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張錫彰
被 告 陳臣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購買 荖葉 ,約定出貨時一併寄送帳單至被告指定位於
臺南之地址,再由被告將貨款匯至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東郵局之帳戶,則兩造約定價金債務履行地為臺東市
,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至9月27日期間,向以電
話方式向伊購買荖葉,約定伊出貨時一併寄送帳單至被告所
指定位於臺南之地址,再由被告將貨款匯入原告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契約),合計應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4,880元,尚欠370,000元迄未清償
,且經被告簽立17紙本票為憑,然被告幾經請求仍置之未理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7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17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萬元,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