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何瑞根 (業經另案審結)及2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猶飾詞以圖卸責,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