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陳玉嬌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
度審易字第5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3
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鮪魚」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係友
人「彩虹」,需要借貸現金週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匯入系爭
大眾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幫
助詐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則以:被告係將生意
上之帳戶交給綽號「鮪魚」之人,且「鮪魚」曾給付被告65
,000元,被告亦願將該筆款項償還原告。被告業經刑事判決
犯幫助詐欺罪確定,豈有損失仍讓被告全數負擔,被告服刑
中無力償還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1紙、系爭大眾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
細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
於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案號: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
見警一卷第19、32至34、36、39頁),且被告所涉刑事詐欺
取財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是系爭大眾銀行帳戶確實
經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順利自原告詐得375,
000元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
辯,惟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已坦承不諱,其於本院所為抗辯是否為真,殊非無疑,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
借用綽號「鮪魚」之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辯解自難
採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
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
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
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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