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 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係因訴外人桃園縣八德市立游泳池於民國101年7月18
日發生氯氣中毒事件,造成59人中毒,分別送往6家院所
就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敏盛綜
合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8,358元作為患者之就診費。
(二)訴外人桃園縣八德市立游泳池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保險期間為101年6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6月25日中
午12時止,本件桃園縣八德市立游泳池依法對於第三人應
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即有賠償之義務,而原告則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5條第2項、健保法施行細則
第71條之規定,得向第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立游泳池,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98,3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1年10
月2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責任保險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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