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20日至134年4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3,32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22日、⑵60,000元,到期日為97年4月22日,另相對人前於93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⑶60,000元,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各筆借款之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上開借款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3,352,970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二紙、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二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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