○○、丁○○、甲○○、壬○○之假扣押部分,已聲請未執行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刑全字第4號、90年度存字第4039號提存書、9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聲請狀、93年度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93年1月20日板院通90執全辰字第3768號塗銷查封登記書、93年12月9日板院通92執月字第25127號債權憑證、94年1月25日板院通90執全辰字第3768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7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4月14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乙○○於94年4月1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庚○○、辛○○、戊○○、己○○、丁○○、甲○○、壬○○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庚○○、辛○○、戊○○、己○○、丁○○、甲○○、壬○○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