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南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柏霖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93年裁全字第55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依93年存字第3219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有鈞院94年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基此事實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查,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有本院94年5月18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19號、94年裁全聲字第41號卷、台灣雲林地院93執全字第763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