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重零點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白粉一小包(送驗數量零點貳陸肆公克,驗餘數量零點貳陸參公克,均含塑膠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950014019號鑑定書在卷足佐(參見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且被告自白本件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已為上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