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原計劃共同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但缺乏闖空門所需之代步、搬運工具,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由乙○○騎駛不詳車牌之機車搭載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逸境新村94號房屋之地下停車場後,由乙○○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 陳東揚 所有而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即由乙○○駕駛該車搭載丙○○離去,並開始尋覓闖空門之目標,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道時,見前方甲○○隻身騎駛機車,竟臨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連續衝撞甲○○機車之後方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頸部挫傷、左臀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甲○○已跌倒而無力反抗,遂命斯時方遭碰撞聲驚醒之丙○○下車奪取甲○○斜背於肩上之皮包,而丙○○下車後,已知悉乙○○有以此強暴方式強盜他人財物之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與之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撞倒甲○○使之受傷無力反抗之機會,並以手壓低甲○○之頭部以避免自身面貌曝光,復以拳頭徒手毆擊甲○○之後腦部數次,藉由上開各種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並旋即動手強行拉扯甲○○肩上之皮包,待拉斷皮包肩帶後,丙○○遂順利搶得該只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八千餘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健保IC卡、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1張等物),且隨即搭乘乙○○駕駛之上開汽車離開現場,所得贓款由丙○○與乙○○平分,行動電話則歸丙○○持有使用。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被害人陳東揚及甲○○二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除辯稱:其未動手毆打甲○○云云外,對其餘犯情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東揚於警詢時、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紙、甲○○受傷照片、機車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動手毆打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甲○○所述其遭歹徒毆打之部位及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並無二致,堪信屬實。且被告既供承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夙怨仇隙,衡情被害人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況由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要提出告訴,免得遭被告報復等語觀之(見偵卷第71頁),足見被害人心中對被告顯存有極度之恐懼,若非被告確有動手毆打之舉動,被害人豈敢以無中生有之事激怒被告,且令自己觸犯偽證罪責之理,是被害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當為其親身經歷之過程,非杜撰之虛詞。再查,被害人甲○○騎駛機車遭乙○○駕車衝撞以致人車倒地後,已然受有上揭之傷害,而無法起身, 嗣復 受被告以拳毆擊後腦數次,猝臨此狀,其不僅身受重創,心理上定更驚悸畏怖異常,因之,值此情境,當只能任人予取予求,豈敢奢言與之抵拒抗衡,準此,是見被告與乙○○先後接續施用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極為顯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陳東揚所有之汽車遭竊地點,係在新竹縣竹北市逸境新村94號房屋之地下停車場,此業據陳東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其係在一棟公寓之地下室竊取該車,足見被告行竊地點確在該棟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無訛,雖地下停車場僅係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此點,認被告竊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乙○○於事前即有以開車衝撞被害人甲○○之強暴手段強盜財物之謀議,但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必須發生於行為前,只要行為人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即可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於事中不僅利用乙○○撞倒被害人之機會,且親自實施毆打被害人及強取被害人皮包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事後又參與分贓,足見其於犯案時已知悉乙○○之強盜犯意,且視乙○○開車衝撞被害人之行為為自己實行行為之一部,是其就強盜罪部分與乙○○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車的目的是因為當天其與乙○○約好要去闖空門,乙○○的意思是說在闖空門之後可以方便搬運,偷車的目的不是要去強盜,搶甲○○皮包之犯行並不在其與乙○○竊車之前原先擬定的計畫內等語(見本院95年5月
3日審判筆錄第19、22頁),足見被告之強盜犯行顯係臨時起意,與其竊車之行為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之二獨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具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乙○○以汽車衝撞被害人倒地之機會,再動手毆擊已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後腦多次,並強行扯斷被害人皮包肩帶,犯罪手段惡劣,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兼衡其所竊得汽車之價值、行搶所得之財物多寡,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共犯乙○○用以行竊之鑰匙1把為乙○○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