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翁祖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1年11月16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⑵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2年6月3日以81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2年10月18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0月2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月17日以8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而綽號「 漂炳 」(音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漂炳」),自93年5月初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乃於93年5月18日1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過溝地區,以6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川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川」),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購得後再至其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5鄰後潭424之1號住處附近之廢棄房屋內,予以秤重分裝成每包含袋重約36.6或36.8公克(約一兩裝),共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欲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之價格賣予「漂炳」。嗣於同日下午19時40分許,丙○○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載至苗栗縣苗栗市區,欲悉數販賣予「漂炳」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攔檢,並在其所駕之J6-2651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被告對於其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稱:伊被抓到持有系爭毒品後,檢察官稱如果承認販毒的話,且供出上源的話,筆錄做一做,就放你走,不用驗尿,跟伊做條件交換,故伊之自白係基於檢察官之利誘云云(見審卷第67、68頁)。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同時具有「任意性」(即擔保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及「真實性」(即擔保減少被告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兩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此即所謂之「自白法則」。而本案被告所爭執者,在於其自白是否經檢警以利誘之方式取得,而違反自白之「任意性」要件。
(二)首先,證人即本案製作筆錄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初有無對被告說若是被告願意承認犯罪的話,給他好處?)沒有。」、「(問:你們隊上其他人有無利用交保或不用採尿方式利誘被告?)沒有」等語(見審卷第85頁以下)。證人即員警乙○○亦到庭證稱:「(問:當初你們有無說若是被告坦承犯罪的話,你們就放他走?)無。」、「(問:有無說坦承就不用移送地檢署?)無。」、「(問:當初你們有無打算採尿?)他說沒有吸食,因為販毒犯行很重,所以我們採信,故無採尿」、「(問:有無以不採尿為交換條件?)沒有」等語(見審卷第159頁以下)。準此,兩位警員既經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陳述之憑性信,經本院交互詰問之結果,認其等陳述互核相符,且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所辯,即有可疑。
(三)其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與毒品有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瞭解販賣毒品行為乃重罪罪名等語(見審卷第29頁)。是以,被告既有相關毒品前科犯行,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犯行,理應瞭解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焉有為了檢警提出所謂「認一認就不用驗尿」而得以不訴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認一認就可立即釋放」之一時自由等條件,而坦承罪刑顯然極重之販賣毒品犯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四)再者,關於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過程,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查獲後,我們有放監聽譯文給被告聽,被告才坦承,且被告也同意供出毒品上源,就可以減刑等語(見審卷第162、163頁)。參以,本案被告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964.24公克,並有監聽譯文可佐證其販毒行為,證據可謂充份,足認被告應係在此不利情勢下,自行分析利害關係,始自白承認販賣毒品犯行,並先後向警員、檢察官表示願意供出上源,以求減刑寬典(見偵卷第17、59)無訛。從而,本案檢警實無必要以交換條件之利誘方式,換取被告之自白。是檢警上開訊問方式,並無違反被告自白任意性至明。
(五)至本案於警方查獲被告後,雖未當日隨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節,有偵卷相關資料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就此,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初被告有供述毒品上源,考量有急迫性,若是被查到待在警察機關很久,或有移送地檢署的話,其上游會懷疑,因此我們報請檢察官到警察局來等語(見審卷第164頁),參以當時偵辦本案之檢察官有確親自至苗栗縣警察局直接對被告製作訊問筆錄乙節,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以下)。由此可知,被告持有毒品量大,且願意供出毒品上源,若在警局詢問後復解送地檢署訊問,不僅中間過程可能花費過多時間,且容易接觸其他人犯,則被告遭查獲之消息易於曝光,容易為其毒品上手所發現。因此,檢警為追查毒品上源,掌握時效,在此急迫情形下,未將人犯移送地檢署,而由檢察官親自逕行至警局訊問,此雖未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解送」意旨,惟此乃偵查作為之權宜措施,法律上並未排除因此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且被告亦未因此喪失其自白之「任意性」。基此,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仍具有任意性,殆無疑義。由此可知,檢察官於警局訊問被告後,即批示「請回」(見審卷第57頁點名單),而當場釋放被告,被告反而將此釋放,辯稱為自白之交換條件,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另被告之自白,核與監聽譯文之內容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在相關證據佐證下,核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漂炳」聯絡,並於93年5月18日13時許有向「阿川」購買第二級毒品約1公斤後,自行秤重分裝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28包,載至苗栗縣苗栗市欲以每兩3萬2千元販賣予「漂炳」,而於途中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以下、第58頁以下)。且前開自白並與後述客觀事證互核無誤,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甲○○、乙○○於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係經人檢舉,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從監聽中知悉被告準備於93年5月18日要到苗栗來販毒,就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及苗栗市埋伏,等被告所駕車輛下交流道後一路跟監,於苗栗市區攔檢被告,並於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等語明確(見審卷第86頁以下、第159頁以下)。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28包(下稱系爭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066.51公克,總淨重964.24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3010900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由此足認被告所販入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四)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審卷第117頁至133頁、第172至176頁),由此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漂炳」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事實無訛。
(五)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指以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其並非因販賣目的而取得,乃因其他原因如受贈等而持有,嗣於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2048號、86年臺上2933號、85年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自承其向「阿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了販賣予「漂炳」賺取差價,且扣案系爭毒品之數量高達964.24公克,並加以分裝為每包約36.6或36.8公克之方式,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情形,由此均足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意圖轉售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後雖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所為仍無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既已足擔保,且依上開扣押物品、監聽譯文又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之判斷:被告丙○○固供認有於93年5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系爭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購買系爭毒品目的並非要營利賣出,而係伊買來供伊自己施用的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採信,自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供述,核與前述「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㈡至㈣之客觀證據相符,已如前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伊每日使用約2、3公克云云(見審卷第194頁)。惟按,一般成人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劑量為每日2.5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為1克(即一次施用該量即可能致死)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發函予臺灣高等法院之鑑定函文附卷可稽(參94年12月司法院編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96頁,相關文獻來源,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SecondEdition)。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964.24公克,若以被告所稱其每日施用
2至3公克之劑量來計算,扣案之系爭毒品被告可施用達約321至482日之久,若以前述一般成人每日施用2.5至25毫克(即0.0025公克至0.025公克)使用劑量計算,則系爭毒品足供被告施用達約38570日至385696日。且本案系爭毒品依鑑驗報告所載,可知純度高達百分之98,應足供施用毒品者有更長之施用日數。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容易受潮,保存不易,時日久遠,或將變質,且大量購買,須先支付龐大資金,一般人亦無預先購買足供施用一年以上之安非他命之理,若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衡情被告應不致一次持有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存放,增加為警緝獲之風險。況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案發時在賣豬肉為生,平均一個月可以賺4、5萬元,扶養家人一個月約花費1、2萬元等語(見審卷第233、234頁)。是以,被告賺錢花用後,每月頂多存3、4萬元之情形下,何以能夠一次購買價格高達60幾萬元毒品以供己施用,實有可疑。此顯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僅係小量持有之常情有悖,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供己施用云云,顯無可採。
(三)再者,系爭毒品於警方查扣時,共分裝為28包,每包含袋重約36.6或36.8公克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到庭證述相符,且有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由上可知,系爭毒品28包共約1公斤,每包約一台兩,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稱向「阿川」購買1公斤毒品,並自行分裝為28包,欲以每包即每兩約3萬2千元之價格賣予「漂炳」等語相符。且若被告購買大量毒品之目的係供自行施用,衡情應係直接購買1包裝袋即可,何需購買已分裝好數十袋之毒品,反而因有28包之包裝夾鍊袋重量,而徒增毒品數量計算上之相當減損。是以,由系爭毒品之龐大數量及包裝方式等客觀情狀以觀,足證被告辯稱毒品係自行施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四)辯護意旨陳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對方並沒有講到「安非他命」等販毒字眼,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之行為云云(見審卷第198頁)。惟查,由於通訊監察乃是目前檢警機關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之主要手段之一,為降低遭監聽查緝之風險,買賣毒品之人於電話中談及毒品之種類、交易條件或方式時,皆會以約定俗成之術語代稱。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與「漂炳」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係指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台兩多少價格販賣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5頁,對應譯文為127頁、173頁)。由此可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關內容,確實係被告與「漂炳」洽談販賣毒品事宜時之對話內容無訛。是辯護此部分之意旨,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本案「漂炳」並未曾作證指證伊有販毒之行為,故檢察官無法證明伊有犯罪云云。惟按,檢察官依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其舉證之方式為何?證據種類為何?法律上並未予明文要求。舉凡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均可作為法院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既提出上述諸多證據說服本院,足使本院心證達到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則檢察官未必需傳訊「漂炳」到庭作證。況且,被告販入系爭扣案毒品後,未及販賣予「漂炳」前即遭查獲,本院審酌案情,認上開既存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須另傳訊「漂炳」到庭作證,併此敘明。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辯護人所陳亦無可採,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三)至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有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此破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為檢察官所是認,應可認定。是以,此部分被告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但可作為本案量刑時之參酌事由,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假釋期間,竟又再犯本案,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高達964.24公克,且其審理時否認犯行,豪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造成司法資源相當程度之耗費,本應嚴罰重懲,固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念及扣案系爭毒品於賣出前即遭警查獲,未流入市面,未進一步造成無法控制之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尚無獲取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並願供出毒品上源,雖未因此破獲,但仍有誠意配合檢警查緝犯罪,尚值鼓勵,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內之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雖未經扣案(應係為配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方便其聯絡上手,而未予扣案),依前述說明意旨,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上述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應屬電信公司所有,亦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帶在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13時止(除前述論罪科刑之93年5月18日該次販毒犯行時間之外),在嘉義縣東石鄉地區,連續3次以每公斤62萬、65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公斤,購得後再予以分裝成每包36.6公克或36.8公克(一兩裝),並以每兩3萬元至3萬2千元之價,在苗栗市地區連續售予綽號「漂炳」、「大姊」(或「阿姐」)之人,每次約獲利15或25萬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驗通知書。⑶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法律依據: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指出: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則揭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被告對於其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稱:伊被抓到持有系爭毒品後,檢察官稱如果承認販毒的話,不用驗尿,就放你走,以此做條件交換,故伊之自白係檢察官的利誘云云(見審卷第67、68頁)。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卻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關於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乙節
,業於理由欄一「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一欄論述明確,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此部分自白之陳述,是否具有「真實性」,先予敘明。
⒊查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93年5月初起有連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予「漂炳」及「大姊」之犯行。惟經本院遍查全卷,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以下)可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至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被告與「漂炳」及「大姊」對話內容可以明確勾稽、比對。而系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證明被告於93年5月18日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無法作為被告自白其於93年5月上旬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之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則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前揭自白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⒋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因同時自白本案論罪科刑
之93年5月18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犯行,及自白93年
5月初起連續販賣第二集毒品3次予「漂炳」及「大姊」之事實,前者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後者則無,故對此不同之自白陳述,本院分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於法並無矛盾、衝突之處,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漂炳」及「大姊」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主要係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自白。惟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之陳述,業經本院認為因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警詢、偵訊中此部分之自白陳述,既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⒉經本院遍查全卷,被告丙○○究係於何時?在何處?販賣
何種類毒品?販賣予何人?販賣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多少?等重要犯罪事實,不僅無交易之毒品或現金等重要證物扣案外,亦均無重要證人「漂炳」及「大姊」指證或其他相關之證據加以佐證;且觀諸全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可明確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對話內容。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乃證明被告於93年5月18日確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毒品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之前有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究竟有何連續販賣毒品3次予「漂炳」及「大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嫌,要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可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5
月18日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販毒行為,尚難證明被告之前有何連續販賣毒品3次之犯行。再者,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楊清益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表一:
┌────┬───┬────────┬────┬───┬─────┐│毒品名稱│數量│總淨重重量│含袋重│純度│鑑驗後淨重│││(包)│(公克)│(公克)││(公克)│├────┼───┼────────┼────┼───┼─────┤│甲基安非│28包│964.24│1026.4│98%│963.32││他命││││││└────┴───┴────────┴────┴───┴─────┘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42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2項之規定,易服勞役為│3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以│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3千元折算一日。│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罰金罰││告。│││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即新台│││││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若科予被告罰金,修正前刑法僅就罰金刑下限對被告有利970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可以新台幣1千元或2千元或3千元││折算壹日,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