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陳清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7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
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足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91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9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13元,及自9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689
元,及自9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
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 吳永利 為連帶保證人,又吳永
利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分別借款80,000元、8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5月22
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按年息19.95%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及吳永利未依約
繳款,分別迄92年11月22日、92年8月22日止尚積欠71,513
元、76,689元未清償,又被告為吳永利所欠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應就該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二筆債權業經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7年6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消費
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帳務明細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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