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拉拉 」化名「 阮氏芳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拉拉」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林森觀光大廈,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不知情會計乙○○,表示以由甲○○出名,「拉拉」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房租之方式,承租不知情之 蘇光偉 所有之上開大廈10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即代蘇光偉出租系爭房屋,嗣甲○○租得系爭房屋後,上開應召集團即以之作為從事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場所,同時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消費。嗣 林富宸 於104年9月9日2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在該應召集團成員指示下,於同日22時40分至系爭房屋,與受應召站成員指定媒介之越南籍應召女子 阮梅香 (NGYENMAIHUONG),約定以1,600元之代價為林富宸從事撫摸、按摩性器官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於交易完成後準備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交易現金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甲○○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辯稱:伊與「拉拉」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拉拉」向伊表示看不懂中文,請伊出名承租系爭房屋,伊乃不疑有他,為「拉拉」承租系爭房屋,伊並無向拉拉過問承租系爭房屋之具體用途,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會用作性交易場所,自不具妨害風化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拉拉」即「阮氏芳」於104年6月15日,向林森觀光大廈管理委員會計乙○○表示以由被告出名,「拉拉」每月交付8,000元房租之方式,承租蘇光偉所有之系爭房屋),乙○○即代蘇光偉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林森觀光大廈之住戶遷入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第56頁)。林富宸於104年9月9日22時許瀏覽由應召集團成員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後,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在該應召集團成員指示下,於同日22時40分至系爭房屋,與受應召站成員指定媒介之越南籍應召女子阮梅香(NGYENMAIHUONG),約定以1,600元之代價為林富宸從事撫摸、按摩性器官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林富宸、阮梅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並有捷克論壇網頁翻拍照片2張、性交易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及扣案之性交易現金1600元可佐(見偵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卷附證人阮梅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渠2人於案發之隔日(即104年9月10日均有致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拉拉」(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17頁),故「拉拉」與阮梅香顯非同一人。被告原於警詢中供稱:(經警方提示阮梅香照片)阮梅香不是「拉拉」,伊不認識阮梅香,只認識「拉拉」云云(見偵卷第8頁),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阮梅香是伊女友,阮梅香就是「拉拉」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其就本案重要案情之關鍵,即其是否認識性交易女子阮梅香乙節,竟有嚴重矛盾、前後不一之供詞,並且刻意混淆阮梅香與「拉拉」為同一人,顯有畏罪隱瞞之情,其供詞之憑信性甚低。況被告既供稱與「拉拉」係長達2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依常情而言,當對於「拉拉」之生活模式及工作內容應知之甚詳,被告自承其明知「拉拉」居住之地點並非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卻又為「拉拉」另外租賃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之地點、使用坪數及內部擺設(見偵卷第37頁所示照片),以及「拉拉」並非自助需求,而借名租賃等節綜合判斷,社會一般人當能得知系爭房屋系要用於性交易使用,被告既自認為「拉拉」之男友,對此情豈有不知之理。被告雖辯以「拉拉」不識中文,故請伊出名代為承租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縱使「拉拉」不識中文,被告擔任翻譯將租賃契約之內容翻譯予「拉拉」了解即可,何須以自己之名義租賃系爭房屋?是綜合上情判斷,被告對於「拉拉」以其名義租賃系爭房屋係為作為性交易場所乙節,應有所認識,難謂其與上開應召集團無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拉拉」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拉拉」所屬之應召集團租賃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以女性作為營利工具,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誠有不該,犯後復未就其犯行表達悔意,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個人於本案尚查無不法利益,且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較為次要等情,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之現金1,6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2頁)係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阮梅香所獲得,尚未分交應召集團,為證人阮梅香所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而阮梅香既非本件之被告或共同正犯,上開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之性質,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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