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異議人 謝諒獲 (Edwa.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第442條第1項、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150萬元,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46萬元或美金17,692.31元(計算式:17,692.31×26=460,000),按給付時臺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後較高者給付之,及自8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駁回其請求後,異議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5月10日將異議人之上訴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已於101年2月1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然異議人仍於101年4月2日具狀對本院101年2月13日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係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故該條但書乃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之規定。而查本院上開裁定乃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