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該橋段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日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狀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加速自機車道右側超越前方同向由 萬鴻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始察覺因甫上橋後即發生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 黃英洲 牽行於該機車道同向前方,嗣甲○○因閃避不及,不慎使右車身擦撞黃英洲,致黃英洲受有左肘、左小腿及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黃英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英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目擊證人萬鴻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3年10月19日出具之黃英洲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3年12月31日北鑑字第93193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黃英洲受有左肘、左小腿及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害人雖無肇事因素但夜間行車未點燃燈光亦有違規,暨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取諒解,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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