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648號、93年度簡字第215號及92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8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號、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
二、丙○○因甲○○積欠4萬元之債款無法清償,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94年9月22日13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甲○○住處,收受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交付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作為欠款擔保,並攜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17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丙○○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而查獲,並經丙○○供出上情,陪同警員至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查獲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其個人犯罪事實之自白,未抗辯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楊懷婷 、 黃俗箏 、 鄒盈婷 、甲○○於警詢所為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終結前,已知有前揭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均明白表示對上開證據無意見,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楊懷婷、黃俗箏、鄒盈婷、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人親身見聞,且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48599號槍彈鑑定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所持之槍枝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作為證據使用沒有意見,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文書之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搜索現場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及扣案之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1顆,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楊懷婷、黃俗箏及 鄒盈怡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1顆扣案可為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驗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4859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前述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槍彈照片(見偵19910卷第86頁至10
5頁)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係指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扣案之槍枝1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出上開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因甲○○欠其債務而收受槍枝以抵
債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枝影響社會安全、治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