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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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沈宏良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 柯賜海 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分別於
於102年12月2日、同年12月5日各匯款13萬元、3萬元至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世鋼 即 陳世風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帳戶。詎原告事後向被告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柯賜海介紹出資投資亞峰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峰公司),並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江立鈺 擔任亞
峰公司董事長,原告為實際負責人,嗣原告委請被告至亞峰
公司任職,從事財務規劃之職務,原告並同意被告另延請訴
外人 文天源 及 李永裕 協助被告。嗣被告僅任職約3個月時間
,亞峰公司即遭掏空,是原告匯款之16萬元,即為支付被告
及文天源與 李用裕 任職期間之薪資。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
且原告又未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或本票憑證,故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16萬元,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
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
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其借款16萬元等語,
雖被告就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2日、同年12月5日各匯款
13萬元、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然否
認其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交付被告16萬元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灼。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約定,未據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憑據以資證明,
而審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當時是訴外人柯賜海向其表示
被告有經濟上困難,叫我借錢給他;柯賜海跟我講之前,我
根本不認識被告,我覺得可能是被告找柯賜海借款,柯賜海
再跟我說被告要借款,而且馬上就還了,所以我就借給他,
借了一星期以後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
原告所陳,其係透過柯賜海居中介紹始將16萬元匯款至上揭
帳號,足見原告亦未親自與被告約定其所主張之借還款事宜
,加以被告辯稱上開16萬元為其任職亞峰公司期間之報酬,
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103年度偵字第1678
9號刑事案件偵查訊問時自承其係柯賜海介紹認識(原告)
的;原告投資亞峰公司1,000萬元,就是柯賜海簽線的,原
告老婆是名義上股東,實際上原告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而亞峰公
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柯賜海、原告配偶江立鈺於102年間任
亞峰公司董事等情,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亞峰公司變更登記
表核閱無誤,從而依兩造所陳,本件是否為柯賜海就16萬元
匯款目的分別對兩造為迥異之陳述,即非無可能,是自難僅
以原告單方陳述驟斷兩造間存有16萬元消費借貸約定之事實
。而原告雖聲請傳訊柯賜海到庭作證,然柯賜海經本院傳喚
均不到庭,是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綜此,本件原告
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其主
張被告應返還所借款項16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