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易字第一0七六號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爭執,竟基於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零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路○段○巷二之一號一樓,對甲○○恫嚇稱將拿刀在甲○○臉上劃兩刀毀容等語,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甲○○電話,再稱要將其打死,讓其店開不成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均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林妙穗
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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