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阿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阿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錢包壹個暨其內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
事實
一、游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2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龍山寺內,以寺內人潮為掩護,靠近至該處進香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婦人身後,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趁該婦人未及注意之際,以右手徒手伸入該婦人隨身包包內,竊取該婦人所有之錢包1個暨其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後以左手持外套掩飾錢包並欲離去,然上開情事均為現場保全人員 葉昌順 目擊,葉昌順隨即上前攔下游阿富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自游阿富身上查扣前開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阿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5年8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保人員葉昌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龍山寺的保全隊長,105年2月22日上午10點20分許,在寺內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站在寺內香燭舖一個婦人身後擠她,我覺得他怪怪的,所以我到現場後面看著被告,於同日10時31分許,被告就用右手伸入那個婦人包包裡面,拿出一個小錢包,再用左手拿著外套掩飾得手的錢包,接著往門口方向要離開,還沒走出龍山寺,我就上前抓住被告,這段過程中被告一直在我視線範圍內。我抓到被告後就通知警察到場警察到場之後,在被告身上搜出我看到被告從婦人包包裡面拿出的小錢包,即如偵查卷第23頁照片所示之錢包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 張劭仲 之職務報告1紙、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張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9、21至23頁),足認上開證人葉昌順所證情節俱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自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伊始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並無行竊,所查獲之錢包乃日前自其他婦人身上竊取而得云云(參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6頁),而後承認有前揭犯行(參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惟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伊並無行竊,且未曾見過本案查獲之錢包,不知道為何伊身上查到被害人錢包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正背面),數度翻異不一,相互矛盾;且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亦核與證人前揭所證暨本案確在其身上扣得錢包等節不符,顯見有畏罪心虛而飾詞卸責之情,是其前開辯解均難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併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僅相隔數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犯後復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認輕微,且參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臨時工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及其自承因2天沒吃飯才行竊等語之犯罪動機(見偵查卷第6頁),諒其係維生不易,兼衡其犯罪手段、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扣案之錢包1個暨其內之198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