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林彥甫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
,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特定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應繳付帳款,如逾期未繳時,應以年息15%計算循環
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及逾期第1個月新臺幣(下
同)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
金。惟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起即未繳款,依約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購貨本金38,635元、分期款項1,286
元、購貨利息42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茗瑋

更多裁判書