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七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越南結婚,婚後於同年八月十日隨原告返臺,並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回越南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經朋友處得知被告於同年二月初又入境,六月底又回越南,原告多次透過介紹人聯絡被告,被告表示不願再回臺灣。被告既不再回來履行同居,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明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及結婚證書等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越南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佐;而其主張被告於同年八月十日隨原告返臺,並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返回越南後,嗣於同年二月四日又入境,六月二十九日又回越南,以後就未再入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並據證人黃明星到庭結證稱:「被告回越南後,原告有要被告回來,但被告都不肯回來,我和原告常聯絡,所以知道兩造情形」等語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惟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審酌兩造是否有離婚之原因,是否得宣告其離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回臺灣,其既不願履行同居,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