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認為不應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與孫 吳水蓮 係夫妻關係(二人均已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係乙○之子。緣告訴人甲○○從事裝潢材料買賣,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向乙○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五○七之一、一五0七之二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之部分建物作為倉庫之用,然雙方於九十一年間,因租約到期協議倉庫搬遷一事未果,乙○、 孫吳水蓮 與被告 孫憶興 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向不知情新聞媒體(TVBS)記者陳述「甲○○要放火及下毒,說我們出去時要小心一點」等語;孫吳水蓮陳稱:「很煩給甲○○像租給賊一樣」、被告孫憶興陳述:「大家真的很害怕」等語,惡意指摘告訴人涉有前開租屋惡行,並經由該電視台新聞公開播送前揭內容,足生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言論,有新聞錄影帶一卷,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接受電視媒體TVBS採訪,並與父母於採訪時有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該事件係因告訴人甲○○與我們有租屋糾紛,而告訴人確實有跟我父母及我弟弟 孫憶隆 講說要下毒、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且告訴人事後亦確實有放火,我們是因告訴人有這些行為,我們會害怕,所以才接受媒體採訪,為適當之意見陳述,完全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據此可知,誹謗罪之行為人若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被告之父乙○及被告之弟 孫億隆 與告訴人有房屋租賃糾紛,乙○及孫億隆因而向
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宣判之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四0二九號刑事卷第十頁、第六四頁,下稱本院簡字卷),是被告所辯接受媒體採訪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家人有租屋糾紛一情,應堪信實。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孫億隆到院具結證稱:「我二哥丙○○處理(租賃糾紛)之前,
事先我即有與告訴人協調過,但是告訴人租金沒有付,卻堅持要住到什麼時候,我說這我要跟我父親研究過才可以答應。下毒的事情是協調的過程,我聽告訴人講了以後,我告訴我父親的,因為協調的事情我父親沒有答應,協調的氣氛並不是很好,對方協調過程中有講出要下毒,也曾經電話跟我講過下毒的氣話,有講過出門小心一點的話,..,我告訴我父親後,因此我們才裝攝影機。父母親年紀都大了,我們不希望在恐嚇中過日子,所以也希望法院能幫忙處理」(見本院簡字卷第九六頁筆錄)等情。另證人即被告之父乙○亦到院具結證稱:「我有向TVBS記者陳述『甲○○要放火及下毒,說我們出去時要小心一點』等話沒錯,原因是我是十點左右就睡覺了,而告訴人都很晚才打電話來騷擾說,『有種全部都出來,我讓你們全家、你們小孩如果要出去要小心點』,這個情形有很多次,大約最少有三次以上。下毒的部份是因為租屋時告訴人的岳母來時有說水給他們用,她要付錢,後來因為沒有付我租金,我就不給他們用了,因為這件事情他就說要下毒,是用電話對我親口講的,也有對我太太講過,總共對我講過一次,我太太也聽過一次。放火的部份是告訴人做而已,並沒有對我們講過」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九五頁以下)。又證人即被告之母孫吳水蓮到院亦具結證稱:「(問:當初為何會這樣講?)因為承租人租金也不給我們,還放話水塔要下毒,還恐嚇我們說叫我們全家都出來,我(一個人)讓你們全家這樣子,常常打電話來恐嚇,讓我們精神都快要崩潰,都是大約晚上十二點左右打的電話,也曾經在外面拿石頭丟我們的房子,丟的很大聲。放毒的事,是我聽我小兒子孫億隆說的。放火的部份是聽我第二個兒子說的,且我也有看到,燒紙張那有在晚上燒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一一六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告訴人確實因與被告家人租賃糾紛一事而生嫌隙,且告訴人有於半夜以電話陳稱「出門小心點」、「下毒」等言詞,出言騷擾及恫嚇被告家人,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確實有在被告家人住處前面放火等情,已據其提出告訴人
放火之照片六張(本院簡字卷第八八、八九頁)及錄影帶一卷為證。而上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告訴人向被告家人承租之房屋門口前,門口地上有一團(約三大張)牛皮紙。告訴人自屋內走出,將其中一張牛皮紙抽出點火,把著火的牛皮紙用腳踼到路中間,告訴人似有喝酒,穿黑褲白襯衫,衣服整排鈕扣沒扣,裡面未穿內衣,且走路不穩,著火的牛皮紙在路中央持續燃燒(巷道約三米),著火的位置約離告訴人房屋一米,離倉庫約兩米,路的一邊為被告家人之倉庫,離被告住家約八米(實際以測量為準)攝影機所在位置為被告父母的住處。第一張牛皮紙燃燒完畢後,告訴人又分兩次將另兩張牛皮紙,持往著火處接續燃燒。牛皮紙在原地燒完,燃燒過程告訴人站在火堆旁。整個放火燃燒之過程約四分鐘」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八二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所辯告訴人事後確實有在被告家人住處前面放火等情,應堪信實。告訴人雖主張當日伊於深夜點火,是為了燒螞蟻等語,惟自整過放火之錄影過程觀之,告訴人並未有將著火之紙團持以燒螞蟻之動作,是其所言,顯違情理。
㈤又被告主張與告訴人租賃糾紛期間,告訴人除上開情節外,另有多次不理性之行
為,例如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左右,告訴人於夜間衣衫不整(著上衣,整排衣扣沒扣,未穿內衣),持物品丟擲被告家人之房屋,九十一年九月初,告訴人拿長鏟子騷擾被告家人,並提出相片十六張為證(本院簡字卷第八七頁、第一0三頁)。本院審酌上開相片所示情節,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
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家人租賃糾紛涉訟期間,告訴人既有多次向被告家人以電話或
向被告家人陳稱「出門要小心點」、「要下毒」等語,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有在被告家人房屋(亦是告訴人承租之房屋門口)前面,點火燃燒牛皮紙之行為,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左右,於夜間衣衫不整,持物品丟擲被告家人之房屋,九十一年九月初,拿長鏟子騷擾被告家人等行為,是被告所辯是因告訴人有不理性行為,伊與家人會害怕,才接受媒體採訪,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受媒體採訪的事實,有關下毒及要被告家人門要小心點之部分,係為真實,另有關放火部分,乃係被告及家人出於合理懷疑所為之言論。況且,告訴人事後亦果真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有在被告屋前放火之行為,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之意旨,顯見被告之行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本院調查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有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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