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3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忠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工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忠鴻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7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
9日下午3時3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下午4時許),至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號「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持他人所棄置而由其拾獲據為己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工剪刀1支,自東和公司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空隙踰越入內,甫著手剪斷東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一端,尚未及剪另一端時,即為東和公司警衛 杜盛勳吳銘輝 發覺而不遂,經警據報到場查得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工剪刀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忠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東和公司處長 沈維聖 、證人即東和公司警衛吳銘輝、杜盛勳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四)扣案之電工剪刀1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東和公司之鐵皮圍籬,係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電工剪刀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甫著手剪斷電纜線之一端,另一端尚連接於配電盤上,而未及剪下之際,即為東和公司警衛杜盛勳、吳銘輝發覺而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復與證人即東和公司告訴代理人沈維聖於本院審理時證:「我們到現場時,天花板電線已經被破壞、剪斷,有幾條被剪斷我不記得了,電線原本是從配電盤連接到需要的電器用品上,被告當時將電線一端剪斷,另外一端還連接在配電盤上,被告應該是來不及剪,本案不是我發現的,我事後去現場看,發現電線從天花板上垂下來,應該是只有剪掉一端,還來不及剪另外一端,就被發現,現場應該沒有整段被剪走的電線。」、「(被告有無拿走你們公司任何剪下來的電線?)沒有。」等情(見本院102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互核相符,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自尚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屬竊盜既遂,尚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屬犯罪之情狀,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二)漏論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此與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陳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其尚未得手即遭發覺而不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工剪刀1支,係被告拾獲他人所棄置,而由其據為己有之物,且供其遂行本件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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