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吉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55號、第25376號、第26904號、第29421號),被告戴吉良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就被告戴吉良之部分經本院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吉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在大陸地區遙控詐騙之綽號「 金牛 」、「國巨」等多人(未知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或台灣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 林東賢 (綽號 小高 、胖子、老雞巴,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其為台灣地區之車手組組長,下開各人均為車手組之組員)、 詹竣宇 (原名 詹孟儒 ,綽號 小白 ,其使用0000000000號,其並負責收購王八卡門號供集團使用,並有販賣王八卡門號予他人之行為)、 田孝文 (綽號 阿文阿孝 ,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其於99年間至100年3月間與詹竣宇同住於 桃園縣 ○○鄉○○路某址,渠二人後於100年3月間共同遷至中壢市○○○路附近某址居住)、 陳尚琨 (綽號 小坤 ,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 黃承煥 (原名 吳承煥 ,綽號 阿煥 ,其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戴吉良(綽號 小良 ,使用0000000000門號)、 鍾明宏 (綽號阿明,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多人共組詐騙集團,渠等之詐騙集團上游組即上開綽號「金牛」、「國巨」等人對被害人以電話實施詐騙得逞後,即由下游之車手組負責至與被害人所約定之現地,以監管被害人之財產為由,假冒司法機關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詐現款,車手組除組長林東賢負責指揮外,又可分為「車頭」(負責開車接應)、「 照水 」(或「叫水」擔任現場把風、跟監被害人)、「業務」(以司法機關人員之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監管現款),渠等對於各次向各別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相互為用,對於詐取財物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上開詐騙集團內之不詳共犯女子於100年4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以不詳門號撥打 呂芳子 00-00000000門號,該共犯女子詐稱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並稱呂芳子之前在三軍總醫院住院可領一筆錢,然為一名林姓女子領走,呂芳子稱其不認識該林姓女子,上開共犯女子續稱要幫呂芳子向 中山 分局報案;該共犯女子講完電話後,上開詐騙集團內之不詳之第一名共犯男子又續與呂芳子通聯,該共犯男子自稱為中山分局警官,其會幫呂芳子向一位法官陳情,語畢,上開詐騙集團內之不詳之第二名共犯男子接續該通通聯,該共犯男子自稱其為張法官,該共犯男子詢問呂芳子為何不依傳票通知單報到,呂芳子稱沒收到該通知單,該共犯男子續稱呂芳子之帳戶內有一搶匪匯入之款項,因而認呂芳子與搶匪有關,叫呂芳子準備兩套衣服跟其去開庭,其後,上開自稱中山分局警官之男子接續通聯,說其會向張法官求情,其知道呂芳子是老人家,其會幫呂芳子保證, 嗣上開 自稱張法官之人稱其會先將呂芳子帳戶扣押,查證結果若與搶匪無關,會在三天內將帳戶內之款項退還,該張法官續追問呂芳子帳戶內有多少錢,呂芳子稱有定存廿萬元,該張法官叫呂芳子將該廿萬元領出來,並稱會指示一名書記官來向呂芳子取領該廿萬元加以查扣,經查證若無犯罪嫌疑,三日內會連同利息一併返還,該張法官並指示領出廿萬元外,要多領出二萬元,湊成22萬元一併交給書記官,該張法官又叫呂芳子出門領錢時保持手機通話不要掛斷,並詢問呂芳子之手機門號(按為0000000000)。呂芳子經上開通聯後,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中午12時餘出門前往住處附近之台北市○○區○○路東湖郵局將廿萬元定存解約,並從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共計提領22萬元。
上開詐騙集團份子與呂芳子通聯後, 心知渠 等計倆已經得逞,便由集團份子「金牛」以0000000000000門號通知與渠等早有犯意聯絡之戴吉良、陳尚琨(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黃承煥(檢察官誤該共犯為綽號「阿萬」之不詳之人,且黃承煥於警、偵訊時騙稱其未涉入該案,是以其未據檢察官偵辦)等人,由戴吉良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接獲上開「金牛」之電話通知後,便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尚琨、黃承煥二人共同北上前往內湖安康公園現場向呂芳子實施詐騙並取款,該次任務由戴吉良擔任「車頭」,陳尚琨擔任「業務」,黃承煥擔任「照水」。下午1時16分至1時25分許,「金牛」與另一不詳共犯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共同在電話中通知陳尚琨記住呂芳子之各項特徵,並要求陳尚琨在「客戶」呂芳子面前接法官之長官電話時,要稱「是長官、是長官」,且故意騙呂芳子稱「長官有話有跟妳講」,以故意在呂芳子面前演戲騙取信任;又因「金牛」等詐騙集團要求呂芳子在領款全程要以手機與「金牛」等人通聯,故「金牛」得以洞悉呂芳子之一舉一動,而以電話通報在現場之陳尚琨;戴吉良於下午1時36分與陳尚琨通聯,陳尚琨問「你們(即戴吉良與黃承煥)還在車上啊」,戴吉良稱只有其一人在車上,黃承煥就在其前面一點的捷運站出入口,陳尚琨叫戴吉良將車停下來看,看到呂芳子再向其說,戴吉良詢問稱「黃承煥是否知道呂芳子長的樣子」,陳尚琨稱黃承煥知道,其並要求戴吉良下車幫忙看呂芳子之行蹤。至下午2時許,另二幕後集團共犯、「金牛」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知陳尚琨,呂芳子已經領到錢出來,正走往陳尚琨處,「叫水」即黃承煥在呂芳子後方跟蹤監看情況都OK(即無警方在後跟蹤),「金牛」並稱等一下與呂芳子碰面後將電話拿給呂芳子,由伊與呂芳子通聯;下午2時3分許,「金牛」以0000000000000門號通知陳尚琨「照水」在跟呂芳子,情況很正常外,並稱等一下詐騙得手後不要坐上戴吉良的上開自小客車,而要坐計程車,其會叫「照水」即黃承煥坐上戴吉良的自小客車後跟上陳尚琨所坐之計程車。迄下午2時10分許,陳尚琨已在安康公園與呂芳子見面,陳尚琨向呂芳子冒稱其係書記官,並依計將其之上開門號手機交予呂芳子接聽,「金牛」以0000000000門號與呂芳子對話,「金牛」假稱其即係張法官,陳尚琨係為其所指派,並向呂芳子稱呂芳子將22萬元交予在呂芳子旁邊之書記官即陳尚琨後,書記官會將一份公文交給呂芳子,呂芳子聽聞「金牛」此言後,深信不疑,即將手中之22萬元交予陳尚琨,陳尚琨即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一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交付呂芳子以取信之。陳尚琨詐欺得手後,幕後集團共犯某男子於下午2時12分許以000000000000
0門號通知陳尚琨馬上坐計程車離開,後由「金牛」以該門號續通知陳尚琨坐計程車至附近之麥當勞,其會叫「車頭」即戴吉良過去接陳尚琨;至下午2時14分許,「金牛」以同一門號要求陳尚琨到達附近之麥當勞後,將地址告訴「金牛」,「金牛」會告知戴吉良前往,「金牛」並要求陳尚琨進至麥當勞廁所內換衣服,若陳尚琨所至之麥當勞不好停車,其會要求戴吉良至另一處後,再由陳尚琨去該處會合,「金牛」並稱上開22萬元在台北交付集團其他上游份子。詎知陳尚琨與戴吉良、黃承煥會合後,渠等三人竟另起侵占之犯意,該三人拒不至幕後集團共犯約定地點交付詐得之22萬元,反而立即攜款返回渠等三人所居住之桃園縣龍潭鄉,幕後集團共犯雖派二、三名不明男子至陳尚琨之龍潭住處,然仍因陳尚琨未返家而未能尋獲陳尚琨等人,渠三人因而侵占上開22萬元得逞(侵占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警方於100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戴吉良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戴吉良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未據移送本院)。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既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所有經合法取得之證據,經顯現於公判庭合法調查者,均得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其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罪,其於100年7月5日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共組詐騙集團,100年4月21日伊開車載陳尚琨一起去內湖,後來陳尚琨的朋友黃承煥在內湖之捷運站才坐上伊之車,回程時才是三人共同回來,當時因為是陳尚琨包伊之車,伊才會與陳尚琨一起去內湖,100年4月21日下午
1時36分14秒之通聯譯文是陳尚琨與黃承煥在通話,因當時伊之0000000000門號是由黃承煥在使用云云,其於100年5月10日警詢除辯以上開之詞外,又辯稱:100年4月21日11時許伊與陳尚琨見面時,就因陳尚琨之手機易付卡已沒有錢而向伊借用伊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云云。其又於100年7月6日偵訊時辯稱:100年4月21日陳尚琨以二千元車資向伊包車,要伊到東湖載一名朋友,回程時才有三人,當天伊將伊之手機借予陳尚琨,因該時陳尚琨之手機只能接不能撥,陳尚琨又在車上將伊之手機交給一名綽號阿萬之人,陳尚琨拿了伊之手機後就下車,阿萬留在伊車上,沒多久,阿萬所持伊之手機響起,阿萬向伊說是陳尚琨打來的,然後阿萬就立即下車講電話,渠二人之對話內容伊都不知道云云。其再於100年7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案發日是陳尚琨以車資一萬元,要伊共同去內湖找一個叫阿萬之人,載阿萬回來,但伊承認他們當天去拿錢的事伊知道,伊從桃園載陳尚琨一人前往,去該處做何事伊不知道,伊只負責開車,伊到內湖阿萬要上車時,伊才知道他們去收詐騙款,過程中都是使用伊之手機,回到龍潭交流道後,他們給伊一萬元後他們就下車,叫伊等他們電話,後來伊之手機有大陸那邊的門號傳來的簡訊恐嚇要找陳尚琨,之後伊就找不到陳尚琨云云。惟查:⑴被告戴吉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剛遲到的證人黃承煥,我剛剛有認出來他就是100年4月21日中午我載陳尚琨及阿萬男子去騙呂芳子的本件案件中的阿萬男子,苗栗通霄分局員警當時對我偵查時,有提示黃承煥照片給我看,而且也有唸出他的住址在大溪鎮及龍潭鄉,就是法官現在唸給我聽的他的詳細住址,而且我記得他的特徵是頭髮比較短、禿頭(黃承煥剛才到庭時,頭髮確實較為稀疏,與法官及檢察官當庭所見相符),案發時我載阿萬男子,該男子也戴眼鏡,剛才黃承煥也有戴眼鏡,員警拿照片給我指認時,其實我就已經指認出來,但是因為我不知道阿萬的本名,所以我不敢確認,而且當時我也沒有看到他真人的面貌,我現在才看到。」並經本院命之具結在案。是可見檢察官所指共犯阿萬,實即綽號阿煥之黃承煥,且依被告上開證詞,被告於案發日自桃園龍潭(有其0000000000門號通聯基地台可稽)出發往內湖時,車上即已搭載陳尚琨、黃承煥二人,而非其之前辯稱去程時僅搭載陳尚琨一人,回程始搭載陳尚琨、黃承煥二人。⑵依本件所有之通聯譯文顯示,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車手組之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詐現款時,至少有「車頭」(負責開車接應)、「照水」(或「叫水」擔任現場把風、跟監被害人)、「業務」(以司法機關人員之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監管現款)三人,缺一不可。再依卷附通聯譯文,被告戴吉良於下午1時36分與陳尚琨通聯,陳尚琨問「你們(即戴吉良與黃承煥)還在車上啊」,戴吉良稱只有其一人,黃承煥就在其前面一點的捷運站出入口,陳尚琨叫戴吉良將車停下來看,看到被害人呂芳子再向其說,戴吉良詢問稱「(黃承煥)是否知道呂芳子長的樣子」,陳尚琨稱黃承煥知道,其並要求戴吉良下車幫忙看呂芳子之行蹤。徵諸96年4月21日車手組僅被告戴吉良、陳尚琨、黃承煥三人,則依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該三人顯然均一開始即相互為用,渠等之角色即上開所稱之車頭-戴吉良、照水-黃承煥、業務-陳尚琨,既是,渠三人之住處又均在桃園縣龍潭鄉,則渠三人豈有不一起自龍潭出發前往內湖實施詐騙,反而分成二輛車以上,以暴露行藏之理?⑶如事實欄二所述,即:下午1時16分至1時25分許,「金牛」與另一不詳共犯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共同在電話中通知陳尚琨記住呂芳子之各項特徵,並要求陳尚琨在「客戶」呂芳子面前接法官之長官電話時,要稱「是長官、是長官」,且故意騙呂芳子稱「長官有話有跟妳講」,以故意在呂芳子面前演戲;又因「金牛」等詐騙集團要求呂芳子在領款全程要以手機與「金牛」等人通聯,故「金牛」得以洞悉呂芳子之一舉一動,而以電話通報在現場之陳尚琨;戴吉良於下午1時36分與陳尚琨通聯,陳尚琨問「你們(即戴吉良與黃承煥)還在車上啊」,戴吉良稱只有其一人,黃承煥就在其前面一點的捷運站出入口,陳尚琨叫戴吉良將車停下來看,看到呂芳子再向其說,戴吉良詢問稱「黃承煥是否知道呂芳子長的樣子」,陳尚琨稱黃承煥知道,其並要求戴吉良下車幫忙看呂芳子之行蹤。至下午2時許,另二幕後集團共犯、「金牛」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知陳尚琨,呂芳子已經領到錢出來,正走往陳尚琨處,「叫水」即黃承煥在呂芳子後方跟蹤監看情況都OK(即無警方在後跟蹤),「金牛」並稱等一下與呂芳子碰面後將電話拿給呂芳子,由伊與呂芳子通聯;下午2時3分許,「金牛」以0000000000000門號通知陳尚琨「照水」在跟呂芳子很正常外,並稱等一下詐騙得手後不要坐上戴吉良的上開自小客車,而要坐計程車,其會叫「照水」即黃承煥坐上戴吉良的自小客車後跟上陳尚琨所坐之計程車。迄下午2時10分許,陳尚琨已在安康公園與呂芳子見面,陳尚琨依計將其之上開門號手機交予呂芳子接聽,「金牛」以0000000000門號與呂芳子對話,「金牛」假稱其即係張法官,並向呂芳子稱呂芳子將22萬元交予在呂芳子旁邊之書記官即陳尚琨後,書記官會將一份公文交給呂芳子,呂芳子聽聞「金牛」此言後,深信不疑,即將手中之22萬元交予陳尚琨。詐欺得手後,幕後集團共犯某男子於下午2時12分許以0000000000000門號通知陳尚琨馬上坐計程車離開,後由「金牛」以該門號續通知陳尚琨坐計程車至附近之麥當勞,其會叫「車頭」即戴吉良過去接陳尚琨;至下午2時14分許,「金牛」以同一門號要求陳尚琨到達附近之麥當勞後,將地址告訴「金牛」,「金牛」會告知戴吉良前往,「金牛」並要求陳尚琨進至麥當勞廁所內換衣服,若陳尚琨所至之麥當勞不好停車,其會要求戴吉良至另一處後,再由陳尚琨去該處會合,「金牛」並稱上開22萬元在台北交付。詎知陳尚琨與戴吉良、黃承煥會合後,渠等三人竟另起侵占之犯意,該三人拒不至幕後集團共犯約定地點交付詐得之22萬元,反而立即攜款返回渠等三人所居住之桃園縣龍潭鄉,幕後集團共犯雖派二、三名不明男子至陳尚琨之龍潭住處,然仍因陳尚琨未返家而未能尋獲陳尚琨等人,渠三人因而侵占上開22萬元得逞。該等詳細事實之過程,均經警方監聽錄有監聽譯文在案可憑。又由該監聽譯文可知,陳尚琨於100年4月21日晚間10時43分32秒發話予其母親 藍秀珠 ,藍秀珠向陳尚琨稱渠等住處門口有二、三個年輕人來找陳尚琨(按因陳尚琨等人侵吞22萬元,幕後集團共犯找人至陳尚琨住處欲取回該22萬元),是可知陳尚琨之手機並非僅可接不可撥,是被告戴吉良辯稱陳尚琨向其借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陳尚琨再將該門號手機借予黃承煥之情節,核屬虛構,是可認上開於100年4月21日下午1時36分14秒之通聯,係陳尚琨以0000000000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戴吉良通聯無誤,又依該通聯內容,通話之二人顯然談論到車手組三人之行止,該三人共同犯案,如同上開所述之車頭、照水、業務,被告戴吉良欲以其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借予黃承煥使用,而黃承煥與陳尚琨通聯時均不在其之車上,其完全不知情云云之辯詞,以推卸罪責,殆屬不可能,反凸顯類如被告戴吉良之詐騙集團份子早已想好萬一案發時之脫罪之詞,其等狡黠可見一般。⑷依被告戴吉良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幕後共犯集團之0000000000000門號早於100年4月21日上午11時36分35秒即與被告戴吉良通聯,後又於該日11時56分45秒、12時9分48秒與被告戴吉良通聯,尤可見被告戴吉良於前往內湖之初即知此行係擔任車手組,至實地詐取被害人呂芳子之款項。⑸陳尚琨於侵吞22萬元後,於下午
4時28分54秒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通聯時,即向該門號之人稱「不管任何人要找我們家,都不可以帶去喔」、「我把人家錢做掉」,該門號之人稱「他像白痴喔」,陳尚琨稱「哈哈」;陳尚琨又於下午4時49分32秒以同樣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通聯時稱「要找我的話,打小良(即被告)的,我的關掉」,並告知戴吉良之門號0000000000,而戴吉良之門號此後確於下午4時51分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電,又於下午5時59分43秒、6時49分34秒與0000000000門號收發簡訊,是可見陳尚琨至少至
101年4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均仍與被告在一起,被告辯稱「回到龍潭交流道後,他們給伊一萬元後他們就下車,叫伊等他們電話,後來伊之手機有大陸那邊的門號傳來的簡訊恐嚇要找陳尚琨,之後伊就找不到陳尚琨」云云,無非係為己與戴吉良、黃承煥二人之侵占犯行,就己與該二人切割,以求脫罪而已。⑹此外,證人即被害人呂芳子復於警詢、偵訊對於其上開被害之情陳述甚詳,並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陳尚琨取款及被告駕駛0601-QK號自小客車之監錄攝影翻拍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戴吉良上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四、被告戴吉良與陳尚琨、黃承煥及其幕後共犯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藉資取信被害人呂芳子,憑以取款詐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性、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核被告戴吉良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戴吉良所犯上開犯行除與陳尚琨、黃承煥外,亦與如事實欄二所述詐欺集團幕後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渠共犯等人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戴吉良及其共犯基於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戴吉良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而詐騙集團危害我人民財產法益甚烈,無人不為知曉,甚而犯罪輸出至大陸、東北亞、東南亞各地,被告明知於此,猶好吃懶做,加入此等詐騙集團,以求坐享其成,且其於遭查獲後,仍飾詞狡辯,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完全供承己之罪行,其亦無賠償年事已高之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及在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已交付被害人呂芳子持有,自不得整張沒收之)。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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