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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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59之1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搭蓋房屋居住。㈡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交換契約書為真正,縱令真正,因被告並未依法辦理登記而未生物權之效力,且其登記請求權亦已逾15年而消滅。㈢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且被告興建之房屋已占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並不屬於越界建築之問題等語。㈣並為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父范 姜文祿 於民國41年4月28日向訴外人 黃英添 之母 黃曾緞 妹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
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2311建築用基地面積65坪,當時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光明里下舊社9鄰78之1號之三合院,迄至55年間,被告之父 范姜文祿 與仝總代黃英添簽訂交換契約書,以前開所購買之土地與 黃曾緞妹 及黃英添所有同段159地號內改測地號變更為159之4及159之11地號土地交換實際使用面積。故被告繼受先父范姜文祿占有系爭15
9之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係屬有權占有。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41年時即已存在,被告於74年間將其改建為鐵皮屋並居住多年,復於88年間因房屋老舊不堪使用再行花費新台幣3,200,000元改建為磚造房屋,於90年間完工,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建物之存在從未加以爭執,且於被告越界建築時亦未曾提出異議,足證系爭交換契約書為真正。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若被告須返還土地予原告,將因原告取回土地僅10坪,所得利益極少,惟被告卻須將耗資3,200,000元興建之磚造房屋全部拆除,蒙受甚大之損失,顯見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可謂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㈢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之159地號所分割轉載,原係黃曾緞妹
所有,5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黃英添,黃英添於54年1月2日贈與其妻己○○○即原告,並於同年5月22日辦委移轉登記。
㈡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159之11地號土地40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被告所興建。
㈢被告之父范姜文祿於41年5月6日向黃曾緞妹買受桃園縣
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2311建築用基地面積65坪,簽訂有賣渡證書,並取得共有土地所有權狀。
㈣53年間157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57之21,81年間因徵收
移轉登記予中壢市公所。85年間因范姜文祿死亡由丁○○○、 范姜新圳 辦理繼承登記,86年間因分割新增157之56地號,89年間范姜新圳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丙○○○、甲○○○、乙○○○辦理繼承登記,94年間丙○○○、甲○○○、乙○○○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吳振輝 。
四、兩造爭執部分:㈠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有無占有之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違反權利濫用禁則及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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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系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在占有並在其上興建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提出土地壹部賣渡證書、收據、桃園縣政府印發土地壹部買賣契本契、共有土地所有權狀、交換契約書等書證影本,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先父范姜文祿以所購買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2311,與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英添所交換,故其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繼受其先父范姜文祿之占有,屬有權占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命持有該等書證正本之第三人戊○○提出該等書證之正本供本院核閱,除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共有土地所權狀及桃園縣政府印發土地壹部買賣契本契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外,另原告不否其真正之土地壹部賣渡證書及收據,雖均屬私文書,但均係使用土地代書 彭蓬焱 印製之紙張,且除均貼有中華民國印花稅票外,土地壹部賣渡書上更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機關關防蓋用於齊縫上,亦可認為真正。至原告否認真正之交換契約書,係於55年6月15日所簽訂,除契約書上記載之「仝總代黃英添」之黃英添現仍生存外,其餘記載合約人范姜文祿、見證人 范姜阿甘 、代出人宋來華均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黃英添現已高齡93、94歲,且為原告之夫,有本院依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具有利害關係,縱其得到庭作證,亦難期能作真實之陳述,故本院於參酌黃英添確曾以見證男之身分由代書彭蓬焱代筆開立前開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土地壹部賣渡證書及收據,系爭交換契約書內容所前後觀之,,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明顯系爭交換契約書不實前,應可認定系爭交換契約書亦為真正。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同段159地號所分割轉載,原係黃曾緞妹所有,於5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黃英添,黃英添嗣於54年1月
2日再贈與其妻子己○○○即原告,並於同年4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1日中地登字第0950001647號函檢附之歷年異動沿革謄本在卷可參,系爭交換契約書係黃英添在55年6月15日所簽訂,惟此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登記為原告,而非黃英添,況系爭交換契約書為一債權契約,僅具債權效力,在被告依系爭交換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既已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以系爭交換契約書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其係繼受其父范姜文祿基於系爭交換契約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
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僅其中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或全部,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非屬越界建築問題,顯屬誤解。然因被告既主張其係繼受其先父范姜文祿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曾緞妹及黃英添所訂立之交換契約書而取得占有之權源,則揆諸系爭交換契約書之內容所載「...交換實際使用面積,如面積之坪數有加減時,每坪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元補足或退還確約照行...本件土地交換所發生之增值稅各人取得之土地增值稅各取得之稅額由各人(自己)繳納之。」,核其性質應屬互易,依民法第938條之規定,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本件當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知被告越界建築時並未即時提出異議,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建物等語,亦不足採。
㈢末按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
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的界限,而成為權利的濫用。如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的損失;權利人以行使權利的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等。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之誠信原則乃斟酌各該事件的特別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的一種法律原則。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41年時即已存在,被告於74年間將其改建為鐵皮屋並居住多年,復於88年間因房屋老舊不堪使用,再行花費3,200,000元改建為磚造房屋,於90年間完工,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既已於54年1月間自其夫黃英添受贈系爭土地,竟於受贈後長達20年之久未行使其所有權,且坐令被告於74年間將舊有建物予以改建為鐵皮屋並居住多年,復就被告於88年間耗費鉅資將鐵皮屋改建為磚造房屋未加阻止,始引起訴訟,求命被告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