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59號
原 告 陳碧卿
訴訟代理人 胡海棠
被 告 張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背書轉讓股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德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貳萬
伍仟捌佰零伍股背書轉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日向被告收購由德恩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共25,805股之股票,惟被告漏
未於上開股票之背書轉讓欄蓋印鑑章讓與原告,且被告嗣後
無法聯絡、不知去向,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德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5,805股
背書轉讓予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股票影本、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代理部函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德恩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25,805股背書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附表:
股票發行公司:德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票載股東:張振欽
股票面額:每股10元
股票號碼及股數如下:
┌────┬─────────┬───────┐
│編號│股票號碼│股數│
├────┼─────────┼───────┤
│1│87ND0000000-0│10,000股│
││至9350-4││
├────┼─────────┼───────┤
│2│88ND0000000-0│3,000股│
││至16307-8││
├────┼─────────┼───────┤
│3│88ND0000000-00000│5,000股│
├────┼─────────┼───────┤
│4│88NX0000000-0│955股│
││至253-8││
├────┼─────────┼───────┤
│5│89ND0000000-0│2,000股│
││至000000-0││
├────┼─────────┼───────┤
│6│89ND0000000-0│1,000股│
││至000000-0││
├────┼─────────┼───────┤
│7│89ND000000-0│1,000股│
││至89ND000000-0││
├────┼─────────┼───────┤
│8│89NX0000000-0│791股│
││至839-2││
├────┼─────────┼───────┤
│9│90ND0000000-0│1,000股│
││至90ND0000000-0││
├────┼─────────┼───────┤
│10│90NX0000000-0│187股│
││至1553-6││
├────┼─────────┼───────┤
│11│92NX0000000-0│872股│
││至92NX0000000-0││
├────┼─────────┼───────┤
│合計││25,805股│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