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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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94年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起迄同日清晨5時許止,一連撥打十餘通電話給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稱:「我敢詛咒你,明天不要上班,今天給車撞死」、「我敢為你死,你敢嗎?了解嗎?你敢為你自己而死嗎?」、「我會報復」、「報復是當然的,你看著辦就對了」、「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你不要小看我」、「我跟你說,驚天動地,我跟你說,你沒希望了,悲劇將要發生」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甲○○口出上開恫嚇言詞之事實,惟其以係酒醉後胡言亂語、已無記憶置辯,復於審判中提出答辯狀辯稱:「只因被告當天在該舞廳與告訴人因補節數問題言語一時失和,後因酒醉心神喪失不知所云,故在無法正確判斷言行結果、無違法認知之情形下,而在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語多莽撞,雖有欠允當,但確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然按所謂恐嚇乃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實施該惡害之內容為必要。查被告當時係因感情糾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二人間已有不睦,被告在與告訴人自深夜起約三小時內有十數通電話對談中,以嚴肅之口吻為前述表示,其用意自非僅係單純之玩笑或不具任何意義之舉動,其目的在對告訴人施加相當之壓力,而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灼然甚明。再者,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提出為證之電話錄音帶二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捲,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即警詢時所提出之部分,錄音時間分別約為32分、17分),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而自錄音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答即所問,猶能憶往前事,談話語調雖或激亢、或平和,但尚能分析條理以觀,被告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難認有欠缺違法認識,此有上述錄音帶二捲、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況且參以被告既苦苦追求告訴人於前,倘無本件因強求與告訴人繼續交往而為恐嚇之事實,衡情何需於94年3月8日書立內容關於斷絕牽扯、不再交往(包含通信、涉足告訴人工作場所及住所附近)等條件之如卷附之切結書一件。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對自身是否將遭受生命、身體之惡害致心生畏懼,顯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以惡害言詞施以恫嚇,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