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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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意茹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意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程意茹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任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電話理財中心部門,並於96年3月12日調派為匯豐銀行建國分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於97年2月1日轉任該分行之客戶服務專員,負責協助客戶之各項業務申辦,並核對客戶證件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以及確認客戶於申請書上之印鑑簽名是否與電腦系統留存之印鑑簽名樣式相符等業務,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8年4月1日調任至匯豐銀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南京東路分行擔任客戶服務專員,明知應遵守匯豐銀行頒佈之「個人金融處同仁作業規範」,不得模仿客戶簽名,以及現金應由經辦之行員直接交付與客戶等規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客戶同意,即冒用客戶名義,偽簽該客戶之簽名於「關戶申請書」上,向匯豐銀行南京分行申請關閉帳戶並領取結餘款項,使該分行不知情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等客戶之帳戶內之餘額共新臺幣(下同)68萬1,921元交付與程意茹,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匯豐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維護之正確性。
(二)於100年6月1日調任至匯豐銀行永和分行擔任客戶服務專員,並於7月4日至15日前往古亭分行支援業務,明知不得模仿客戶簽名及不得代客戶執行網路開戶註冊程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客戶ZHENSHEN及 李潔蓮 之同意,冒用渠等之名義,並利用其得進入客戶印鑑簽名樣式系統之權限,偽簽客戶簽名樣式於「電話理財/網路銀行密碼/加密小精靈申請書」上,持向古亭分行重新申請ZHENSHEN及李潔蓮之電話理財密碼及加密小精靈,並取得電話理財密碼及加密小精靈後,於同年7月6日以ZHENSHEN之電話理財密碼註冊自行設定網路銀行密碼,並於7月12日利用電話輸入李潔蓮之電話理財密碼及帳號,進入匯豐銀行電話語音服務電腦系統後,再重新啟用李潔蓮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388帳戶),並於7月14日輸入ZHENSHEN之網路銀行密碼而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將ZHENSHEN上開帳戶內之2筆5萬元存款轉入李潔蓮之388帳戶內,再分別於7月26日、28日、8月1日以相同手法登入ZHENSHEN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帳戶內之3萬8,000元、4萬7,640元、2元存款轉至李潔蓮之388帳戶中,嗣於8月1日當日,冒用ZHENSHEN之名義,而偽簽客戶姓名於「關戶申請書」上,以郵寄方式向匯豐銀行申請關閉ZHENSHEN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ZHENSHEN及匯豐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維護之正確性。
(三)又於100年7月14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利用電話語音服務電腦系統輸入李潔蓮之電話理財密碼及帳號,進入匯豐銀行之電話語音服務電腦系統以進行轉帳,將李潔蓮設於匯豐銀行之另一綜合外幣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821帳戶)之歐元1萬144.73元,兌換成新臺幣41萬3,830元轉入李潔蓮之388帳戶內,再於15日進入匯豐銀行之電話語音服務電腦系統,將李潔蓮之外幣基金「匯豐環球投資基金一印度股票」贖回,匯入李潔蓮之821帳戶內,然因李潔蓮之外僑居留證已到期,無法經由電話語音服務電腦系統進行外匯交易,匯豐銀行南港作業中心於
7月15日將前開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換匯交易予以回沖,程意茹乃將第三人之外僑居留證影本予以變造,復偽簽「李潔蓮」之英文名字於持證人簽名欄處,並冒用李潔蓮之名義,偽簽客戶姓名於變造之居留證及客戶個人資料更新申請書上,並於7月22日向匯豐銀行申請變更李潔蓮之居留證有效期限而加以行使。再於7月25日利用電話輸入李潔蓮之電話理財密碼及帳號,進入匯豐銀行之電話語音服務電腦系統後,再利用電話理財專員進行李潔蓮之外幣轉帳,將李潔蓮上開821帳戶內之歐元9,584.51元兌換成新臺幣39萬5,000元,並轉入李潔蓮388帳戶內,並於7月29日冒用李潔蓮之名義,偽簽李潔蓮之簽名於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預設帳戶約定書上,持向匯豐銀行永和分行申請辦理李潔蓮之網路銀行預設相關約定事項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維護之正確性及李潔蓮。
(四)分別於100年7月4日及8月2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接續冒用 林玉惠 及 渡邊恭志 之名義,利用其得進入客戶印鑑簽名樣式系統之權限,偽冒客戶之簽名樣式於客戶個人資料更新申請書上,郵寄至匯豐銀行之帳戶及財富管理作業部申請變更林玉惠之對帳單郵寄通訊地址及電子郵件通訊信箱及渡邊恭志之電子郵件通訊信箱加以行使,並於7月18日利用電話輸入林玉惠之帳號,並經電話理財服務中心專員以林玉惠之相關資料驗證身分後,進入匯豐銀行之電話語音服務電腦系統以重新啟用林玉惠之帳戶,於7月25日冒用林玉惠之名義,偽簽林玉惠之簽名於「電話理財/網路銀行密碼/加密小精靈申請書」上,郵寄至匯豐銀行之帳戶及財富管理作業部以重新申請客戶林玉惠之電話理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維護之正確性及林玉惠。
(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取得之收據填寫請款資料後,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主管同意,冒用附表二所示主管之名義,並偽簽附表二所示之主管姓名於匯豐銀行內部之「費用申請單」上,持之向匯豐銀行之採購暨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支費用,並使該部門人員陷於錯誤,將匯豐銀行之款項共21萬7,508元匯入其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及附表二所示之主管。
(六)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個人私用之支出,並非用於匯豐銀行之公務用途,不得向匯豐銀行請款,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收據,向匯豐銀行之採購暨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支費用,並使該部門人員陷於錯誤,將匯豐銀行申請之款項共9萬331元匯入其設於匯豐銀行之程意茹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
二、案由匯豐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意茹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6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奕驤 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100年度他字第9657號卷第40至47頁、第191至192頁),復有被告人事個人資料查詢影本、偽造之BrianRadley、 藤文浩 、 倉迫一宏 、ChanJerome關戶申請書影本及原始印鑑卡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頁、第58至65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ZHENSHEN及李潔蓮之電話理財/網路銀行密碼/加密小精靈申請書(遭偽造)及原始印鑑卡影本、李潔蓮388帳戶對帳單影本、ZHENSHEN之000000000帳戶對帳單影本、偽造之ZHENSHEN關戶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66至69頁、第72至74頁、第71頁、第75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變造之李潔蓮居留證及原始居留證影本、偽造之個人資料更新申請書影本及偽造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預設帳戶約定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76至77頁、第78頁、第79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偽造之林玉惠客戶個人資料更新申請書影本、郵寄信封及其原始印鑑卡影本、偽造之渡邊恭志客戶個人資料更新申請書、郵寄信封及其原始印鑑卡影本、林玉惠100年7月18日對帳單影本、偽造之林玉惠電話理財/網路銀行密碼/加密小精靈申請書及郵寄信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80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6頁、第87至88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偽造主管簽名之費用申請單影本、 連宏昇 、 王金生 、 楊喜媛 及 林妍希 之授權簽名樣式影本(分見同上偵卷第89至142頁、第143頁,以上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虛報公務支出明細影本、被告虛報費用之申請單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44至161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100年8月3日、10日、23日及9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62至165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係利用擔任利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利用擔任利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利用擔任利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係利用擔任利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利用擔任利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係利用擔任利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上開被告先後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六)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擔任銀行理財專員,竟為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銀行聲譽、客戶權益侵害匪淺,影響金融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其客戶所受損失、有兩名幼子待扶養(見本院卷第34頁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及命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或變造之特種文書,雖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屬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分別所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帳戶號碼│時間│帳戶餘額(新臺幣)│├──┼──────┼─────┼──────┼─────────┤│1│BrianRadley│000000000│100年4月19日│10萬4,605元│├──┼──────┼─────┼──────┼─────────┤│2│FujiFumihir│000000000│99年11月26日│7萬3,103元│││o(日文姓名││││││為藤文浩)││││├──┼──────┼─────┼──────┼─────────┤│3│倉迫一宏│000000000│99年12月6日│30萬3,217元│├──┼──────┼─────┼──────┼─────────┤│4│ChanJerome│000000000│99年12月13日│20萬996元│├──┴──────┴─────┼──────┴─────────┤│總計│68萬1,921元│└───────────────┴────────────────┘附表二
┌──┬──────┬─────┬──────┬─────────┐│編號│遭偽簽之主管│偽簽之姓名│時間│詐取金額(新臺幣)│├──┼──────┼─────┼──────┼─────────┤│1│連宏昇│Martin│99年9月2日│3,513元│├──┼──────┼─────┼──────┼─────────┤│2│連宏昇│Martin│99年9月2日│690元│├──┼──────┼─────┼──────┼─────────┤│3│連宏昇│Martin│99年10月18日│8,000元│├──┼──────┼─────┼──────┼─────────┤│4│連宏昇│Martin│99年10月18日│6,600元│├──┼──────┼─────┼──────┼─────────┤│5│連宏昇│Martin│99年11月23日│4,620元│├──┼──────┼─────┼──────┼─────────┤│6│連宏昇│Martin│99年11月23日│2,062元│├──┼──────┼─────┼──────┼─────────┤│7│連宏昇│Martin│99年11月23日│1,000元│├──┼──────┼─────┼──────┼─────────┤│8│連宏昇│Martin│99年12月10日│2,185元│├──┼──────┼─────┼──────┼─────────┤│9│連宏昇│Martin│99年12月10日│4,588元│├──┼──────┼─────┼──────┼─────────┤│10│連宏昇│Martin│99年12月10日│7,300元│├──┼──────┼─────┼──────┼─────────┤│11│連宏昇│Martin│99年12月10日│8,000元│├──┼──────┼─────┼──────┼─────────┤│12│連宏昇│Martin│99年12月10日│9,000元│├──┼──────┼─────┼──────┼─────────┤│13│連宏昇│Martin│99年12月10日│3,489元│├──┼──────┼─────┼──────┼─────────┤│14│連宏昇│Martin│99年12月24日│6,000元│├──┼──────┼─────┼──────┼─────────┤│15│連宏昇│Martin│99年12月24日│6,360元│├──┼──────┼─────┼──────┼─────────┤│16│連宏昇│Martin│99年12月24日│8,500元│├──┼──────┼─────┼──────┼─────────┤│17│連宏昇│Martin│99年7月29日│800元│├──┼──────┼─────┼──────┼─────────┤│18│王金生│Steven│99年9月23日│9,229元│├──┼──────┼─────┼──────┼─────────┤│19│連宏昇│Martin│99年11月1日│2,880元│├──┼──────┼─────┼──────┼─────────┤│20│連宏昇│Martin│99年11月1日│460元│├──┼──────┼─────┼──────┼─────────┤│21│連宏昇│Martin│99年11月1日│1,199元│├──┼──────┼─────┼──────┼─────────┤│22│楊喜媛│Sheree│100年1月28日│4,810元│├──┼──────┼─────┼──────┼─────────┤│23│楊喜媛│Sheree│100年1月28日│3,700元│├──┼──────┼─────┼──────┼─────────┤│24│楊喜媛│Sheree│100年1月28日│4,468元│├──┼──────┼─────┼──────┼─────────┤│25│楊喜媛│Sheree│100年1月27日│1萬元│├──┼──────┼─────┼──────┼─────────┤│26│楊喜媛│Sheree│100年1月27日│5,967元│├──┼──────┼─────┼──────┼─────────┤│27│楊喜媛│Sheree│100年1月27日│1,446元│├──┼──────┼─────┼──────┼─────────┤│28│楊喜媛│Sheree│100年2月18日│4,500元│├──┼──────┼─────┼──────┼─────────┤│29│楊喜媛│Sheree│100年2月18日│4,500元│├──┼──────┼─────┼──────┼─────────┤│30│楊喜媛│Sheree│100年2月18日│4,320元│├──┼──────┼─────┼──────┼─────────┤│31│楊喜媛│Sheree│100年2月18日│3,500元│├──┼──────┼─────┼──────┼─────────┤│32│楊喜媛│Sheree│100年2月18日│4,900元│├──┼──────┼─────┼──────┼─────────┤│33│楊喜媛│Sheree│100年2月18日│2,700元│├──┼──────┼─────┼──────┼─────────┤│34│楊喜媛│Sheree│100年2月18日│3,170元│├──┼──────┼─────┼──────┼─────────┤│35│楊喜媛│Sheree│100年2月18日│2,602元│├──┼──────┼─────┼──────┼─────────┤│36│楊喜媛│Sheree│100年2月18日│1,598元│├──┼──────┼─────┼──────┼─────────┤│37│楊喜媛│Sheree│100年2月18日│2,400元│├──┼──────┼─────┼──────┼─────────┤│38│楊喜媛│Sheree│100年2月18日│3,000元│├──┼──────┼─────┼──────┼─────────┤│39│林妍希│Ansie│100年3月22日│3,100元│├──┼──────┼─────┼──────┼─────────┤│40│林妍希│Ansie│100年3月22日│2,860元│├──┼──────┼─────┼──────┼─────────┤│41│林妍希│Ansie│100年3月22日│860元│├──┼──────┼─────┼──────┼─────────┤│42│林妍希│Ansie│100年3月22日│6,860元│├──┼──────┼─────┼──────┼─────────┤│43│林妍希│Ansie│100年3月22日│8,200元│├──┼──────┼─────┼──────┼─────────┤│44│林妍希│Ansie│100年3月22日│1,190元│├──┼──────┼─────┼──────┼─────────┤│45│林妍希│Ansie│100年3月22日│3,596元│├──┼──────┼─────┼──────┼─────────┤│46│楊喜媛│Sheree│100年3月14日│6,000元│├──┼──────┼─────┼──────┼─────────┤│47│楊喜媛│Sheree│100年3月14日│3,000元│├──┼──────┼─────┼──────┼─────────┤│48│林妍希│Ansie│100年4月18日│3,582元│├──┼──────┼─────┼──────┼─────────┤│49│林妍希│Ansie│100年4月18日│2,000元│├──┼──────┼─────┼──────┼─────────┤│50│林妍希│Ansie│100年4月18日│4,970元│├──┼──────┼─────┼──────┼─────────┤│51│林妍希│Ansie│100年4月18日│1,500元│├──┼──────┼─────┼──────┼─────────┤│52│林妍希│Ansie│100年4月18日│2,500元│├──┼──────┼─────┼──────┼─────────┤│53│林妍希│Ansie│100年4月18日│2,000元│├──┼──────┼─────┼──────┼─────────┤│54│林妍希│Ansie│100年4月18日│850元│├──┼──────┼─────┼──────┼─────────┤│55│林妍希│Ansie│100年4月18日│384元│├──┴──────┴─────┼──────┴─────────┤│總計│21萬7,508元│└───────────────┴────────────────┘附表三
┌──┬────────────────┬──────┬─────────┐│編號│支出明細│時間│詐取金額(新臺幣)│├──┼────────────────┼──────┼─────────┤│1│6/27TEAMBUILDING│99年7月7日│4,200元│├──┼────────────────┼──────┼─────────┤│2│REFRESHMENTFEEFORSEMINAR9/2│99年9月17日│5,000元│├──┼────────────────┼──────┼─────────┤│3│相機設備維修費用│99年9月17日│7,850元│├──┼────────────────┼──────┼─────────┤│4│中秋節禮品│99年10月18日│5,280元│├──┼────────────────┼──────┼─────────┤│5│PREMIERCENTER客用杯子│99年11月2日│2萬3,542元│├──┼────────────────┼──────┼─────────┤│6│BMMEETINGBYN1│99年2月6日│2,800元│├──┼────────────────┼──────┼─────────┤│7│BR.BUILDINGBYNER│99年2月6日│765元│├──┼────────────────┼──────┼─────────┤│8│飲料│99年2月6日│425元│├──┼────────────────┼──────┼─────────┤│9│中秋節禮盒│99年9月23日│9,000元│├──┼────────────────┼──────┼─────────┤│10│中秋節禮品│99年9月23日│1,176元│├──┼────────────────┼──────┼─────────┤│11│贈送PREMIER客戶生日禮物│99年9月23日│2,500元│├──┼────────────────┼──────┼─────────┤│12│SEMINAR飲料支出│99年10月6日│3,150元│├──┼────────────────┼──────┼─────────┤│13│中秋節禮盒│99年10月6日│8,884元│├──┼────────────────┼──────┼─────────┤│14│中秋節禮盒│99年10月6日│2,565元│├──┼────────────────┼──────┼─────────┤│15│HP客戶、中秋節紅酒禮盒│99年10月6日│6,000元│├──┼────────────────┼──────┼─────────┤│16│HP客戶、中秋節紅酒禮盒│99年10月6日│6,000元│├──┼────────────────┼──────┼─────────┤│17│TEAMBUILDING│99年10月6日│1,194元│├──┴────────────────┼──────┴─────────┤│總計│9萬331元│└───────────────────┴────────────────┘附表四┌──┬───────────────┬────────────────┐│編號│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署押│├──┼───────────────┼────────────────┤│1│偽造之「BrianRadley」、「Fuji│存款人原留印鑑並親簽欄、提款人姓│││Fumihiro」、「倉迫一宏」、「│名欄上偽造之「BrianRadley」、「│││ChanJerome」關戶申請書各1紙│FujiFumihiro」、「倉迫一宏」、│││(影本見偵卷第12至15頁)。│「ChanJerome」署押各壹枚(共捌││││枚)。│├──┼───────────────┼────────────────┤│2│偽造之「ZHENSHEN」及「李潔蓮│申請人簽署欄、親至分行領取簽收欄│││」之「電話理財/網路銀行密碼/│上偽造之「ZHENSHEN」、「LuktL│││加密小精靈申請書」各1紙(影本│」署押各壹枚(共肆枚)。│││見偵卷第16、18頁)。││├──┼───────────────┼────────────────┤│3│變造之「李潔蓮」護照影本1紙、│變造護照影本上持證人簽名欄上偽造│││偽造之「李潔蓮」客戶個人資料更│之「LuktL」署押、偽造客戶個人資│││新申請書1紙、偽造之「李潔蓮」│料更新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署欄上偽造│││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預設帳戶約定書│之「LuktL」署押、網路銀行轉帳匯│││1紙(影本見偵卷第76、78、79頁│款預設帳戶約定書上申請人簽署欄上│││)。│偽造之「LuktL」署押各壹枚(共叁││││枚)。│├──┼───────────────┼────────────────┤│4│偽造之林玉惠「電話理財/網路銀│偽造之「電話理財/網路銀行密碼/│││行密碼/加密小精靈申請書」1紙│加密小精靈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署欄│││、偽造之「渡邊恭志」、「林玉惠│上偽造之「林玉惠」英文署押貳枚及│││」客戶個人資料更新申請書各1紙│中文署押壹枚、偽造之客戶個人資料│││(影本見偵卷第80、83、87頁)。│更新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署欄上偽造之││││「渡邊恭志」署押壹枚、「林玉惠」││││中英文署押各壹枚。│├──┼───────────────┼────────────────┤│5│偽造之「連宏昇」、「王金生」、│各該申請人欄偽造之「連宏昇」英文│││「楊喜媛」、「林妍希」申請之費│署押貳拾枚、「王金生」英文署押壹│││用申請單共55紙(影本見偵卷第89│枚、「楊喜媛」英文署押拾玖枚、「│││至142頁)│林妍希」英文署押拾伍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