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4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4萬1千7百3十5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與原告內部之放款電腦查詢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與原告內部之放款電腦查詢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735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