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計叁拾陸件(保管字號為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四三二號)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計叁拾陸件(保管字號為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四三二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渠等於同時同地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多種不同商標圖樣之物品,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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