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詎婚後被告來台竟未告知原告,俟管區員警通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惟經原告多方尋找,迄今音訊全無。本件被告來台後拒絕與原告同居,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復因在台從事賣淫行為,遭強制遣送出境,短期間亦無法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相隔兩地,已無法達成共組家庭之婚姻目的,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九頁、第六至七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得不予許可其進入台灣地區之期間為三年至七年。經查:
㈠兩造婚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來台探親之名義入境台灣,復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因在我國從事賣淫行為,遭員警查獲並依法強制遣送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二九五六五號函覆出入境查詢資料表、申請來台資料縮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十六至二六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高敏芳 亦到庭證稱:「我和我父親(即原告)、弟弟同住,我父親是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到大陸娶太太,我沒有看到被告來台,我只看過照片,被告也從未來家裡住過。‧‧‧我弟弟有接獲管區警察通知說被告已經來台,但我及我的家人均未曾接獲被告打來的電話」等語(見卷第三十頁),足認兩造婚後確有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探親名義入境我國,惟被告並未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嗣復因涉及賣淫行為而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依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其出境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三年至七年間,主管機關均得不予許可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被告於短期內顯難再入境我國與原告履行婚姻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來台後既未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
聯絡,復違背婚姻守貞忠誠之義務,從事賣淫行為遭警查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來台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賣淫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被告出境之翌日起算,於三年至七年間不予許可被告入境,被告顯然短期內已無法再度申請來台履行婚姻義務,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之肇致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碩垣~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