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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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之1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其個人製造獵槍之自白,均未抗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36349號槍
彈鑑定書為鑑定被告丙○○、甲○○所持有之槍枝屬於土造長槍,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所持之槍枝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及裝有小鋼珠之工業用子彈39顆、通槍條2枝,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丙○○、甲○○均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平常均以在工地搭鷹架為業,明知原住民自製獵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自製或持有,竟均未經許可,丙○○於民國93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鄰水管頭12之12號住處,自行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枝,而無故持有之;甲○○則於94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在桃園縣復興鄉義盛村山上某工寮內,自行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枝,而無故持有之。
於94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並攜帶上開土造獵槍2枝,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鄰水管頭12之13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土造獵槍2枝、通槍條2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建築工業用彈
39顆(口徑0.27吋,前端放置直徑8mm之鋼珠,已試射2顆)。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甲○○涉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嫌云云。
三、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尤其較為年長者)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86年3月24日公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四、經查:㈠被告丙○○、甲○○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所製造
之獵槍2枝、工業用彈39顆及通槍條2條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又扣案槍枝的擊發方式是將彈簧向後拉,底火放在槍管內,鋼珠置於底火,扣板機打擊撞針引爆底火,再將鋼珠順著鋼管發射出去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在卷,是被告所製造扣案之長槍2枝,應符合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以逐次由槍口裝填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原住民自製簡易獵槍之要件。而上開土造長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以木質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打擊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3634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㈢再被告丙○○、甲○○均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
2件在卷可稽。桃園縣復興鄉之泰雅族原住民雖未定期舉辦狩獵活動,惟原住民向來均有製造獵槍獵食之傳統,此亦係一般原住民均擁有之技能,而被告有空時會去打松鼠、飛鼠,拿來食用,從小跟著父親打獵過,以前係用父親傳下來的木槍打獵等情,已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5月3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丙○○、甲○○雖非恃狩獵為生,惟其係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生活習慣,以傳統方法專為打獵而自製並持有扣案簡易獵槍,核與常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記載並無違背。基於以上說明,被告丙○○、甲○○自製簡易獵槍,供作生活中之狩獵工具使用,不具不法犯意,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刑罰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等未經許可即製造獵槍,依法仍應處行政罰罰鍰,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