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夏興國 相對人 黃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164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案訴訟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此外,再抗告人於其再抗告理由中指摘者仍係應否准許訴訟救助,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宜,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認其係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