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重 .兼上二人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而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動產,一旦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返還機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等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5,750,000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165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以此計算,是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3,412,500元【計算式:15,750,000元×年息5%×4年4月=3,412,50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玲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