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愉婷
被   告  林怡村
訴訟代理人  林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28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始得為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之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
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判決、39年台上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21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00年度
板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本案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4月1日辯論終結,惟原告所主張GASH點數電磁紀錄無
從回復,確定判決主文事項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係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故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狀態為
係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自不受執行名義既判力之所
遮斷,又給付不能係屬法律上障礙事由,將阻礙債權人權
利之行使,如嗣於判決確定後發生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會因債務人免負給付義務之故,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故本件給付不能之障礙將導致本
件執行目的不達之結果。準此,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內容確已陷於給付不能:
⑴查,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被告應回復GASH點數一八四五
○六點之電磁紀錄予原告」。而「GASH點數」原係以「GA
SH資訊平台」作為存放之載體。
⑵次查,「GASH系統平台」係一網路金流平台,「GASH點數
」係一網路交易單位,此一系統平台,需同時存在點數發
行商、服務提供商以及消費者方能成立。亦即原告對外發
行GASH點數,消費者向原告申請使用者帳號、密碼,並購
買、儲值之GASH點數外。尚必須有其他提供服務之廠商,
例如FACEBOOK、線上游戲業者等,消費者亦必須與提供
服務之廠商締結契約發生消費關係,在接受廠商所提供之
服務必須支付費用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扣除GASH點數
之方式,以達到消費、使用線上服務之目的。簡言之,GA
SH系統平台中,伺服器、服務提供者必須同時存在,方能
構成完整之GASH系統平台,否則此一平台即無法建立。
⑶然查,原告所經營之GASH資訊平台業於101年2月14日關閉
結束,原告已不再從事GASH點數金流交易,亦已無任何廠
GASH點數作為支付款項之服務,因此整體GASH系統平台之
交易機制已不復存在,原告已無從回復GASH點數之電磁紀
錄予原告,業已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無從回復點
數、陷於給付不能係因GASH旦網路金流平台之停用,且此
非屬任何電腦技術可以回復之範疇。
(四)本件給付不能之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查,本案訴訟100
年度板簡字第153號判決係於100年4月8日宣示判決,
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已於100年5月6日遭裁定駁回,原
告提起抗告亦於100年8月8日遭駁回,全案已於此時確
定,被告自斯時起即得持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執行,惟
查,關於GASH系統平台將於101年2月14日停止服務之情
事,原告早已公告於官方網站與相關線上遊戲網站,顯見
原告已以顯著方式公告,足使消費者獲悉此一重大變革。
被告自本案訴訟判決確起至GASH系統平台停止服務之日,
有長達半年之期間可供被告子以實現其債權,然被告並未
於GASH系統平台停止服務前聲請執行,卻延宕至GASH系統
平台關閉、原告已無法回復GASH點數電磁紀錄後,始向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既早已公告此一資訊,
並無惡意隱匿資訊、故意使被告無法執行之意圖,本件給
付不能之情事顯係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非可歸責於
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內容確已於嗣後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21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板簡第153號判決影本乙份、GASH系統關
閉公告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給付不能非事實,原告僅係將原本的GASH點數卡
,換名稱為GASH+點數卡,卡面稍有變化而已,至於原告
所稱將GASH平台關閉致給付不能之說法,亦與事實不符,
經查,原告僅係將GASH點數之使用平台,轉換為名稱為
beanfun!樂豆帳號使用機制,根據原告之網站上之說明
:「GASH+點數卡可儲值成「樂豆點」「FB幣」以及更多
「線上遊戲幣」」,依此觀之,雖GASH點數之使用平台關
閉但仍有可替代平台樂頭帳號存在,況被告早已配合被告
平台之轉變,將原本之GASH帳號升級為beanfun,如原告
依確定判決將被告被盜點數184506點數回復,於被告之樂
豆帳號之下,被告亦可於遊戲中使用,並無原告所稱給付
不能之情形。
(二)另原告稱:給付不能係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惟查,
於鈞院100年板簡字第153號判決後、復經鈞院100年度
簡抗字第18號,被告於收到確定證明書後,即主動與原告
聯繫,希望原告依法院判決履行,然原告之客服,僅將被
告之請求轉由原告公司之法務部門處理,然處理後卻無下
文,原告竟隨即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0年度
再簡字第5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復提出經鈞院以
100年度再簡上第3號駁回,全案遂延至101年1月19日
始確定,鈞院並於101年2月14日開立確定證明書,原告
竟意圖以關閉網站方式卸責,然誠如被告上開陳述,系爭
點數仍屬給付可能,並無原告所述給付不能之情形。況,
被告於獲鈞院100年度再簡字第5號之確定證明書,再次
與原告聯繫,原告仍拒不履行甚至建議被告持該確定判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無奈之下只得提出系爭強制執
行,其間原告面對鈞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仍拒不履行,更
因此遭鈞院裁罰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今更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偽稱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究其真意實係
意圖規避卸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
出:原告官網資料、100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
決證明書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47211號裁定影本乙份為證。
三、原告主張於判決確定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事由,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公司之GASH系統平台業已
於101年2月14日停止服務,是否因此使本件執行名義所命
給付內容嗣後陷於給付不能,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
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
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台上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為100年度板簡字第15
3號民事判決,本案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4月1日
辯論終結,而原告公司之GASH系統平台業已於101年2月
14日停止服務,致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內容嗣後陷於
給付不能,惟查,依據原告公司官網上之公告:「GASH點
數更名為樂豆點公告各位親愛會員您好:2011年8月1日
起,beanfun樂豆平台上所使用之GASH點數正式更名為樂
豆點。各款遊戲的內容和官網,也會陸續將GASH點數更名
為樂豆點,兩者功能一致,均可於beanfun樂豆平台上使
用各項遊戲服務,不會影響會員既有權益,我們會儘快於
各頁面修改完成…。」依此觀之,縱原判決確定後,原判
決命給付之GASH點數184506點,雖因原告將之更名樂豆點
,但仍不可因此認定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誠如原告所稱
兩者功能一致,縱原告以樂豆點給付代替GASH點數給付,
仍屬完成清償效力,且依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被告業已
配合原告之網站公告將原本之GASH帳號升級為beanfun,
如原告依確定判決將被告被盜GASH點數184506點數回復,
於被告之樂豆帳號之下,被告亦可於遊戲中使用,並無原
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況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仍給付GA
SH點數則依原告網站之公告,GASH點數仍可於新設樂豆平
台上使用,何來給付不能,縱於今GASH點數已不能於該平
台上使用,則之前GASH點數既可透過系統工程之方式於樂
豆平台上使用,則自可再透過其他廠商之協力,使原告所
給付之GASH點數於該樂豆平台上使用,應無原告所稱給付
不能等情事,自無因此使原告具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21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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