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佰陸拾玖點陸玖公克,驗餘淨重捌佰陸拾玖點陸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柒點貳,連同重捌點貳伍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月、一年,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二十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受寄藏匿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街附近某遊樂場內,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該男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百六十九點六九公克,驗餘淨重八百六十九點六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二,包裝重八點二五公克),斯時因其友人 蔡淑華 來電,甲○○遂與蔡淑華相約於該處附近之夜市內見面,並將該受寄藏匿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轉託蔡淑華帶回蔡淑華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二二之一號五樓住處藏放,甲○○遂於斯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時許止,受寄藏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在蔡淑華上開住處之樓梯間,先在蔡淑華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起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蔡淑華供出上情後,由蔡淑華聯絡甲○○到場,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許,在上址五樓電梯口逮捕甲○○,並當場在甲○○隨行友人 楊裕文 之背包內起獲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其中一包淨重二十五點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二十五點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其餘三包含塑膠袋、標籤實秤毛重合計十二點零二四公克,驗餘含塑膠袋、標籤實秤毛重合計十二點零零九公克)(甲○○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及甲○○所有之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元。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㈠、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及寄藏,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被告係受「阿弟」之人委託保管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其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月、一年,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二十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陳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阿弟」交其保管等語,而證人蔡淑華雖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託其帶回上開住處藏放等情,然證人蔡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表示:我只是單純受被告之託,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上開住處藏放,我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或有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前開犯行外,另於不詳時、地,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其中一包淨重二十五點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二十五點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其餘三包含塑膠袋、標籤實秤毛重合計十二點零二四公克,驗餘含塑膠袋、標籤實秤毛重合計十二點零零九公克)云云,檢察官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論據,然此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在卷,均陳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購入用來施用等語,而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二二之一號五樓查獲(即本案查獲之時、地),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一○七四號,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是被告所陳該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供己施用等情即可採信。而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僅能證明被告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能佐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以外之其他犯行,而此部分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經判決確定,業如前述,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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