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 蕭淑文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律師被告 薛慧英維味香食品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1月22日時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自應以10年計算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2,100元,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52,000元【計算式:22,100元×(10×12)月=2,652,000元】。至原告之第1項聲明,核與第2項聲明相互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又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本件應先行徵收裁判費13,667元【計算式:27,334元÷2=13,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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