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9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板簡字第5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34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至民國93年7月3日完畢而出監。詎仍未知悛悔,復於94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甲○○住處門口時,見屋內無人,門未鎖有機可乘,徒手推開該處大門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客廳沙發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並藏放於上衣口袋內正欲離開之際,適遭步出房間之甲○○發現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推開門走進屋內,並未踰越,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云云,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變更)。被告乙○○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板簡字第5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34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至民國93年7月3日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住宅導致被害人驚嚇恐懼,且前已多次竊盜犯行仍未能悔悟而再犯,顯見惡性非輕,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遭告訴人發現竊盜犯行之際,雖立刻將行動電話由口袋內取出返還被害人(參見檢察官94年1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於行竊後既已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嗣後返還物品之行為,自未影響竊盜既遂之事實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