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
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中華商銀簽約之特約商店
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
華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
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0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23日止,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35,277元及利息14,073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
公司),磊豐公司復將之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
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350元,及其中153,277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而持卡消費
,惟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23日止,計有消費款135,27
7元及利息14,073元未清償,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正鼎法律事務所通知函等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
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
成之社會問題。」,是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
若有超過年利率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
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又本件信用卡債權係由中華商銀轉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
復轉讓與富全國公司,富全公司再轉讓與原告,原告及其前
手既係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中華商銀又屬銀行
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之後手及
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中華商銀之地位,而受修正後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故原告就本金135,277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僅得按年
利率15%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