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某時許,酒後返回其與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因甲○○在該址二樓臥室內將房門上鎖,乙○○無法進入該臥室,遂與甲○○發生爭執,竟打破該臥室氣窗爬入該臥室後,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一時許,在上開臥室內,徒手毆打甲○○頭部、左臂,接續持童軍棍毆打甲○○頭部、左臂,再接續持菜刀割傷甲○○左肩,致甲○○受有頭皮血腫、左上臂腫脹及左肩切痕(約五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繼而打破該址臥室氣窗爬入臥室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但我沒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拿童軍棍打告訴人,或拿菜刀割傷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先將我住處臥房氣窗玻璃打破,爬進臥室後,先用拳頭毆打我,又用童軍棍打我,最後拿菜刀朝我頸部劃下,被我閃避過,就砍到我左上臂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拿東西將氣窗打破跳進來臥室後,就一直打我,因為被告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六十五公斤,我沒有機會還手,被告一開始是空手打我,後來又拿童軍棍,最後拿菜刀,被告不讓我走,菜刀有割到我肩膀等語,告訴人指訴有關被告如何進入上開臥室,如何徒手、持棍、持刀攻擊告訴人,攻擊之部位、方式,如何受傷等細節,除警詢誤將該菜刀割傷部位之左肩說成左上臂(詳如後述)外,前後指訴均一致,核無瑕疵。且告訴人經此衝突後,確實受有頭皮血腫、左上臂腫脹及左肩切痕(約五公分)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證,其所受傷勢,核與其指訴之被告對其攻擊之情形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其指訴已堪採信。另告訴人於警詢雖稱:被告拿菜刀朝我頸部劃下,被我閃避過,就砍到我左上臂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係左肩有切痕,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攻擊之情形,係持刀劃向告訴人頸部方向,是告訴人所稱其閃過後,劃中其左上臂,應為左肩之誤甚明。
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陳建勳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我在三樓,父親(乙○○)母親(甲○○)在二樓,我有聽到聲音,雖然我不敢下去看,但我知道父親一直在罵髒話,而且一直在踹門,後來聽到父親好像進了房門,還聽到母親在尖叫的聲音,還有砸東西的聲音,父母親臥室的氣窗有被打破,父親平常會打母親,因為父親當船員,力氣很大,母親被打都無法還手,我之前見過母親被父親打了二次等語,審酌證人陳建勳之證言,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繼而打破氣窗進入臥室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證人亦明確表示聽到被告進入上開臥室後,告訴人即發出尖叫聲音等情,亦核與告訴人遭被告施以上開傷害行為期間,所可能發出之驚叫情形相符。參以證人陳建勳進一步證稱:我曾見過被告打告訴人二次,被告力氣很大,告訴人無法還手等情,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此次對其毆打等情為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雖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但我沒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拿童軍棍打告訴人,或拿菜刀割傷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進入該址臥室後,即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一節,除經告訴人指訴如前述外,且告訴人於上開衝突發生後,隨即於同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血腫、左上臂腫脹及左肩切痕(約五公分)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證,除告訴人就診時間與上開衝突發生時間密接,顯係於衝突中所受傷害外,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皮血腫、左上臂腫脹及左肩切痕(約五公分),依常情判斷,若二人僅係拉扯,當不致於產生此種「血腫」、「腫脹」、「切痕」之傷害,此種傷勢顯係遭人徒手、持棍、持刀攻擊所致,被告辯稱僅與告訴人拉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持童軍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左臂,又接續持刀割傷告訴人左肩之事實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亦在上址,毆打告訴人成傷,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各一份在卷,雖不構成累犯,然又因細故,以上開方式,另行起意,再次攻擊告訴人,手段兇殘,惡性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嚴重,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童軍棍、菜刀,雖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有以前開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外,另有以口咬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咬痕之傷害云云,然查,聲請人認被告亦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亦受有左上臂咬痕之傷害,為其論據,然此部分,除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口咬告訴人之行為外,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被告係以拳頭揮擊、童軍棍敲打、菜刀切割之方式對其攻擊,並未有何口咬對其攻擊之行為,參以證人陳建勳上開亦證稱:除此次外,被告前曾先後二次攻擊告訴人等情,是上開咬痕是否被告所為,或是否被告本次傷害犯行所造成,均甚有疑義,告訴人所受左上臂咬痕之傷害,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次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亦受有左上臂咬痕之傷害,即遽認被告亦有口咬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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