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
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新臺幣250元購得屬管制刀械之掃刀1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94年1月26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該把掃刀外出,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掃刀1把。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扣案掃刀1把及照片2張可證。
三、查被告持有之掃刀,為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中非農用掃刀之管制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2月22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017801號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1年11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夜間持有管制刀械掃刀1把,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掃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