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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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真旺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一) 江斯丹頓 (VACHERONCONSTANTIN)及 克麗絲汀迪奧 (CHRISTIANDIOR),向臺灣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申請人(商標權人)分別為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植為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丁公司及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
(二) 萬寶龍 錶英文名稱為「MONTBLANC」,聲請書誤植為「MONBLANC」。(三)被告甲○○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前述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仍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輸入仿冒商品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輸入之種類、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案商品手錶58只及皮包34件,合計92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依法處分沒入,有臺北關稅局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見94年度交查字第426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品名│種類│單位│數量│├──┼──────────────┼───┼──┼──┤│1│江斯丹頓(VACHERON│手錶│只│7│││CONSTANTIN),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亞米茄(OMEGA),瑞士商亞米│手錶│只│3│││茄股份有限公司││││├──┼──────────────┼───┼──┼──┤│3│卡地亞(SANTOSDECARTIER│手錶│只│10│││),瑞士商卡地亞(佳得)國際││││││公司││││├──┼──────────────┼───┼──┼──┤│4│勞力士(ROLEX),瑞士商瑞士│手錶│只│9│││勞力士錶廠││││├──┼──────────────┼───┼──┼──┤│5│雷達表(RADO),雷達鐘錶有限│手錶│只│4│││公司││││├──┼──────────────┼───┼──┼──┤│6│香奈兒(CHANEL),瑞士商香奈│手錶│只│2│││兒股份有限公司││││├──┼──────────────┼───┼──┼──┤│7│浪琴(LONGINES),瑞士商佛朗│手錶│只│3│││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8│固喜(GUCCI),義大利商固喜│手錶│只│15│││歡固喜公司││││├──┼──────────────┼───┼──┼──┤│9│克麗絲汀迪奧(CHRISTIANDIOR│手錶│只│1│││),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0│百達翡麗(PATEKPHILIPPE),│手錶│只│1│││瑞士商派特飛利浦公司││││├──┼──────────────┼───┼──┼──┤│11│伯爵(PIAGET),瑞士商比亞給│手錶│只│1│││特公司││││├──┼──────────────┼───┼──┼──┤│12│萬寶龍(MONTBLANC), 德商萬 │手錶│只│1│││寶龍文具有限公司││││├──┼──────────────┼───┼──┼──┤│13│PIERREBALMAIN,瑞士商史華曲│手錶│只│1│││集團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4│克麗絲汀迪奧(CHRISTIANDIOR│皮包│件│19│││),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5│寶格麗(BURBERRYS),英商布│皮包│件│6│││拜里公司││││├──┼──────────────┼───┼──┼──┤│16│固喜(GUCCI),義大利商固喜│皮包│件│9│││歡固喜公司││││├──┴──────────────┴───┴──┴──┤│合計:92件│└───────────────────────────┘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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