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樓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8日向其借用新臺幣800,000元,約定期限7年,本金及利息應自91年11月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6.11%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3年6月7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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